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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01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林靜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01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丞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丞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丞哲自民國100年8月26日凌晨1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市政路附近之某ktv店飲用啤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上2919-F9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25分許,沿臺中市○○區○○路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北平路交岔路口擬左轉北平路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減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車道上,竟朝交岔路口旁之房屋駛去,而撞擊坐落北屯區○○路129號住宅騎樓水泥支柱。嗣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上午5時37分許測得蕭丞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蕭丞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道事故現場圖。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本件被告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86毫克,且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擬左轉時,竟未朝車道方向行駛,而往交岔路口旁之住宅駛入,明顯有操控力欠佳情形,有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超過一般構成公共危險罪之參考值0.55毫克,飲酒後已不勝酒力竟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行進間直接撞擊道路旁之他人住宅,實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且以政府長年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及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經濟勉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資料),竟無視於國家禁令及宣導,猶恣意飲酒後駕車,難謂毫無惡性可言,復考量被告犯後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最低罰鍰為新台幣4萬9千5百元之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靜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012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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