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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35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廖慧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35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群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群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關於「刻意隱匿該車里程數已逾9萬公里之事實,向張淑珍誑稱該車里程數僅有4萬5444公里」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刻意隱匿該車里程數已逾9萬公里之事實,且以言詞向張淑珍誑稱該車里程數僅有4萬5444公里,並容使遭不詳方法變更儀表板總里程數(由原逾9萬公里變更為僅行駛4萬5444公里)之狀態誤導張淑珍」,並增列「告訴人張淑珍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詳本院卷第15至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民國100年6月2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00016912號函檢送之2518-XV自小客車外觀及儀表版照片(詳本院卷第11至13頁)」及「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零件服務部100年7月18日裕日零服(C)字第100-027號函(詳本院卷第19頁)」作為本案證據,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詐欺得取罪嫌」之記載應更正為「詐欺取財罪嫌」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群雄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林群雄犯後雖未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業與告訴人張淑珍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張淑珍全部損失(詳告訴人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陳述及偵卷第41頁之收據),告訴人張淑珍亦當庭表示:「我不希望被告被判有罪,我只希望被告知道什麼該做,什麼不該做」等語(詳本院卷第15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責,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其惡性尚非重大,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為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惟被告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予宣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如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5號
    被      告  林群雄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里○○街24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87巷82號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雄係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路○
    段399號「信欣汽車商行」之業務課長,以買賣中古汽車為
    業。緣張淑珍於民國99年10月24日下午2時許,前往上開商
    行選購中古汽車,林群雄為提升自我業績,竟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於向張淑珍介紹車牌號碼2518-XV號自小客
    車時,刻意隱匿該車里程數已逾9萬公里之事實,向張淑珍
    誑稱該車里程數僅有4萬5444公里,致張淑珍陷於錯誤,而
    與之訂約,並交付新臺幣2萬元之訂金。惟張淑珍於離去後
    ,以電話向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車維修保養紀
    錄,獲悉該車已於99年3月1日做過9萬公里大保養,始知受
    騙,乃要求解約並返還訂金,惟遭林群雄所拒。
二、案經張淑珍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群雄之供述,㈡告訴人張淑珍之指訴,㈢證
    人鐘彩蓮(即陪同告訴人前往購車之人)、楊榮富(即於99
    年12月18日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之人)之證詞,㈣裕隆日產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零件服務部函、系爭自小客車之里程表照片
    、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得取罪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秀美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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