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巫淑芳
- 當事人宋國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4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國維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國維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宋國維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6日以93年度豐簡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 算1日確定,於94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宋國維猶不知悔改,明知詠鑫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營林巷205之3號,下稱詠鑫公司)之負責人王宏豐,並未明確授權或同意其以詠鑫公司之名義承包「信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路○段178號2樓,下稱信榮公司)」所承攬位於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神岡區○○○路20巷之「社口變電所新建工程」,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4月間,將「詠鑫公司」負責人王宏豐前於95 年間因與其合作承攬縣政府土方工程時,為方便其請領工程款所交付而其迄未返還之詠鑫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執照影本(下稱公司證明資料)及委託其代刻之「詠鑫開發有限公司」、「王宏豐」大、小印章共2枚,出示予對該 「社口變電所新建工程」較為熟悉且程序較為熟稔之潘專志(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使潘專志誤信宋國維已獲得「詠鑫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以詠鑫公司名義簽訂契約。嗣宋國維偕同潘專志於98年4月13日持上開詠鑫公司證明資料及大小章前 往信榮公司,並以詠鑫公司名義與信榮公司就前揭「社口變電所新建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並於該工程契約書內文及之「立合約書人乙方欄」、契約附件中之「甲方代辦事項扣款辦法(含工地清潔及代雇工)」內文、「工地安全衛生協議事項」內文及「乙方人員及所屬勞工簽名欄」、「工程款請領程序」內文、「切結書」內文及「立切結書人欄」、「尾款結清證明書」內文、「工程切結書」內文及「立切結書人欄」、「拋棄書」內文及「立切結書人欄」等盜用前揭「詠鑫開發有限公司」、「王宏豐」公司大、小印章,盜蓋詠鑫公司之印文,表明由詠鑫公司承包信榮公司所承攬之「社口變電所新建工程」之旨,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工程契約書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詠鑫公司及信榮公司。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二、訊據被告宋國維於本院訊問時固供承上開「社口變電所新建工程」是伊持前於95年間與詠鑫公司合作承包工程時所取得之詠鑫公司證明文件及當時由詠鑫公司負責人王宏豐委請伊代刻之「詠鑫開發有限公司」、「王宏豐」公司大、小印章,於98年4月13日偕同潘專志前往信榮公司,由伊與潘專志 以詠鑫公司之名義與信榮公司簽訂上開「社口變電所新建工程」契約而承接該工程,且伊與潘專志要以詠鑫公司名義去跟信榮公司簽約時,並未告知詠鑫公司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去跟信榮公司簽約時,並沒有告訴詠鑫公司,因先前向詠鑫公司借牌時,使用完後,伊有要歸還詠鑫公司相關資料及伊代刻之公司大小章,但是王宏豐說要伊留著,以後還要做工程,要開發票的時候可以直接使用、伊以詠鑫公司名義與信榮公司簽約之後,有叫王宏豐開挖土機到「社口變電所新建工程」試挖,伊覺得王宏豐是否因擔心詠鑫公司有違規要被罰金或其他因素而不敢說實話,不然怎麼會有人這麼放心將公司大小章、公司執照影本交給別人而不取回,而且王宏豐也有到「社口變電所新建工程」工地去查看,伊有告知工程如何施作,當時王宏豐有說他可以處理,何況合約金額高達1000多萬元,合約一簽立,還需要詠鑫公司開立發票,且合約書上面也有王宏豐的電話,該電話是伊告知信榮公司的小姐,由小姐寫電話號碼上去的云云。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事先有徵得詠鑫公司王宏豐之概括授權,證人王宏豐之偵、審證述有多處不符,尤其王宏豐有提及印章是放在被告那邊保管,要使用的時候,要告知一聲,既然被告有告訴王宏豐要使用,且王宏豐沒有回答,基於好朋友的信賴關係,足認被告沒有偽造文書的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8年4月13日偕同潘專志前往信榮公司,並持前於 95年間與詠鑫公司合作承包工程時所留存之詠鑫公司證明文件及當時由詠鑫公司負責人王宏豐委請其代刻之「詠鑫開發有限公司」、「王宏豐」公司大、小印章,與潘專志共同以詠鑫公司之名義與信榮公司簽訂上開「社口變電所新建工程」契約而承接該工程等情,此有「社口變電所新建工程」工程契約書及附件影本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自承在卷,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欲歸還詠鑫公司證明文件及大小章時,曾獲王宏豐告知可留存供日後承包工程使用,並已獲王宏豐概括授權等情置辯。惟證人即詠鑫公司負責人王宏豐於本院訊問時,除具結證稱其不曾向被告說過公司證明文件及大小章可由被告留存,提供被告日後使用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8頁)甚明外,復就何以被告仍持有詠鑫公司之證明文件及公司大小章部分證述:伊係詠鑫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在85年間因工作上關係認識,關係還可以,之前因為曾與被告合作共同承攬工程,請款的工程是由被告負責,所以詠鑫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執照影本及公司大小章,都交給被告保管,該大小章是伊當時委託被告代刻的副章,因為原本的大小章伊自己要使用、合作完之後,伊沒有向被告取回公司證明文件及大小章,是因為證明文件只有影本一份,合作當時就應該用完,大小章的部分,伊沒有想到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7至18頁)綦詳,亦即王宏豐僅係忘記索回委請被告代刻之詠鑫公司大小副章,而非同意或授權被告留存俾便日後以詠鑫公司名義承包工程使用甚明。而觀諸王宏豐與被告前於95年間固曾合作承攬縣政府土方工程,而該工程之請款部分既由被告負責,王宏豐將詠鑫公司證明文件影本交予被告,並委請被告代刻請款專用之公司大小副章俾利請款,與工程營造之業界習慣並無不符,該工程於請款後,公司證明文件影本應已用畢,公司大小章既僅係為請領該合作工程款而委請被告代刻之副章,則該合作工程結算後,忘記取回,亦無有何違反常理之處。參以民間公司在借牌或授權他人以公司名義承攬工程時,關係公司契約義務之履行、稅金及法律責任,除非有長久、密集之合作關係且經授權之明示,否則尚難認僅以係朋友關係且因之前曾因合作關係而持有公司證明文件及公司大小章,即可認為已獲概括授權,可任意以他人公司之名義承包任何工程,況且被告持有詠鑫公司證明文件及大小章長達3年,期間並未與詠鑫公司再有任何 借牌或合作關係,豈有3年後再辯稱3年前已獲概括授權之理。縱使證人王宏豐在被告要歸還詠鑫公司證件及大小章時,曾告訴被告可留作日後包工程開發票時用等語,亦僅係同意由被告保管公司證明文件及大小章,而非概括授權被告可未經其同意,任意以詠鑫公司之名義承攬工程甚明,故被告辯稱已獲王宏豐之概括授權云云,要難採信。 (三)又被告雖另以詠鑫公司名義與信榮公司簽約之後,有叫王宏豐開挖土機到「社口變電所新建工程」試挖。王宏豐也有到「社口變電所新建工程」工地去查看,伊有告知工程如何施作,當時王宏豐有說他可以處理,況且合約一簽立,還需要詠鑫公司開立發票云云置辯,而辯護人亦以王宏豐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有多處不符等情為被告辯護。惟證人王宏豐於偵訊時證稱:「(問:被告說後來他跟潘專志去標的社口變電所工地你還曾經看過?)他有叫我去地質採樣,但我不知道他要標這一件,他拜託我派一台挖土機去那邊試挖那邊是社口變電所工程。因為以前我跟他是客戶關係,我不曉得他要標那個案子。」、「(問:被告有跟你講社口變電所工程之後會用詠鑫公司名義去洽談?)他有告知,但我當時有表明沒有意願,他是在他家問我的,當時還有誰在因為太久了我不曉得。」、「(問:你確實有明確拒絕宋國維說不要拿詠鑫公司名義去投標?)他邀我去做,我說我不想做。」、「(問:他有沒有問你說他要借你的牌?)沒有談這個事情。」、「(問:到底被告有無先徵求你的同意用詠鑫公司名義去做社口變電所的工程?)他有問過我,我當時沒有回答他。」、「(問:可是你剛剛才說你很明確拒絕被告?)在還沒有去社口變電所那邊看前,他有問我要借牌去標工程好不好,我說不好,他沒有說什麼。」等語(參照100年度偵字第275號偵查卷第52至53頁),其後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伊並未概括授權被告可任意使用詠鑫公司名義,如被告要以詠鑫公司名義去跟其他公司簽約,要事先告知伊,伊並不知道被告要跟潘專志合作去跟信榮公司簽約的事情,伊也不認識潘專志,被告在一、二年前,曾在其家中,告訴伊要拿一件土方的工程,當時被告問伊,要使用詠鑫公司名義好不好,伊沒有回答,因為伊心裡並沒有參與這件土方工程的意願,因先前合作的工程,伊虧損18萬元,所以不想再與被告合作,這是伊內心的想法,伊並沒有口頭告訴被告,因為大家是好朋友,伊不好意思口頭拒絕,當時被告有直接問伊用詠鑫公司名義簽約好不好,伊沒有當場拒絕,但是也沒有明白回答說好,之後被告也沒有再與伊確認,就不了了之了,被告與潘專志以詠鑫公司名義跟信榮公司簽約後,也沒有告知伊,被告向伊表示要借用詠鑫公司名義時,伊認為被告應該還沒有與信榮公司簽約,因為被告應該要先知會伊才對,不然被告直接以詠鑫公司名義簽約就好,何必再問伊,被告並未告知伊借牌是要使用在何工程,就伊自己的經驗,也不知道被告借牌是要使用在社口變電所新建工程,在被告開口要向伊借牌之後,伊確實曾派一臺挖土機到社口變電所新建工程地點試挖,當時是因為被告要伊派一臺挖土機去試挖看看該處的地質怎麼樣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正面)大致相符。證人王宏豐雖於偵訊時對於是否曾明確拒絕被告以詠鑫公司名義承包「社口變電所新建工程」乙事,固有先稱其曾經明確拒絕,再改稱其當時沒有回答之情形,然就證人王宏豐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陳述之脈絡過程及前後內容觀之,王宏豐係基於與被告之朋友及客戶關係,乃應被告要求才派一台挖土機至社口變電所工程地點挖土採樣探勘土質,而當時伊並不知道被告要標社口變電所工程,雖然被告先前有徵詢要用詠鑫公司名義去標該社口變電所工程,但王宏豐並未明示同意被告使用詠鑫公司名義,僅係未直接予以拒絕,被告亦未詳加確認王宏豐之意思,是在被告未能提出王宏豐有明示同意被告使用詠鑫公司名義之前提下,尚難據此即認王宏豐有概括授權或同意被告借牌承攬該「社口變電所新建工程」之意思。參以,公司借牌或授權他人以公司名義承攬工程時,關係公司契約義務之履行、稅金及法律責任,責任非輕,已如前述,而詠鑫公司自84年核准設立迄今已逾15年,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參照100年度偵字第275號偵查卷第39頁)附卷 可參,詠鑫公司並非人頭公司亦堪認定,故王宏豐於被告探詢可否以詠鑫公司名義承包社口變電所新建工程時之沉默不語,依其客觀狀況,尚無可解讀為視同默示同意之餘地,亦甚明顯。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亦難援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以詠鑫公司之名義與信榮公司簽訂「社口變電所新建工程」契約,且未經詠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該工程契約書之「立合約書人乙方欄」及工程契約並於該工程契約書內文及之「立合約書人乙方欄」、契約附件中之「甲方代辦事項扣款辦法(含工地清潔及代雇工)」內文、「工地安全衛生協議事項」內文及「乙方人員及所屬勞工簽名欄」、「工程款請領程序」內文、「切結書」內文及「立切結書人欄」、「尾款結清證明書」內文、「工程切結書」內文及「立切結書人欄」、「拋棄書」內文及「立切結書人欄」等盜用前揭「詠鑫開發有限公司」、「王宏豐」公司大、小印章,盜蓋詠鑫公司之印文,表明由詠鑫公司承包信榮公司所承攬之「社口變電所新建工程」之旨,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工程契約書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詠鑫公司及信榮公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將詠鑫公司證明文件及大小章交付予不知未獲詠鑫公司授權之潘專志,並由潘專志持之與信榮公司簽訂「社口變電所新建工程」契約,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潘專志遂行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係其本人攜帶詠鑫公司證明文件及公司大、小章,偕同潘專志前往信榮公司簽訂「社口變電所新建工程」,故被告並非間接正犯。另按無權而擅加使用之行為,皆為盜用,刑法第217條所訂之「 盜用」,非狹義地僅指盜取後加以使用之意,即使係受託保管而任意使用、趁他人不注意而挪用或於他人蓋妥後移作他用,亦合致於盜用要件之內容。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盜用詠鑫公司大、小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12月26日以93年度豐簡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4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明知詠鑫公司負責人王宏豐並未明確應允借牌承攬本件「社口變電所新建工程」,在未徵得詠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之前,即利用其先前所保管之詠鑫公司大小章,擅自以詠鑫公司名義與信榮公司就前揭「社口變電所新建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表明由詠鑫公司承攬信榮公司「社口變電所新建工程」之旨,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工程契約書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詠鑫公司及信榮公司,惟念及被告於冒名簽約後迄今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而所承包之信榮公司前揭「社口變電所新建工程」亦未開始施作,損害未至擴大,然被告於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社口變電所新建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內文及之「立合約書人乙方欄」、契約附件中之「甲方代辦事項扣款辦法(含工地清潔及代雇工)」內文、「工地安全衛生協議事項」內文及「乙方人員及所屬勞工簽名欄」、「工程款請領程序」內文、「切結書」內文及「立切結書人欄」、「尾款結清證明書」內文、「工程切結書」內文及「立切結書人欄」、「拋棄書」內文及「立切結書人欄」等處盜蓋詠鑫公司之印文,係被告盜用印章所生印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揭判例意旨,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潘專志另於98年4月17 日,持上開偽造之工程契約書,邀詹明通合夥投資上開工程,再以詠鑫公司名義與冠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埔里鎮○○路○段354號1樓,下稱冠今公司)簽訂「共同合作承攬契約書」,足生損害於冠今公司,認被告該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觀諸卷附之「共同合作承攬契約書」(參照100年度偵字第275號偵查卷第17頁)立合約書欄僅有「公司行號:詠鑫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宏豐」之電腦打字字樣、冠今公司之大小章及潘專志、林明鴻之簽名,並無契約相對人詠鑫公司大小印章之印文蓋用其上,顯見被告並未將詠鑫公司大小章交付予潘專志持有,以致潘專志無法自行蓋用於該共同合作承攬契約書上;且被告堅稱其不知潘專志另以詠鑫公司名義再與冠今公司就該工程簽訂共同合作承攬契約書借款等語,核與潘專志於偵訊時供述被告不知道其再與冠今公司簽訂共同合作承攬契約等語(參照100年度偵字第275號偵查卷第47 頁)相符,可見被告並未有冒用詠鑫公司名義與冠今公司簽約之意,更無具體之盜用詠鑫公司大小章簽約之偽造文書行為,潘專志縱與被告有合作關係,然其對外私自以詠鑫公司名義與冠今公司簽約之行為,被告事先既不知情,更未交付詠鑫公司之大小章予潘專志對外代表詠鑫公司使用,則潘專志私自以詠鑫公司名義與冠今公司簽約之行為,自難令被告擔負偽造私文書之責。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訴被告偽造詠鑫公司名義與冠今公司簽立「共同合作承攬契約書」部分,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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