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楊萬益、蔡美華、楊欣怡
- 被告黃茂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3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庭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0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被訴背信部分免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自民國89年6 月間起至93年7 月間止,任職告訴人勝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傑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並全權負責勝傑公司在大陸地區之營業事務,屬為告訴人勝傑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為公司負責人。且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其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致告訴人勝傑公司受有損害,亦不得違反公司法第32條前段、第209 條第1 項所定經理人、董事競業禁止之規定。其明知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授權不得至中國大陸地區另成立公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本人即告訴人勝傑公司之利益,於91年2 月4 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以其母黃涂婉如為名義負責人,成立上虞海勝機床有限公司(下稱上虞公司),被告則為上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在大陸地區推廣業務期間,即以上虞公司之名義(亦有以其他大陸地區公司如鉅順公司為出賣人),與大陸廠商簽訂合同書,共計售出車床、中心機等機器250 臺,價金共約新臺幣(下同)4 億元(以出口報單所載之價格為準),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勝傑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縱令後起訴案件之起訴書所引之罪名與先確定案件之判決所適用之罪名不同,或後起訴之事實較先確定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苟屬同一社會生活事實,仍不失為同一案件,即應諭知免訴。又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 號 、69年台上字第1802號判例可資參照。考諸該法條之立法趣旨,乃因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犯罪事實須經起訴,始得予以審判,但因起訴之方式不採訴狀一本主義及訴因主義,而採書面及卷證併送主義,起訴書須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使法院以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對象;審判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採人民陪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而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及法官職權進行主義,故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自由認事用法。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是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與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與背信罪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或利益)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87 號、91年台上字第515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89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94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 號、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可資參照。背信罪、侵占罪、詐欺罪之罪質既同,而具有同一性,則檢察官縱以詐欺事實起訴被告,法院如認應成立背信或侵占,仍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如法院未變更起訴法條,逕以不成立詐欺為由,而為無罪判決並確定,則在該公訴事實同一性範圍內,自為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檢察官即不能引用侵占或背信罪之刑罰條文,就此同一性範圍所及之事實,再行起訴。 三、經查,前揭公訴意旨(與本件同一社會基本事實即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於98年2 月17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158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8年8 月26日以98年度易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6 月9 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80號以被告犯連續業務侵占罪,判處其有期徒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0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80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266號卷第10頁至第19頁反面)可稽。雖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包括上揭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詳如後述),惟尚屬同一社會生活事實。雖本案起訴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背信罪嫌起訴,然前揭確定判決認定被告89年6 月間起至93年7 月間止,擔任之總經理兼董事,並於91年間經公司股東會或董事之授權,至中國大陸地區推展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擅自於91年2 月4 日,在浙江省以其母親黃涂婉如為名義上負責人,成立上虞公司,作為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營業據點。被告在大陸地區推廣業務期間,以上虞公司之名義(亦有以其他大陸地區公司如鉅順公司為出賣人),與大陸廠商簽訂合同書,共計售出車床、中心機等機器250 臺,價金共約4 億元(以出口報單所載之價格為準),告訴人亦依被告出具之出口報單出貨及收款,並以部分貨款支付被告在大陸地區執行業務之費用。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麗誠等8 家公司,向上虞公司購買機器後,已由告訴人自臺灣出貨,該8 家公司已將貨款給付被告或上虞公司,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1 月間起迄93年11月15日止,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上開8 家公司所給付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如實繳回而僅將部分款項匯回告訴人將部分款項侵占入己,其間被告於93年7 月間辭任總經理職務,於同年8 月30日與告訴人簽訂「大陸應收帳款分析與處理及後續訂單處理」,以6%之酬佣受勝傑公司委任於1 年內收回上揭尚未繳回之貨款,而仍屬受委任收取貨款業務之人,被告仍庚續同上之概括犯意,拒未繳回已收回之貨款,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共計1132萬2694元(詳如附表所示)之貨款侵占入己等犯罪事實,有前揭判決書可參。故依前揭判例及說明,被告違背告訴人委任其擔任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並全權負責該公司在大陸地區營業事務之任務,未忠實執行業務,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違反董事競業禁止之規定,以其母之名義成立上虞公司與大陸廠商簽訂合同書出售機器,甚且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告訴人所有上述貨款侵占入己,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從而,本案上揭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確定,雖本件起訴書所引法條與之前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條不同,揆上說明,仍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公訴人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另以背信罪名重行起訴,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本院就此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89年6 月間起至93年7 月間止,任職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並全權負責勝傑公司在大陸地區之營業事務,屬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告訴人支付給被告在大陸地區之營業費用共計1516萬6415元(90年度為11萬7604元、91至92年度為775 萬5031元、93年1 月至7 月為729 萬3780元)、產品零件及辦公室設備等資產,予以侵占入己,而挪用給上虞公司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查,若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事實真相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再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認立上虞公司之資金係其母親出資,登記資本額為7 萬美金之事實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經理壬○○於偵查中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董事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勝傑公司大陸地區營業費用彙總表、立沖帳目明細表、部門(大陸課)別分類帳勝傑公司歷次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被告於93年7 月7 日提交告訴人公司董事長辛○○、監察人陳介榮之「工作備忘錄」1 張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1 張在卷可參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89年6 月間起至93年7 月間為止,擔任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並全權負責告訴人公在大陸地區之營業事務,上虞公司係以其母親之名義成立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勝傑公司董事會任命我與癸○○兩人到大陸壽備設立公司的相關事務。乙○○董事害勝傑公司被假扣押,銀行抽銀根,勝傑公司已經連續虧損了好幾年,把我與我弟弟擔保公司的2 億3 千萬元去跟銀行借款,辛○○跟乙○○都已經脫產脫光,名下都沒有資產只剩勝傑公司的股票,所以我跟我母親說辛○○是前任的董事長,說我們一定要救公司也要救自己,因為公司已連續虧損多年,再不去大陸做生意只有等死而已,所以我母親說好,我就說公司沒有沒有錢我們先拿初期的7 萬美金先將公司登記下來,等公司的官司解決了後,公司出錢我們再將資金抽回來,於是我們先出7 萬美金將公司登記下來,並先租倉庫先營業,然後機器運到大陸後就放在倉庫進行營業,我做生意時名卡上是打勝傑公司的名片出去,品牌商標也是勝傑公司的名義,要簽約時才跟客戶說上虞海勝機床有限公司是勝傑公司在大陸的子公司,也跟勝傑簽內貿的合約,再跟臺灣進口機器過來再轉賣給大陸這邊,所以客戶才會跟我們交易,辛○○不可能不知道,就算不知道,辛○○在92年我們禮讓他當董事長後,也應該要知道,因每月的營業費用後呈報之後就由小姐整理好給財務部,財務部整理傳票後再拿給董事長蓋章,辛○○每個月都有簽名蓋章,然後每三個月的董事會時再提給董事核對報表。上虞倉庫那邊的東西先頂讓給一個績優的經銷商,頂讓同意書的內容辛○○、乙○○、監察人陳介榮也有簽名同意。辦公用品轉讓給趙文昌董事長,趙文昌有出錢購買這些辦公室設備,這筆錢也有匯回臺灣的勝傑公司。沒有侵占這批零件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被告有無侵占告訴人公司營業費用共計1516萬6415元(即90年度為11萬7604元、91至92年度為775 萬5031元、93年1 月至7 月為729 萬3780元)部分: 1、證人即被告之姊己○○(自91年7 月兼任告訴人公司之財務部工作,92年初擔任該該公司財務經理迄至93年7 月離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勝傑公司在大陸有無成立另外一家公司來賣勝傑公司的機器?)那也算是勝傑公司的公司,就是上虞海勝公司。(上虞海勝公司當時營業的帳目有無送回臺灣的勝傑公司?)有,每個月都有。(當時在大陸銷售的勝傑公司機器,出售的貨款有無匯回臺灣?)有。(當時是如何匯回臺灣?)當時他們在大陸所收到的款項會直接匯回臺灣的戶頭,因為我們公司財務部跟營業部是分開的,所以他們匯回的款項當時我們有一個營業部的小姐,他都會跟戊○○核對帳目,核對完成之後收進來的錢無誤之後,再將款項交到財務部。(當時財務部的負責人員姓名為何?)就是我本人。(與他對帳者是何人?)營業部的陳珏燕,他們會在營業部那邊把帳都對好,因為出口是在營業部,他們對好帳之後會交到財務部。(上虞公司的營業費用勝傑公司有無另外匯錢到上虞公司?)幾乎都是從貨款中扣除的。(有無其他上虞公司自己支出是與勝傑公司無關的?)沒有。(勝傑公司於大陸有無設立上虞倉庫?)有。(有關戊○○在大陸地區的營業費用從90年到93年期間,營業部有無報財務部?)有銷帳,我在任的時候都有經手。(上虞海勝機床公司與戊○○在上虞倉庫等費用的支出,是否都是包含在勝傑公司上開提供的營業費用中?)是。(其中有無上虞海勝公司單獨的收支情形作成報表給勝傑公司入帳?)帳上沒有特別這樣寫,就只有寫是哪個辦公室。(既然沒有特別表示是上虞海勝機床有限公司的開銷,這樣如何區分上虞海勝機床有限公司與上虞倉庫的盈虧,以後這兩個地方如何區分抵扣公司的款項?)對勝傑公司而言,上虞辦公室包含上虞海勝機床有限公司與上虞倉庫,對公司而言,沒有去區分,也沒有必要區分等語(見本院卷1第232 頁至第236頁)甚詳。 2、證人即被告之弟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公司當時決定到大陸去投資、開拓業務,有無董事會作過決議?)有決議。(是由何人擔任到大陸去拓展業務?)戊○○擔任大陸業務的負責人。(在大陸負責開拓業務,當時在大陸有無成立公司?)有。(成立公司有無無經過董事會的同意、授權?)當時是因為公司的財務有困難,無法提出資金成立公司,由黃涂婉如出資成立公司,大約美金7 萬元左右,成立大陸的上虞海勝公司,讓勝傑公司使用在大陸拓展業務。(在大陸由你母親出資成立的公司名稱為何?)上虞海勝。(該家公司成立之後,在你們董事會的紀錄上有無授權戊○○在大陸成立該公司?)董事會上都知道,因為這間公司當時是我母親出資成立,讓勝傑公司在大陸拓展業務時使用,實際上該公司並不是勝傑公司出錢,董事會都知道上虞海勝是要讓勝傑公司拓展業務使用。(上虞倉庫與上虞海勝公司的關係為何?)是同一個地方。(你稱曾去上虞海勝公司看過,當地服務的人員與在上虞倉庫工從事工作的人員是否一致?)一致的。(你是否知道他們的薪資報酬是向何人領取?)我不清楚。(薪資與費用支出的部份,在勝傑公司是由何人負責?)財務部門,與一般員工都一樣。(上虞海勝的營業上的支出,當時有無送到公司的會計部門核可?)應該都有。(當時上虞海勝的營業狀況,是否每月都要與勝傑公司對帳?)對,是與財務部門對帳。(上虞海勝公司在大陸除了勝傑公司派過去的員工之外,有無僱用自己的員工?)我不知道,但勝傑公司確實有派員過去。(勝傑公司派了哪幾類的人員過去,人數大概各多少?)營業部門,人數大約三、4 人,生產部門,人數大約3 、4 人。(這期間你有無去過上虞公司,或是勝傑公司在大陸的營業據點?)有去過上虞公司,勝傑公司在大陸並沒有據點,勝傑公司就是以上虞公司在大陸為交易行為。(上虞海勝機床有限公司營業據點是否也是同在上虞倉庫的地點?)是的。(上虞倉庫與上虞海勝機床有限公司是否使用同一個辦公廳舍、業務執行員工是否都是相同,還是另外僱用員工?)都相同,沒有另外僱用員工等語(見本院卷1 第222 頁反面至第227 頁)。 3、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任職期間87年到92年4 月)子○○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戊○○到大陸去開發勝傑公司的業務有無經過公司董事會、股東會的同意、授權?)有。(到大陸去拓展業務,在大陸有無成立公司?)有成立公司,但當時不是勝傑公司的公司,是黃涂婉如的公司,因為90年當時公司被假扣押,資金很難運作,所以當時是請黃涂婉如去處這件事情。(成立這家公司跟勝傑公司之間的關係為何?)證人子○○答當時因為大陸市場比較大,所以那時候專門就是做勝傑公司產品的推廣。(黃涂婉如成立的公司有無他們自行營業?與勝傑公司沒有關係的營業部份?)我知道都是勝傑公司的。(當時上虞海勝公司的營業費用,是否由勝傑公司負擔?)那時候都是戊○○處理,跟勝傑公司有關的都會回到勝傑公司處理。(你是否知道上虞海勝公司裡面主要的業務費用,是他自己支出還是向勝傑公司請款?)是向勝傑公司請款。(勝傑公司要的貨款是否是出口報單上面的貨款就可以了?)對。(這些價金是否扣掉戊○○在大陸的支出之後再匯回臺灣?)有。(為何勝傑公司不能直接在大陸出資來設立,要透過別人來設立公司?)因為當初是被假扣押,公司資金無法運作等語(見本院卷1 第240 頁至第243頁)。 4、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辛○○於本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1209號案件審理時證述:(當時勝傑公司的機器有無銷售至大陸?)有。從90年度開始就由戊○○負責。(戊○○在大陸推展業務所銷售的機器與公司何人?多久對帳一次?)每個月與陳珏燕對帳一次。(你說被告欠上海申和公司5 千萬的貨款有無證據?)有。(是被告欠的還是勝傑公司欠的?)被告當時是代表勝傑公司,同時又代表上虞海勝公司,所以我也不是很清楚。(上虞海勝公司是不是被告戊○○在大陸替臺灣勝傑公司銷售機器的所使用的公司?)是。(臺灣勝傑公司知情?)知情。(後續訂單處理的資料是提供的?)是陳珏燕和被告一起做的。只有他們兩個做的等語(見本院卷1 第162 頁至第167 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請求提示今日庭呈答辯狀三之附件二審判筆錄P6』你是否曾經這麼證述說?)在戊○○賣這個機器的時候有租了一個倉庫,但是有時候是上虞海勝,所以有在公司裡面談過上虞海勝,但那是他的家族之間的事。(當時勝傑公司跟戊○○在大陸的聯絡是否都是陳珏燕?)這是戊○○的部下業務人員,應該的。(陳珏燕當時是勝傑公司負責跟大陸方面來負責對帳的人員?)陳珏燕是業務人員,作紀錄的。(陳珏燕對帳過的資料是否有交給勝傑公司的會計單位來登帳?)有的時候兩邊是獨立的沒有完整。(對帳的資料有沒有?)有,但是60% ~80% 我不知道。(如果陳珏燕跟大陸對帳的資料都有登帳的話,那勝傑公司對大陸方面營運的情形是不是都知情?)因為陳珏燕是戊○○的業務員,兩個部門是獨立的,所以丙○○每一天登記的不可能會給他,所以是有,我知道,我也有,因為一個月也要報告一次。(董事長一定知道?)對,是要求才有,所以陳珏燕一個月也給我一張,至於陳珏燕拿給會計多少,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1 第124 頁反面至第131頁反面) 5、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前業務助理陳珏燕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提示勝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大陸地區營業費用彙總表』90年新台幣11萬7604元、91年到92年新台幣77萬5531元、90年至92年合計新臺幣78萬7263元、93年1 到7 月是新臺幣729 萬3780元,這些營業費用是否都是由妳經手?)任職之前沒有,92年後我任職期間我有經手這些費用。(妳經手處理的情形為何?)我們銷售之後會有應收帳款產生,只要有費用要沖抵的時候,戊○○會給我一份讓我沖抵。(費用是怎麼樣沖抵?)當然是出貨後來實際收入沖抵。(妳看附表中的費用到底是怎麼產生、是怎樣支出,請說明流程,支出情形妳是否瞭解,是否勝傑公司的確有給戊○○這些費用?)我剛剛大概看一下這些費用,其實這些是都會產生的。(妳對於被告戊○○利用其母親的名義在大陸另外成立上虞海勝機床有限公司是否知情?)我知道這家公司,但是我不知道是以戊○○母親的名義成立。(以妳做帳的經驗來看,妳是否可以分辨在大陸的辦公室營業費用裡面哪一筆支出是用在上虞海勝機床有限公司,哪一筆支出是用在勝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沒有辦法。(妳為何無法區分,剛剛說的營業費用是使用在勝傑公司或是上虞海勝機床公司的業務費用?)因為當時我們的認知是,上虞海勝跟勝傑公司是同一家公司,所以不會去區分等語(見本院卷2 第27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 6、綜上前揭證人等所證述內容,得知告訴人公司為推展在大陸地區之業務,委由被告前往浙江上虞成立辦公室名為上虞倉庫,被告為符合大陸之法令遂以其母親之名義成立上虞公司,供告訴人公司推展業務使用,而上虞倉庫與上虞公司係在同一處所辦公,並由告訴人公司所僱請之員工從事上述上虞倉庫及上虞公司之業務,而期間之辦公費用、水電開銷、租金及員工薪資等花費支出均由被告以在大陸地區營業所得與上述費用相互沖抵,由告訴人公司支付,被告並將相關報表交由告訴人業務部門之業務助理陳珏燕核對,陳珏燕再將之交與告訴人之財務部門員工相對後入帳,而當時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辛○○於在職期間,每月均會收到上述營業報告等相關資料;且上虞倉庫及上虞公司所使用上述期間所使用之業務費究竟各為多少?因為彼等為一體未區別無法分別等節甚明。是以,告訴人公司對於被告若有侵占業務費之不法行為,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辛○○、業務助理陳珏燕、前董長子○○等人豈有不知情,而長期放縱加任被告所為,而不加以糾正及訴追之理!參以告訴人公司對被告所提起損害賠償案件,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48 號損害賠償案件,亦認定前揭營業費均為告訴人公司執行大陸地區所必須之費用支出,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而駁回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加以公訴人及告訴人迄今為止,無法具體指出或提出被告自90年至93年7 月為止侵占營業費用總額1516萬6415元之其中各別明細等資料及證據,以實其說,僅概括及含糊提出報表遽以指訴所有金額均為被告所侵占,顯然與通常事理相違,難認實在,無法採為不利於被告認罪科刑之憑據。故被告前揭所辯:其未侵占上述營業費之詞,自屬有據,應值採信。 7、退一步而,縱令告訴人及公訴人所述之情為真實,被告侵占此部分營業費,亦與上述已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所判處被告犯連續業務侵占罪案件,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該案既判力所及,本院依法應為免訴判決,併此敘明。 ㈡、被告有無侵占告訴人公司所有詳如附件一所示之產品零件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前售後工程師庚○○(原名楊梓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是何人指示你到那邊擔任售服工程師的工作?)總經理戊○○派我去的。(你在上虞海勝機床公司擔任售服工程師,你服務的地點是在何處?)駐點是浙江上虞。(『提示臺中地檢署偵查卷95年度他字第1051號第121 至123 頁反面告訴狀告訴證據21』你有無看過這些勝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送到大陸地區倉庫產品維修的零組件?)有。(這些零組件的確是勝傑公司運到上虞倉庫的?)是,這些有。(這些零組件是做何使用?)維修還有保固售後服務。那我是93年5 月離開上虞倉庫。(你離職之前,這些零組件是否都還在上虞倉庫?)有些用掉了。(是用在產品保固的維修還是售後服務期間之後的維修?)都是保固維修。(你離開前這些零組件後來交由誰處理?)放在上虞倉庫。(你5 月離開時,戊○○是否還在上虞倉庫?)我是先回台灣,戊○○還在上虞那邊。(你離開之前這些零組件剩下多少你是否知道?)詳細的我不知道,但還有一些還在那邊。(你離開後,倉庫零組件的業務何人負責保管處理?)我也不知道,因為我不在上虞,我返回臺灣以後一樣做售後服務,但離開上虞後我大部份做的就是歐美國家的出差,所以上虞那邊的事情,我不在上虞以後我就不知道了。(戊○○當時在大陸是負責業務,他有無參與這些零組件的管理?)沒有。(這些零組件你剛才證述都是保固期間所用出去的,所以就沒有跟客戶收取任何費用,所以也沒有任何維修的款項匯回去公司或抵做你們在上虞倉庫的營業費用,是否正確?)是。(你從大陸回臺灣是93年5 月,當時勝傑已經賣出去的機器還沒有過保固期間,公司要負責保固維修的機台還有多少?)應該有四、五十台。(所以那時候的零組件沒有運回臺灣,是否因為還有一些機台還要負保固維修的責任才放在那裡?)是。(後來戊○○在93年7 月卸任總經理,公司後來對這些零組件是否有指示你去處理?)沒有。(後續的工程你不擔心沒有人接手而中斷勝傑公司在大陸地區的業務?)因為如果大陸機台有問題的話他會聯絡台灣勝傑公司。(勝傑公司是何人來處理?)我回臺灣勝傑公司之後,有時我也會接到維修的電話,但常常出差去歐美,我會告訴他們直接找勝傑在臺灣之售後服務人員,也有些大陸地區客戶如遇到問題會直接打電話給臺灣勝傑公司,由臺灣勝傑公司的售後服務人員蔣明揚、梁世杰、羅建廷負責接聽電話並處理。(戊○○93年7 月離開勝傑之後,那四、五十台的保固期間還有多久?)至少一年等語(見本院卷2 第104 頁至第112 頁)。 2、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95年度他字第1051卷第121 至123 頁反面』勝傑公司有提供產品的零組件作為勝傑公司在大陸地區維修的售後服務,這些設備後來依照勝傑公司的告訴狀是稱,這些設備有被侵占有無此事?)我知道這些東西有到大陸去做售後服務之用,但是後續的處理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反面)。 3、證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提示偵查卷95年度他字第1051號卷第121 至123 頁反面』勝傑公司提供一批零組件作為該公司銷往大陸的時候維修使用的,你有無看過該些零組件?』這一些零件都是機器買賣過去之後有可能損壞的消耗品,放在那邊準備以後維修要使用的。(這些零組件是否放在上虞倉庫?)是,我認為那些東西應該是放在上虞倉庫)等語(見本院卷1 第227 頁反面)。 4、證人陳珏燕於本院審理證述:(『提示他字卷第121 至123 頁』勝傑公司銷往大陸要儲存的零組件,這些零組件是由勝傑公司運到當地的上虞倉庫,這些零組件運到大陸的情形,此部份妳有無經手?)之前確實有出零件到大陸倉庫去,但是審判長提示的這份清單我沒有印象。(這批零組件後來的去向為何?)我不知道。(當初運這批零組件的用途為何?)售後服務。(是否包括保固期間的免費維修?)是的,且也有包括保固期外客戶出資要我們維修的零件。(這些維修取得的費用去向為何?)這批零組件當初出去沒有列為應收帳款,所以零件是否銷售出去或是貨款有沒有收回,我們都不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2 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 5、綜上證人等人所證述之事實,可證上述產品零件原係放在上虞倉庫,供做維修告訴人公司產品保固之使用,證人庚○○於93年5 月間離開上虞倉庫前,該批零件仍存放在倉庫內,且距被告於93年7 月離職後,告訴人公司對大陸地區所售出之產品須善盡售後保固免費維修之機器多達四、五十台,維修免費保固期間長達1 年有餘。被告雖負責告訴人公司在大陸地區之業務,但未親自負責該零件之管理,而證人庚○○離開大陸後,其售後服務後續工作,即由在臺灣勝傑公司之員工蔣明揚、梁世杰及羅建廷等人接手該項保固免費維修之工作,該批零件既為售後服務維修更替所不可或去之物品,依通常事理而言,自難認定被告有運回告訴人公司存放之義務,加以該批零件果若係遭人侵占,蔣明揚、梁世杰及羅建廷等人接手該項維修業務期間,豈有不報告告訴人公司知情,使得告訴人公司可對被告提出告訴之理!告訴人公司事隔多年方提出本件告訴不僅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僅單方提出報表指訴被告有此犯行,所訴各節,核與通常事理相違,亦與證人庚○○等人所證述之詞不符,難認被告涉有侵占此批零件之犯行。 ㈢、被告有無侵占告訴人公司所有詳如附件二所示之辦公室設備等資產部分: 1、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偵查卷95年度他字第1051號卷第218 頁』上虞倉庫、上虞海勝機床有限公司是否都是使用第218 頁所列由勝傑公司出資讓上虞海勝機床有限公司及上虞倉庫使用這些辦公設備?)是。(上開設備後來有頂讓,頂讓之後的費用有無匯回勝傑公司?)應該是抵扣貨款,就是抵扣當年度的貨款。(『提示偵查卷96年度偵字第764 號第93頁工作備忘錄』其中提到頂讓所得資金作為大陸的辦公費用,這些有無報請公司核銷過?)有,上面有提到董事會,決定結果應該是都有通過,如果沒有通過就沒有辦法這樣做了。(被告問:在上虞海勝公司頂讓之後,那些辦公設備的錢是否有用來沖抵大陸那邊的營業費用,然後整個拿回來臺灣做帳,然後切成傳票給辛○○通過之後給財務部?)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1 第235 頁至第235 頁反面)。 2、再者附件二所示之辦公室設備等資產出讓所得之款項,被告確實將之繳回告訴人公司一節,業經告訴代理人邱華南律師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2 第84頁)在卷,並有告訴代理人邱華南律師所提出「中國大陸六月份費用支出表」1 紙在卷(見本院卷2 第70頁反面)可稽。 3、綜合前揭證據所示,足證被告確未侵占該部分款項之行為至明,是公訴人及告訴人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容有誤會,顯難證實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被訴上述業務侵占之罪嫌,均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被告在大陸地│勝傑公司出口│買受人已給付│被告已繳回│被告侵占數額│ │ │區銷售機器之│機器之報價 │予被告或上虞│回勝傑公司│ │ │ │對象 │ │公司之貨款 │之貨款 │ │ ├──┼──────┼──────┼──────┼─────┼──────┤ │ ① │麗誠公司 │ 1,967,308│ 1,300,000│ 0│ 1,300,000│ ├──┼──────┼──────┼──────┼─────┼──────┤ │ ② │眾環公司 │ 9,488,355│ 25,843,438│ 4,885,743│ 4,602,612│ ├──┼──────┼──────┼──────┼─────┼──────┤ │ ③ │鈞正公司 │ 1,744,794│ 2,156,000│ 1,446,087│ 298,707│ ├──┼──────┼──────┼──────┼─────┼──────┤ │ ④ │武進公司 │ 1,388,919│ 1,760,000│ 0│ 1,388,919│ ├──┼──────┼──────┼──────┼─────┼──────┤ │ ⑤ │天雅公司 │ 3,750,970│ 6,208,000│ 1,326,756│ 2,424,214│ ├──┼──────┼──────┼──────┼─────┼──────┤ │ ⑥ │象上公司 │ 431,351│ 686,000│ 0│ 431,351│ ├──┼──────┼──────┼──────┼─────┼──────┤ │ ⑦ │五騰公司 │ 212,302│ 368,000│ 0│ 212,302│ ├──┼──────┼──────┼──────┼─────┼──────┤ │ ⑧ │久愛公司 │ 1,322,989│ 2,424,000│ 658,400│ 6645,890│ ├──┼──────┼──────┼──────┼─────┼──────┤ │ │合 計 │ 20,306,994│ 40,745,438│ 8,316,986│ 11,322,694│ └──┴──────┴──────┴──────┴─────┴──────┘ 說明:(1)本表小數點以下不列計。 (2)買受人已付之款項之所以會高於出口報價,係被告在大 陸地區大幅拉抬售價的結果。 (3)侵占金額係以買受人已付金額扣除繳回公司金額,但買 受人已付金額大於出口報價之款項時,仍以出口報價扣除繳回公司金額為準。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