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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
    朱光國

  • 當事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冠鴻企業社即俞銀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4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冠鴻企業社即俞銀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2月24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KAK0308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冠鴻企業社即俞銀光(以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589-UP號自用一般曳引車,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7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雲154甲公路5.8公里處,由謝世峰駕駛因「無照駕駛(處罰車主)」 之違規,經雲林縣警察局四螺分局永定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舉發並製作雲警 交字第KAK0308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 受處分人於期限內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2月24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以 中監違字第裁60-KAK030839號裁決書,依「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逾期則依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因謝世峰剛來上班,伊不知道謝世峰沒有駕駛執照,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違反第1項情形,並記該汽車 違規紀錄1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 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駕駛人謝世峰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0年1月7日晚 上11時40分許,在雲154甲公路5.8公里處,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589-UP號自用一般曳引車違規,經雲林縣警察局四螺分局永定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K030839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KAK0308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謝世峰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附卷 可稽,是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大型車輛之所有人,基於維護道路行車安全,對於該車駕駛人之駕駛資格、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更具備實質之檢查及管理以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之責任,以防範違規、事故於未然,故對於未符合駕駛資格駕駛大型車輛者之違規,除處罰駕駛人外,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以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之立法旨趣所 有。是大型車輛之所有人,對於該等車輛,依法即負有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基於此一義務,車輛所有人於聘僱之初即負有選任合格駕駛人之責任,且平日亦應隨時查證並建立駕駛人之監督機制,以確保實際駕駛該類車輛之人符合法定之駕駛資格,始可認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之義務,而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之規定主張免責。查本件受處分人既已聘僱謝世峰駕駛大型車,卻不知謝世峰有無考領大型車駕駛執照,顯未善盡立法意旨課予汽車所有人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規定免除汽車所有人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4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逾期則依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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