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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簡婉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信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信凱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信凱雖罹有器質性精神病,惟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顯著降低。其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之行為:㈠於99年12月3 日上午,在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188 號當時所居住之「翔賀工程行」員工宿舍內,徒手竊取當時雇主謝耀德所有之開孔機、大電鎚、小電鎚及電鑽各2 台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512-BXN 號重型機車將上開竊得物品載運至臺中市○○路○ 段與東光路口,售予路邊攤販;㈡於99年12月6 日上午10時許,在同上員工宿舍內,徒手竊取謝耀德所有之開孔機 1台得手後,以同上方式搬運至臺中市○○路與東光路口之攤販販售。2 次共得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後,均花用殆盡。嗣經謝耀德察覺,於廖信凱返回公司領取薪資時並報警處理,並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等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情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信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耀德於警詢時指述其所有之上開電動機具遭竊之時、地等情節相符(參警卷第4 至7 頁),並有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紙、被告為警查獲時穿著與監視器路口監視器攝得畫面相同之服裝與機車之對照相片4 紙及車牌號碼512-BXN 號重型機車詳細資料報表 1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8 至12頁、第16頁反面參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竊得前揭物品後,即均將之變賣換現乙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從而,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98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貪念,即先後2 次於宿舍內下手行竊雇主之財物轉賣圖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其行竊手段、過程尚屬溫和,犯後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現行法規已刪除連續犯規定,被告各次犯罪應分別審酌犯罪情節量處,且被告於前揭犯行時,雖未達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狀,然被告罹有器質性精神病態乙情,亦有賢德醫院100 年2 月17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以上,然本院認尚屬過重,爰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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