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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49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豪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家豪於民國100年2月23日14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W8-093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248號前,因見曾信嘉所駕駛車牌號碼7963-HP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後車廂之側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曾信嘉下車送貨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信嘉所管領並放置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內七星牌香菸硬盒3條及軟盒1條、長壽牌香菸黃盒2條、峰牌香菸硬盒2條、尊爵牌香菸2條、先鋒牌香菸藍盒2條、藍星牌香菸紅盒1條、威仕牌香菸紅盒1條、寶馬牌香菸紅盒1條(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 8870元),得手後,在臺中市中區干城車站附近,將上開所竊得香菸出售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廖姓成年男子,得款30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因曾信嘉發現上開香菸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地點所裝置監視器之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信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家豪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5月31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被害人曾信嘉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三)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曾信嘉所管領財物,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以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曾信嘉1萬元(參見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雯

書記官 江美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14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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