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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李慧瑜

  • 被告
    林光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光志為台盛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台盛公司)之員工,於民國98年4月17日上午11時許,與同事曾家明(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至位在臺中市○里區○○路○段190號之三皇三家大里餐飲店(下稱三 皇三家大里店),招攬更換滅火器藥劑;因店員陳雅燕詢問其與長期為三皇三家大里店處理消防事務之加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加安公司)有何關係,林光志因恐遭陳雅燕拒絕,而為求能順利招攬生意,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陳雅燕謊稱其係受加安公司委託執行消防器材換藥劑工作及設備檢查,使陳雅燕陷於錯誤,而容任林光志取走滅火器9支。林光志嗣後於98年4月20日上午11時許歸還滅火器時,欲以1支滅火器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向三皇三家大里店收取費用,經陳雅燕通知加安公司經理白詠到場了解,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光志關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陳雅燕於警、偵訊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白詠、曾家明於警、偵訊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台盛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出貨單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證,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惟因被害人陳雅燕並未因而交付更換滅火器之費用,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林光志為能順利招攬 業務,以詐術誤導被害人信其受加安公司委託而任其將9支 滅火器取回更換藥劑而收取費用,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造成之損害非鉅,事後被害人亦未因交付滅火器費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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