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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
    許月馨胡宜如尚安雅

  • 被告
    林文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義受僱於順茂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實係鼎程機械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職業聯結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2月3日上午,駕 駛車牌號碼WG-73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YJ-53 號子車),途中因等待卸貨,而將前揭車輛停放在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以下簡稱大雅)清泉路28號前,原應注意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狀,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同日早上11時,逕將前揭車輛停放在前揭地點,而佔據清泉路往臺中市○○○○○道0.5公尺,且未架設警告標 誌。適有被害人吳承恆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MG/DL ),仍於同日1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8A-258號重型機車 ,沿同路往臺中市區方向行駛於同一車道,亦疏未注意被告停放之車輛,致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衝撞前揭營業曳引車附掛子車之左後車尾,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文義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已緊靠路面邊緣停車,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 (一)被害人於99年12月3日中午1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8A-258號重型機車,沿大雅清泉路由北往南行經清泉路28號前時,不慎撞及被告停放於該處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子車之左後車尾,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因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合併 肋骨骨折而不治死亡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24至第35頁、第40頁、第43頁至第45頁),足堪認定。 (二)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又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而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第1款第3目前段、第183條前段、第183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地點之清泉路上所劃設之白色實線,係劃設於路側,且線寬為15公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1頁),揆諸前揭規則之規定,自應係路面邊線,而非快慢車道分隔線無訛,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明本件肇事地點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有路面邊線乙節(見相驗卷第12頁),益徵明確。再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時,均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於臨時停車時,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於停車時,則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足見本件車禍路段並未設置有任何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且被告於停放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時,已將該車順向停放在路面邊線外,並緊靠道路右側,車身筆直,雖因該車體積龐大,致佔用外側車道0.5公尺寬,然該車道之寬度達3.6公尺,是被告所駕車輛左側所留之車道空間,衡情顯未阻礙被害人之機車通行,是被告所駕車輛之停放位置自非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從而,被告既將上開車輛順向並緊靠道路右側停放於非禁止停車之路面邊線外,且未妨害他車通行,應認被告停放車輛業已遵守前揭交通法令規定,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三)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綜上所述,被告停車時並未違反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而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前,在相當之距離內,應可見到被告停放在該處之車輛,竟仍自後方追撞被告所駕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之子車,顯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故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且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吳承恆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路邊停放車輛,為肇事原因;林文義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0年8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000004734號函及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另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仍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 0年11月10日覆議字第100620463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甚明。 (四)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未於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架設警告標誌而認被告有過失云云,則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日間晴天、視線良好,業如前述,是被告本無須於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架設警告標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無從超越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犯罪,自難令被告負刑法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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