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3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32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楊耀坤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1月9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3A0310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耀坤(以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2V-7631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5日0時32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168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3A0310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11月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3A031064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警舉發,罰鍰於當天下午及隔天早上至超商均無法繳納,其後因工作關係是否繳納已無印象,亦未再收到相關舉發單或裁決書,直至100年11月17日收到違規裁決書,但此裁罰日期明顯超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得逕行裁罰之日期。原罰鍰應為3,000元,事隔4個月,期間又無任何通知的情況下,裁罰加重至4,500元,實有失公允。因受處分人住家已遭法院拍賣,故無法收到相關通知訊息,日前通知郵局改投遞受處分人居住地,才收到裁決書,受處分人願接收裁罰,但如因個人不得已之因素而導致沒通知到,或處理時效逾期的話,則請鈞院再斟酌情節給予適當之裁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受處分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者,固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先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再由原處分機關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管轄地方法院,但此等流程之設計無非係基於便利原處分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及案卷證物移送流程之考量,若受處分人未先向原處分機關為之,而逕向管轄地方法院具狀聲明異議,該管轄地方法院自可向原處分機關調閱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不得逕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3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提聲明異議狀,並非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提出,而係逕向本院遞狀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異議聲明狀在卷可稽,其聲明異議程序雖與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不合,然依前揭說明,該條條文設計之目的既係基於便利原處分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及案卷證物移送流程之考量,而非以該程序對人民訴訟權所加之額外限制,是受處分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之處;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1月9日所作成之中監違字第裁60-Z3A0310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100年11月18日送達至受處分人居所地由受處分人親自蓋章收受等情,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並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雖自認係100年11月17日所收受,惟依該送達證書顯示聲請人係100年11月18日始收受,故本院仍採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是本件裁決書業已於100年11月18日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核無違誤。另受處分人之送達地係位於臺中市北區,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在之臺中市大肚區,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之日數即3日,扣除在途期間。是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19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即至100年12月12日屆滿(因末日11日適逢例假日,依序順延)。而受處分人遲至100年12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對前開裁決書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受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甚明,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