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定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定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悟,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暨斟酌其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其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