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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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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處分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於聲明異議狀上補正受處分人代表人之記載及補蓋受處分人代表人印文於聲明異議狀上。

理由

一、按法人聲明異議時,應以法人之代表人代為行使意思表示,故聲明異議狀上應有代表人之記載,且因法人無法親自具狀,從而異議狀上應蓋有法人、代表人之印章,以示法人有提起聲明異議之意,否則本院無從判斷此聲明異議是否為法人所提起,合先敘明。

二、因本件聲明異議狀,欠缺前述記載,其聲明異議之程式顯有未備,而其情形可補正,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受處分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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