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8號 111年9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威廷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添安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陳木生 訴訟代理人 李育琪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 年6月30日台財法字第11113918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良航通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以報單第DA/10/024/H0807號向被告報運進口日本產製「RAYS Wheel G025 18INCH/5H/HK FOR TRAILER VEHICLE ONLY(輪圈)AUTO SPARE PARTS (g.v.w.over3.5 tnnes is called heavyvehicles)」等貨物一批(下稱系爭貨物),申報貨品分類 號列第8708.70.30.00-8號「重車(所稱重車指總重量超過3.5公噸之車輛)之車輪,(直徑17.5吋及以上者)及其零件與附件」,進口稅率2.5%,無輸入規定。原經海關電腦通關系統核定以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嗣因分類估價需要,改列 為C3M(人工查驗)方式通關,經查驗結果,實際到貨更正為「RAYS Wheel G025 18INCH /5H/HK(輪圈)AUTO SPARE PARTS」等(圈除「FOR TRALLER VEHICLE ONLY」字樣),改列貨 品分類號列第8708.70.90.00-5號「其他車輪及其零件與附 件」,進口稅率15%,輸入規定C02(本項下部分商品屬於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應施進口檢驗商品)。因原告急需提貨 ,爰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繳納保證金後先予放行 。另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簽復之查價結果,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第1、2項單價改按CIF JPY36,800/PCE、第3、4項單價改按CIF JPY38,000/PCE及第5項單價改按CIF JPY51,600/PCE核估。被告審認原告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費之違章情事,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補繳之關稅及營業稅,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緝私案件裁罰參考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稅務違章裁罰參考表)所列前揭條項款規定,處所漏關稅額1.5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2,595 元及所漏營業稅額0.6倍之罰鍰計8,848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徵應納稅費計58,874元(包括關稅42,478元、營業稅16,283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13元)。經被告以110年12月23日110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案經被告審核結果,認復查為無理由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遭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查,原告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貨物稅採購原料免稅核定書核備在案,進口系爭輪框通關時再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釋疑,獲函明示此輪框核實為無動力輕型拖車用料,無需檢驗或驗證即可流通,但不得套用小客車或小貨車可適用規範,此意旨明確確認系爭進口輪框拘束為非小客車或小貨車可適用規定,被告同意原告繳交保證金擔保,且無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安全檢驗證明,放行通關領貨。按原告進口系爭批量貨物報運進口日本產製輪圈,貨物貨名「RAYS Wheel G000 000NCH / 5H / HK FOR TRAILER VEHICLE ONLY ( 輪圈)AUTO SPARE PARTS (g.v.w.over 3.5 tonnes is called heavy vehicles)」申報分類號列8708.70.30.00-8 /稅率2.5% ,係依據該貨品實際功能、特性、用途,再輔以貨 物相關證明文件提呈在案據實申報通關無誤。 ㈡再查,被告以國外公司網站訊息綜合判定系爭輪圈為高價小客車、小貨車用輪圈,此舉無視交通部車輛安全審驗基準,決定不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拘束,以未經查證之網站資料及不符實情之相關法條,逕行裁定原告應以「RAYS Wheel G000 000NCH / 5H / HK AUTO SPARE PARTS」申報通關,申報 分類號列8708.70.90.00-5 /稅率15%,再以原告申報進口貨物貨名中有「FOR TRAILER VEHICLE ONLY」字樣作為事實,據以裁罰原告涉虛報進口貨物貨名,逃漏稅費之違章,此情顯已悖離事實,據已舉發違反法條有誤,果若以此行政有違行政機關之信賴性。 ㈢次查,財政部訴願審查委員會,對原告之訴願書,因不服被告111年3月7曰中普業一字第1111000921號復查決定書(即 第00000000號處分書)所為復查駁回之決定請求撤銷案,未盡查證本案被告據已決定裁罰事實不存在部分且無根據,同意被告所為之決定書,並開立案號:第00000000 號訴願決 定書發函通知駁回,原告受此裁罰實屬無辜。 ㈣按行政程序法定有明文,規範行政行為之內容要明確,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需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但綜合本案之行政機關(即台中關)決定追加裁罰之意旨其主張非事實,逕自要求本案進口貨物(輪框)為小客車、小貨車用途,此為兩造爭執之所在。原告為拖車製造廠,國內製造整車內、外銷數十年經驗,知悉車輛零配件性能、規格、用途,本批輪圈為拖車開發、測試用料,依實際功能、特性、用途申報進口貨物貨名無誤,卻遭被告誤會進口輪框之用途,以涉虛報進口貨物貨名, 逃漏稅費處以違章,應屬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案應撤銷原處分,不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標檢局檢驗進口商品之目的,係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以保護消費者權益(商品 檢驗法第1條參照)。原告於復查申請書檢附之標檢局110年8月12日經標三字第11030004450號書函,僅係就原告所詢商 品是否為應施檢驗品目之答復,又109年4月9日經標三字第10930001600號令,則係公告修正「應施檢驗汽車用輕合金盤型輪圈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對本案實際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不生拘束力。就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核定,仍應由進口地海關驗明實到貨物後依權責認定,此節參照標檢局109年4月9日經標三字第10930001600號公告之附件「應施檢驗汽車用輕合金盤型輪圈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修正對照表」第2頁 其他檢驗規定第14點亦明。原告所稱被告未依標檢局之認定所為之裁處應為誤解法令,無足憑採。 ㈡原告於110年8月16日報運進口日本產製「RAYS Wheel G025 1 8INCH/5H/HK FOR TRAILER(註:原告誤植為TRALLER)VEHICLE ONLY(輪圈)AUTO SPARE PARTS(g.v.w. over 3.5 tonnesis called heavy vehicles)」1批,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8708.70.30.00-8號「重車(所稱重車指總重量超過3.5公噸之車輛)之車輪,(直徑17.5吋及以上者)及其零件與附件」;經被告查驗結果,系爭貨物為日本知名輪圈製造商RAYS公司(下稱R公司)製造生產之輕量化鋁合金輪圈,且實到 貨物之外箱及本體,標示有尺寸、產地、型號等資訊,關於商品設計理念及用途,並標有THE CONCEPT IS RACING 及VOLK RACING等字樣,因原告未能提供原廠型錄及說明書,被 告於R公司網頁查詢前揭字樣,皆表示用於競速車輛,來貨 型號G025及GT090係設計用於賽車之輪圈(racing wheels),且GT090可供4輪驅動之超級跑車(hyper sports vehicle)使用,直徑為18至20吋不等,未有任何所稱「無動力車輛專用」或「拖車專用」等字樣,如以來貨型號為關鍵字查詢網路,亦可查得均屬高單價且供高級跑車使用之輪圈,並無任何可供拖車使用之跡證,被告爰圈除原申報貨名之「FOR TRAILER VEHICLE ONLY」字樣,並改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 8708.70.90.00-5號「其他車輪及其零件與附件」。 ㈢再按,海關對進口稅則第87章「鐵道及電車道車輛以外之車輛及其零件與附件」貨品,悉依實到貨物現狀及原廠之原始設計功能、用途等資料,辦理貨品認定及稅則分類。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係設計用於賽車及高性能跑車之輕量化鋁合金輪圈,非如原告所稱供「無動力輕型拖車」或重車專用,已如前述。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對於稅則第8708節之詮釋:「本節包括用於第87.01至87.05節機動車輛之零件及附件,且符合下列兩條件者:(i)必須可識別為係專用或主要用於上述車輛上者; 及(ii)不得為第17類類註規定所予以排除在外之物品(見相 關註解總則)。根據此項規定,本節之零件及附件包括下列 各項:……(K)車輪(壓製鋼輪、鋼絲輻輪),不論是否已裝配 車胎者……。」復參照基隆關106年9月30日(106)基預字第060 0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及被告111年5月17日(111)中關字第0009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對相同特性貨物之分類理由及意旨,系爭貨物係供稅則第8703節小客車使用,非供稅則第8704節3.5噸以上重車(指貨車)專用,宜 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708.70.90.00-5號。從而,被告將系 爭貨物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708.70.90.00- 5號「其他車輪及其零件與附件」稅率15%,洵屬有據。另查,原告所取得 之貨物稅採購原料免稅核定書,僅係於貨物進口後准予免徵貨物稅,尚與系爭貨物貨名申報是否正確無涉。 ㈣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而言,貨名申報是否達於「虛報」程度,除須與海關依海關進口稅則對於實際來貨所認定貨名有所不符外,尚須考量申報人對其所申報貨名並不存有客觀合理依據,方可認定達於「虛報」程度。所稱「客觀合理依據」,係指申報人憑據客觀事實或資料對於所運貨物名稱申報而言,例如已憑據具體客觀真實之型錄資料,或已依貨物學名、俗名、商業名稱等一般已知名稱申報,或已就貨物外觀狀態或內在功能、用途為客觀合理之命名或描述均屬之,應認非屬虛報範疇(海關認定及審議虛報貨名要點參照)。 ㈤次按關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 口報單,並檢附……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同法施 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 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二、查驗估價所 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關於進口貨物之性質、功能、使用方法等,其正確之解釋應以製造之原廠說明書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系爭貨物為R公司生產之輕量化鋁合金輪圈,因原告未 提供原廠型錄及說明書,被告依查驗結果,實際到貨外箱及本體標示資訊,商品設計理念及用途,並參據原廠R公司網 頁說明及介紹,而圈除貨名「FOR TRAILER VEHICLE ONLY」申報事項,應屬合理,洵無違誤。至原告主張來貨進口用於拖車開發及測試,外箱均貼有「For Trailer Vehicle Only」標示及內箱隨附之使用注意事項標明使用於無動力拖車一節,經被告檢視外箱「For Trailer Vehicle Only」字樣並非原廠R公司標示,係以貼紙另行黏貼,而使用注意事項文 件為本案賣方公司提供,並非原廠文件,且與原廠R公司網 站說明不符。末按原告進口後之用途為何,與是否虛報之認定無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貨物之外觀狀態或內在功能與用途,以製造商品所 欲達效能及一般社會通念觀之,核屬供賽車及高性能跑車使用,原申報貨名「FOR TRAILER VEHICLE ONLY」為原告主觀認定之貨物名稱及用途,不具客觀合理依據,原告訴稱遭認定為虛報悖離事實云云,應屬誤解,具無足採。 ㈥參據原告於經濟部登載之所營事業項目,包括機械設備製造、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等,對車輛零件配備等應具有相當認識,且有查證之能力,系爭貨物如何正確申報,原告應先行釐清疑義,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再為申報,以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惟其未善盡注意義務,申報錯誤致生本件違章,其於行為上具防免可能性卻怠而為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所訴,委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持理由既非可採,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亦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宜,有財政部111年6月30日台財法字第11013918960號訴願決定書(見訴願卷1第6頁至第18 頁)、進口報單(見訴願卷1第55頁至第56頁)、外觀照片 (見訴願卷1第58頁至第59頁)、RAYS網站介紹(見訴願卷1第60頁至第63頁)、外箱照片 (見訴願卷1第64頁至第65頁)、處分書(見訴願卷1第66頁至第67頁)、復查申請書( 見訴願卷1第68頁至第69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 檢局)110年8月12日經標三字第11030004450號函(見訴願 卷1第70頁至第71頁)、應施檢驗商品品目查詢單(見訴願 卷1第72頁至第7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見訴願卷1第76頁至第77頁)、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 合格證明(見訴願卷1第78頁至第7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苗栗分局110年6月29日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第1101054429號函(見訴願卷1第80頁至第81頁)、貨物稅採購原料免稅 核定書(見訴願卷1第82頁至第83頁)、完成車照片:(車 輛型式:LTA12)(見訴願卷1第84頁)、外包裝照片(見訴願卷1第85頁至第87頁)、情況說明書(見訴願卷1第88頁至第89頁)、許容荷重宣告書(見訴願卷1第90頁)、證明書 (見訴願卷1第91頁)、附件補充(見訴願卷1第92頁至第9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10年6月29日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第1101054430號函(見訴願卷1第100頁至第101頁 )、貨物稅採購原料免稅核定書(見訴願卷1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4頁至第11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10年5月25日中區國 稅苗栗銷售字第1101053651號函(見訴願卷1第104頁至第10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10年5月25日中區國稅 苗栗銷售字第1101053652號函(見訴願卷1第108頁至第109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10年6月29日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第1101054429號函(見訴願卷1第112頁至第113頁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9年4月9日經標三字第10930001601號函(見訴願卷1第116頁至第117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9年4月9日經標三字第10930001600號公告(見訴願卷1第118頁至第120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0年8月12日經標三字第11030004450號函(見訴願卷1第121頁)、應施檢驗商品 品目查詢單(見訴願卷1第122頁至第123頁)、復查決定書 (見訴願卷2第12頁至第17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等規定,各科處上述關稅罰鍰、營業稅罰鍰及追徵進口稅,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令: 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 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第44條前段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 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⒉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第5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 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 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 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D.....。」 ⒋貨品分類號列第8708.70.30.00-8號「重車(所稱重車指總重 量超過3.5公噸之車輛)之車輪,(直徑17.5吋及以上者) 及其零件與附件」,第1欄稅率2.5%;第8708.70.90.00-5號「其他車輪及其零件與附件」,第1欄稅率15%。 ⒌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以下簡稱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⒍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以下簡稱解釋準則)一規定:「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準則六規定:「基於合法之目的,某一稅則號別之目下物品之分類應依照該目及相關目註之規定,惟該等規定之適用僅止於相同層次目之比較。為本準則之適用,除非另有規定,相關類及章之註釋亦可引用。」 ㈡另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本法第17條第1 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關稅法 第17條第1 項、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定。是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自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且進口貨物之通關,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時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第4點第4款規定:「各主管機關所列CCC 號列,如與海關所核列不一致時,以海關就實到貨物所核列者為準。……」據此,可知關於進口貨物之稅 則分類及關稅之核定與徵收之權責機關為海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雖核發輸入檢驗合格證,仍不可拘束被告本於職權對貨品稅則、稅率歸類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3號、104 年度判字第6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雖提出標檢局110年8月12日經標三字第11030004450號書 函,惟觀諸該函僅係就原告所詢商品是否為應施檢驗品目之答復;另原告所提出標檢局109年4月9日經標三字第10930001600號令,則係公告修正「應施檢驗汽車用輕合金盤型輪圈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對本案實際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不生拘束力。且就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核定,仍應由進口地海關驗明實到貨物後依權責認定,此觀標檢局109年4月9日經 標三字第10930001600號公告之附件「應施檢驗汽車用輕合 金盤型輪圈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修正對照表」第2頁第14點 記載:「表列修正後參考貨品分類號列僅供參考,表列商品如經財政部關務署或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認定非歸屬表列參考貨品分類號列,仍應於進入市場前完成檢驗程序」等語甚明,故原告主張進口系爭輪框通關時函詢標檢局,獲函明示為無動力輕型拖車用料,無需檢驗或驗證即可流通,但不得套用小客車或小貨車可適用規範,申報分類號列8708.70.30.00-8 /稅率2.5% 無誤等情,顯係誤解法令,無足憑採。 ㈣原告自日本進口系爭貨物,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8708.70.30. 00-8號,經被告查驗結果,系爭貨物為日本知名輪圈製造R 公司製造生產之輕量化鋁合金輪圈,且實到貨物之外箱及本體,標示有尺寸、產地、型號等資訊,關於商品設計理念及用途,並標有THE CONCEPT IS RACING 及VOLK RACING等字 樣,原告未提供原廠型錄及說明書,經被告於R公司網頁查 詢前揭字樣,皆表示用於競速車輛,來貨型號G025及GT090 係設計用於賽車之輪圈(racing wheels),且GT090可供4 輪驅動之超級跑車(hyper sports vehicle)使用,直徑為18至20吋不等,未有任何所稱「無動力車輛專用」或「拖車專用」等字樣,以來貨型號為關鍵字查詢網路,可查得均屬高單價且供高級跑車使用之輪圈,並無任何可供拖車使用之事證,被告爰圈除原申報貨名之「FOR TRAILER VEHICLE ONLY」字樣,並改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 8708.70.90.00-5號「其他車輪及其零件與附件」等節,有進口報單(見訴願卷1第55頁至第56頁)、外觀照片(見訴願卷1第58頁至第59頁)、RAYS網站介紹(見訴願卷1第60頁至第63頁)、外箱照片 (見訴願卷1第64頁至第65頁)等在卷可稽,足證系爭貨物屬 供高級跑車使用之高價輪圈,並無可供拖車使用之證據,被告因而圈除原申報貨名之「FOR TRAILER VEHICLE ONLY」字樣,並改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 8708.70.90.00-5號「其他車輪及其零件與附件」,自屬有據,被告主張系爭貨物僅供為無動力輕型拖車用料云云,尚與事實相違,難以採信。至原告所取得之貨物稅採購原料免稅核定書,僅係於貨物進口後准予免徵貨物稅,尚與系爭貨物貨名申報是否正確無關,附此敘明。 ㈤依上所述,系爭貨物可用於賽車及高性能跑車之輕量化鋁合金輪圈,非供無動力輕型拖車之用,則依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對於稅則第8708節之詮釋:「本節包括用於第87.01至87.05節機動車輛之零件及附件,且符合下列兩條件者:(i)必須可識別為係專用或主要 用於上述車輛上者;及(ii)不得為第17類類註規定所予以排除在外之物品(見相關註解總則)。根據此項規定,本節之零件及附件包括下列各項:……(K)車輪(壓製鋼輪、鋼絲輻輪) ,不論是否已裝配車胎者……。」並參照基隆關106年9月30日 (106)基預字第0600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及被告111年5月17日(111)中關字第0009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對相同特性貨物之分類理由及意旨,系爭貨物係供稅則第8703節小客車使用,非供稅則第8704節3.5噸以上重車( 指貨車)專用,宜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708.70.90.00-5號 等節,亦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見訴願卷1第45頁至第48頁)、基隆關106年9月30日(106)基預字第0600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見訴願卷1第51頁至第54頁 )、被告111年5月17日(111)中關字第0009號進口稅則分類 疑問及解答函(見訴願卷1第49頁至第50頁)附卷可參,益 證被告將系爭貨物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708.70.90.00- 5號「其他車輪及其零件與附件」稅率15%,核屬有據,原告前 揭主張,尚難採用。 ㈥另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有「For Trailer Vehicle Only」字樣,被告據以裁罰原告涉虛報進口貨物貨名,逃漏稅費之違章,悖離事實云云。惟查,本件進口系爭貨物,經被告檢視外箱「For Trailer Vehicle Only」字樣,並非原廠R公司標 示,係以貼紙另行黏貼,而使用注意事項文件為本案賣方公司提供,並非原廠文件,且與原廠R公司網站說明不符,已 詳如前述。是以,系爭貨物之外觀狀態或內在功能與用途,以製造商品所欲達效能及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該商品實際上係屬輕量化鋁合金之輪框,可供賽車及高性能跑車使用不符,足見原告申報「FOR TRAILER VEHICLE ONLY」之貨物名稱及用途,顯與事實有違,原告所述,不可採信。 ㈦按行政罰責任之成立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而按稱故意者,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稱過失者,則係指按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依卷附原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訴願卷1第76頁至第77頁)之 所營事業項目,包括機械設備製造、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等項目,原告為系爭進口貨物之申報納稅義務人,對車輛零件配備等應具有相當認識,且有查證之能力,系爭貨物如何正確申報,涉及應否繳納稅捐之數額,基於誠實申報之義務,本負有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注意義務,倘有疑義,自應向海關或稅捐稽徵機關查詢,釐清正確申報之規格,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再行申報,以免受罰,惟其未善盡注意義務,申報錯誤致生本件違章,其於行為上具防免可能性卻怠而為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