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李雅俐、廖素琪、時瑋辰
- 當事人鄭明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明欣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竟自民國103年6月3日 19時起,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騎樓之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擺設具賭博性之「小脫線大贏家」電子遊戲機具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 法係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遊戲開始, 賭客利用遊戲搖桿操作,依賭客個人技巧及熟練度,若能夾斷機臺內之棉線,使棉線吊掛之物品掉落,即可得價值2,000元之行動電話或100元之黃色小鴨布偶娃娃,若未能夾斷任何棉線吊掛之物品,即會自動掉落1顆彈力球,所投入之金 額則歸被告鄭明欣所有。嗣於103年6月4日16時許,為警在 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及 機具內之賭資120元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 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經濟部評鑑委員會100年1月5日第194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說明書、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責付保管單、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經濟部89年3月21日 經商七字第00000000號函示內容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之機具及其內物品係其所置放,然堅詞否認有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辯稱:我的機具是非屬電子遊戲機的合法機台,可以請原廠即飛絡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絡力公司)的人來說明,我沒有改造過;同行也是這樣放,我以前在娃娃機店工作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所擺放之機具本身為小脫線大贏家小扭蛋販賣機之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被告並無改造之情事: 1.關於前述機具之遊戲玩法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遊戲玩法每次投入10元把玩一次,機檯內會跑出一顆彈力球,遊戲開始客人利用遊戲搖桿操作,客人運用自己的技術及熟練程度夾斷機台的棉線,使棉線吊著的物品掉落,如未夾斷任何物品,則遊戲結束,要再投幣一次才能玩下一次遊戲等語(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7頁),與證人即警員吳宗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 、證人即前飛絡力公司業務部協理徐賢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相符,且與飛絡力公司所提供之(經濟部102年3月2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 如附表所示之小脫線大贏家小扭蛋販賣機遊戲說明相同(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與警員吳宗哲自行上網之脫線大作戰2 代之遊戲說明略有出入,可參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頁),足認被告並無改造之情事。 2.至於被告所提供、其購買該機具當時內附之FANCY CUTTER II小脫線大贏家說明書(飛絡力公司產品編號F23J),其遊戲玩法雖未提及投入硬幣時會自動掉落小扭蛋(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惟證人徐賢德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小飛球是1個CAPSULE膠囊,後來台灣風俗就是用1個扭蛋或彈力球, 各家定義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且該說明書中亦提及內附小飛球(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無小飛球時會發出警報(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要補充小飛球(見本院卷第37頁)等情形,可見小扭蛋與小飛球為相同,被告擺放之機具於投入硬幣後確實會掉出小扭蛋,與如附表所示之遊戲說明相符。 ㈡該機具本身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並無射悻性可言: 證人徐賢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投入10元硬幣,會有個小扭蛋掉落,就是完成所謂的對價關係,之後我們再附贈趣味的遊戲,不需要再投幣;該機具沒有保證取物、沒有累積金額,是因為消費者先購買小飛球完成一對一對價關係,至於禮品是因為玩家的技巧而得到,由玩家來取得這部分的利益;因為先有購買行為,所以沒有涉及射悻性;如果經濟部認為有射悻性的疑慮,就不會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等語(見本院第68頁背面、第70頁背面、第78、81頁),且該機具為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102年3月14日第220次會議評鑑非 屬電子遊戲機,有經濟部102年3月2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小脫線大贏家小扭蛋販賣機遊戲說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另該會於函覆本院之函文中提及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該機具已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非屬電子遊戲機,證人徐賢德稱該機具於投入硬幣後會跳出小飛球,已完成對價關係,玩家並無損失,無射悻性可言等語,尚屬實在。 ㈢本案中被告於該機具內擺放價值2,000元之禮品,並無賭博 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 1.依如附表所示、經濟部102年3月2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小脫線大贏家小扭蛋販賣機遊戲說明書之遊戲說明(見本院卷第57頁):「機具內所吊掛之禮品皆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小絨毛娃娃、模型小汽車、小相框、塑膠材質模型(一般玩具模型)…等值為200元內之適合一般大眾 之產品」,經本院函詢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是否有可能因被告擺放之禮品價值過高,而被評鑑為電子遊戲機,該會覆以:選物販賣機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原則,且尚無涉射悻性;該機具內吊掛之禮品價值提高為2,000元,顯與原申請內容不同,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應重新申請評鑑分類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 95頁背面),足認該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機,不只應審究其遊戲玩法而已,尚有可能因業者擺放之商品價值過高而異其認定,是以下應就被告於本案中購買機具及於其內擺放價值2,000元禮品之具體情形予以認定。 2.證人即販賣該機具予被告之林文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賣非屬電子遊戲機給被告,我訂貨以後還沒交貨,因為店面沒有租成,那時候認識一個張程賢先生,他知道後就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我就轉賣給被告,飛絡力公司就直接送貨給被告;我有跟被告說是非屬電子遊戲機,沒有違法的問題,他才會買,我不清楚贈品不能擺太高價,我也沒跟被告說,我只說裡面附有手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背面),足認證人林文榮於販售該機具予被告之時,並未提醒被告機具內擺放禮品之價值不宜過高,而被告所提出該機具內所附之說明書,亦未提及擺放禮品之價值上限(見本院卷第24至42頁),則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收到經濟部102年3月2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小脫線大贏家小扭蛋販賣機 遊戲說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且被告供稱其僅係兼職擺放機具(見本院卷第129頁),則其對於該機具送審時敘明 「機具內所吊掛之禮品皆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小絨毛娃娃、模型小汽車、小相框、塑膠材質模型(一般玩具模型)…等值為200元內之適合一般大眾之產品」等語,即製造廠 商於送審時建議擺放200元內之禮品一事,並不知情。 3.而證人徐賢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不會告訴業者要擺放的金額是多少,這是業者要自行處理;200元是我們的建議 值,因為曾經我們的業者吊了很貴的禮品,結果玻璃被打破;不是200元才能送審通過,業者會因為整個商業交易行為 、玩家的熟練度越來越好,裡面吊掛的東西條件也會隨著改變而不同,沒有硬性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背面),足認業者本有一定空間隨著市場調整其內擺放禮品之價值,且該價值上限之訂定亦可能係另考量到機具之安全需求,並非業者置入超過200元之禮品即當然使得該機器具 有射悻性,而成為電子遊戲機。 4.另證人徐賢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基本上在非屬電玩這個行業,我們公會有制定最高金額,但他是指成本價,世俗的眼光來看的話可能是2,000或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並提出「非屬電子遊戲機台經營」自律公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該公約第8條第3項敘明:「陳列之商品最高金額不得超過2,000元。(最高金額應隨物價波動作 調整)。」,是被告供稱其於機具內擺放價值2,000元之行 動電話作為禮品,並未顯然高於該自律公約之規定。而被告供稱:我自92年起陸續在娃娃機店工作至100年,有跟本案 類似的機具,贈品不是都在200元以內,有變通性,看客戶 和市場的需求,也有手機和布偶娃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頁),是依被告之經歷,其自應係相信其擺放之禮品 符合行業通情,而無自陷法網之必要。綜上小結,足認被告擺放價值2,000元之行動電話作為禮品,並無顯然超出市場 行情,難認被告有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 5.至於機具所掉落之小扭蛋內是否應由業者置放其他價值10元之商品於其內,證人徐賢德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提供的扭蛋就是兩個合起來的一種膠囊,裡面沒有東西,也沒有限定業者要放什麼,有的業者放籤詩、有的好運字條、有的放唐詩三百首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惟證人林文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投幣掉下來的是個組合的玩具球,價值10元,裡面是空心的,沒有玩具、書籤或幸運物,消費者要直接玩也可以、也可以打開來放東西,飛絡力公司賣給我的人沒有說玩具球裡面要放小玩具;機具有附贈一包球,我沒有數有幾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2頁背面至第113 頁、第115頁背面),且被告亦供稱其以為只要裝球就好、 不用放東西(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足認被告及林文榮均認為該機具只要置放空扭蛋即已完成購買商品之對價關係,不須再置入其他商品於其內,且亦未收到應於小扭蛋內應置放商品於其內之明確告知,自不得以被告未於小扭蛋內置放其他商品認該小扭蛋價值過低而使得該機具之遊戲具有射悻性。 6.又被告雖坦承其於機具內所置放者係行動電話之空盒,若消費者剪斷後可以透過超商店員聯絡被告,由被告交付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125頁),惟證人即警員吳宗哲亦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這是一般業者的潛規則,是怕行動電話被偷走,而且行動電話太重也沒辦法吊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 ,足認此為一般業者之常見情形,並非被告為刻意規避警方查緝所為,此尚不足以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擺放之機具本身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被告雖於機具內擺放價值2,000元之行動電話,高於如附表所示 之遊戲說明明定之200元甚多,惟從被告於本案中購買及擺 放機具之具體情形以觀,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附表: ┌────────────────────────────┐ │小脫線大贏家小扭蛋販賣機遊戲說明(見本院卷第57頁) │ ├────────────────────────────┤ │1.本機具為投硬幣式購買小扭蛋之自動販賣機。投入10元硬幣1 │ │ 枚,機台自動掉落1顆小扭蛋,價值10元之產品,無任何機率 │ │ 性,本商品皆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符合商品標示;商品掉│ │ 落原理與市面上之扭蛋機結構相同,純粹是另一種附加價值型│ │ 態之商品販賣機。 │ │2.完成購物取出小扭蛋後,不需要再投硬幣,玩家可直接進入免│ │ 費贈送之趣味手眼協調小遊戲。 │ │3.附屬手眼協調小遊戲說明:選擇喜歡的絨毛娃娃,小文具等贈│ │ 品(機台內陳列之產品皆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贈品用棉│ │ 繩綁著吊掛在機台裡,在60秒以內,操作搖桿將取物剪刀移動│ │ 至左右位置,再按前進鈕到玩家所選的贈品定位點,放開按鈕│ │ 即可剪,若剪斷可取得贈品,沒剪斷則遊戲結束。 │ │4.機具內所吊掛之禮品皆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小絨毛娃娃、│ │ 模型小汽車、小相框、塑膠材質模型(一般玩具模型)…等值│ │ 為200元內之適合一般大眾之產品,且保證不陳列涉及暴力、 │ │ 色情、血腥、有價證券、貴重金屬、仿冒、侵害智慧財產權或│ │ 其他不法情事之產品。 │ │5.本遊戲機無網際網路連線功能、無積分也不押分之功能,本機│ │ 為等額販賣機,請評鑑為非屬遊戲機。 │ │6.與194次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脫線大作戰2代』機款相同,│ │ 僅機台依比例縮小尺寸(高:192公分、寬:80 公分、深:80│ │ 公分、重量:120公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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