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2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2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堂綾 原名陳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15)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堂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堂綾(原名陳品霓,民國99年2 月23日更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6 日以96年度簡字第226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劉季瑄等人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服飾,得手後,攜離店外欲供其使用。嗣於99年1 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陳堂綾再至劉季瑄所任職之「旻翊服飾店」內,經該店之店員通知劉季瑄趕回店內確認後,由劉季瑄報警處理,嗣經警方於同日下午1 時許到場處理,而查知上情,嗣經警方帶同陳堂綾至其位於臺中縣潭子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下從新制)中山路一段19之1 號所任職「金色米蘭服飾店」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失竊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堂綾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季瑄、賴美君、陳綉菱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蒐證照片14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行竊│失 竊 物 品 │竊得財物處理情形│ │號│ │ │ │方式│ │ │ ├─┼────┼─────┼───┼──┼──────┼────────┤ │01│99年1 月│臺中市豐原│劉季瑄│徒手│牛仔喇叭褲及│分別藏放在側肩背│ │ │12日下午│區○○路13│(店長│竊取│牛仔內搭褲各│包及購物紙袋內,│ │ │1 時46分│2 號「旻翊│) │ │2 件,價值共│未予結帳即逕行離│ │ │至54分許│服飾店」內│ │ │新臺幣(下同│去。 │ │ │ │ │ │ │)1 萬960 元│ │ │ │ │ │ │ │。 │ │ ├─┼────┼─────┼───┼──┼──────┼────────┤ │02│99年1 月│臺中市豐原│賴美君│同上│羽絨外套1 件│於99年1 月12日下│ │ │12日中午│區○○路18│(門市│ │,價值1500元│午2 時10分許,棄│ │ │12時30分│4 號「普威│人員)│ │。 │置在臺中市豐原區│ │ │許 │牛仔服飾店│ │ │ │中正路211 巷口(│ │ │ │」內 │ │ │ │未尋獲)。 │ ├─┼────┼─────┼───┼──┼──────┼────────┤ │03│99年1 月│臺中市豐原│陳綉菱│同上│女用西裝外套│手持竊得之衣物,│ │ │12日下午│區○○路13│(店員│ │1 件,價值34│未予結帳即逕行離│ │ │1 時30分│4 號「Wank│,已離│ │90元。 │去。 │ │ │許 │o 服飾」豐│職) │ │ │ │ │ │ │原門市店內│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