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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01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施慶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01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中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中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廖中源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21日,經由位於新北市○○區○○路262之1號「銘祥機車行」居間,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填載不實之個人資力證明,向告訴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元資融公司)辦理其購買073-GBQ號重型機車;價金新臺幣(下同)78,756元則採分期付款之方式,約定自99年7月至100年6月止,每月15日繳款6,563元,致告訴人東元資融公司不疑,交付上開機車。但被告取得上開機車後,隨即於同年月24日,以5萬元之代價轉售予他人,且拒絕繳納分期款項,告訴人東元資融公司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中源於偵查時對犯罪事實所為之認罪陳述。

(二)告訴代理人馬龍笙於偵查時之陳述。

(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及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1份。

(四)073-GBQ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書記官 許清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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