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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42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廖穗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42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蔡素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4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P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蔡素華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蔡素華所有車牌號碼4222-WG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年3月13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中市○○○○街與大富街口處,因「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經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二分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G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裝置前檔反光隔熱板時,疏於將有效期限民國103年3月25日編號A019839,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社會處核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擋風玻璃明顯處,並無非法使用殘障專用停車位,乃按規定與家人同行出入使用,該專用停車證係合法申請,有權利使用,在此提出證明,以補正違反法條之瑕疵,為此請求撤銷本件裁決書、交通車輛移置費800元及保管費100元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2項及第9條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4222-WG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揭地點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依規定置放於明顯處所以供查核驗證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自認,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3月21日中市警交大執字第1000005661號函各1份及採證照片4幀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處罰目的,係為避免未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證之駕駛人違規佔用專用停車位,影響真正享有使用專用停車位資格者之權益,其立法目的在保護身心障礙者,而非為處罰未依規定放置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證以供查驗之駕駛人。從而,該款規定所謂「違規停車」,應以真正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違規行為為限。況上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有關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規定之規範目的,僅在提供交通主管機關就停車場管理之「查核檢驗」,據以辨識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車輛是否有權使用,究其規範目的,乃在保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尚非以有無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車內可供辨識之規定位置,訂定為處罰與否之必要條件;再針對未攜帶證件而停放車輛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無處罰之明文。經查,異議人次女朱雅雯確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並由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核給編號A019839號,有效期限至103年3月25日,供車牌號碼4222-WG號自用小客車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乙張,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戶口名簿(皆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據此,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有權利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甚明。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自得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並享有停車優惠無訛,基此,異議人自得使用該專用停車證,在專用停車位停放車輛,堪以認定。本件異議人雖疏未依規定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驗,則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固屬無責,所為舉發亦無不法,然異議人嗣後既已提出上述證明文件證明其並非違規佔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已據本院查明,當已符合資格而得使用專為其設置之停車位,即係依上開說明有資格使用該停車位,自不能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課予處罰。

(三)再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行政釋示,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故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號及第216解釋皆有明文。是原舉發機關雖援引內政部90年12月11日臺內社90字第9036856號、交通部99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065981號等函釋為憑,惟本院依法認定如上,自不受上開行政函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另異議人雖對拖吊費及保管費聲明異議,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受裁決書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準此,受處分人能聲明異議者,應限於主管機關依第8條所為之處罰為限,又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1)第12條至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2)第69條至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另按道路交通管理條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之車輛移置為即時強制之性質,其與異議人因違規停車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56條第1項第10款處以罰鍰為秩序罰之性質,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處理程序有所不同,不可混為一談。本件異議人之上開拖吊移置所產生之拖吊費、保管費,係依同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第2項之規定所收取之費用,並非同條例第8條之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處罰,是異議人請求撤銷拖吊移置所產生之拖吊費、保管費合計900元部分,非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之範圍,本院難以審究及處理,亦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既屬不罰,原處分機關未察,逕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穗蓁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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