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0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0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中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中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廖中源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21日,經由位於新北市○○區○○路262之1號「銘祥機車行」居間,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填載不實之個人資力證明,向告訴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元資融公司)辦理其購買073-GBQ號重型機車;價金新臺幣(下同)78,756元則採分期付款之方式,約定自99年7月至100年6月止,每月15日繳款6,563元,致告訴人東元資融公司不疑,交付上開機車。但被告取得上開機車後,隨即於同年月24日,以5萬元之代價轉售予他人,且拒絕繳納分期款項,告訴人東元資融公司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中源於偵查時對犯罪事實所為之認罪陳述。
(二)告訴代理人馬龍笙於偵查時之陳述。
(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及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1份。
(四)073-GBQ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