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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柯志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8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喬永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050、44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喬永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喬永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8 月9 日6 時15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街51巷4 號前,見蕭鈴湖所有停放該處之捷安特牌、白黑黃色相間之腳踏車1 部(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未上鎖,即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旋將該腳踏車售予綽號「鬍鬚仔」之李清源(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㈡於99年8 月31日21時40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217 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剪斷車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蕭人豪所有停放該處之捷安特牌、黑色腳踏車1 部得手,旋將該腳踏車售予李清源。

㈢於99年9 月1 日7 時50分至8 時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85巷1 號前,見陳炳燦所有停放該處之STRIDA牌、紅色腳踏車1 部(價值34,000元)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旋將該腳踏車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仔」之成年男子。

㈣於99年9 月3 日16時10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140 號前,見陳絢靜所有停放該處之傑克牌、香檳色腳踏車1 部(價值7,000 元)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旋將該腳踏車售予李清源。

㈤於99年9 月14日7 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27巷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剪斷車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陳瑜喬所有停放該處之捷安特牌、橘色腳踏車1 部得手(價值3,000元),旋將該腳踏車售予李清源。

㈥於99年9 月15日18時40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附近棒球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剪斷車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何一凡所有停放該處之捷安特牌、綠色腳踏車1 部得手,旋將該腳踏車售予李清源。

㈦於99年9 月17日16時40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33號前騎樓,見徐中原所有停放該處之不詳品牌、藍銀色腳踏車1 部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旋將該腳踏車售予李清源。

㈧於99年9 月18日9 時20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129 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折斷鎖鍊方式,竊取謝宗剛所有停放該處之小蜜蜂牌、黃色腳踏車1 部得手(價值300元),旋將該腳踏車售予李清源。

㈨於99年9 月18日9 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125 號前,見陳瑞堂所有停放該處之捷安特牌、銀灰色腳踏車1 部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價值4,000元),旋將該腳踏車售予李清源。

㈩於99年9 月21日16時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217 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剪斷車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邱旦杰所有停放該處之幼獅牌、藍色腳踏車1 部得手,旋將該腳踏車售予李清源。於99年9 月21日21時5 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129 號前,見吳昆益所有停放該處之捷豹牌、黑色腳踏車1 部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價值1,400元),旋將該腳踏車售予李清源。於99年9 月23日17時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文武街口,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剪斷車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王興摯所有停放該處之跑馬牌、黑色腳踏車1 部得手(價值2,000元),旋將該腳踏車售予李清源。於99年9 月30日12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五常路口人行道,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剪斷車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陳郁心所有停放該處之美利達牌、銀色腳踏車1 部得手,旋將該腳踏車售予李清源。於99年10月1 日18時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12巷旁之人行道,見楊濟榮所有停放該處之不詳品牌、藍色腳踏車1 部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價值2,400元),旋將該腳踏車售予李清源。於99年10月6 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臺中技術學院圍牆邊,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剪斷車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昀澤所有停放該處之WINNER牌、黑藍色腳踏車1 部得手(價值3,000元),旋將該腳踏車售予李清源。於99年10月8 日13時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16號國立體育學院後門自行車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剪斷車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許玉桂所有停放該處之不詳品牌、紅色腳踏車1 部得手(價值3,000 元),旋將該腳踏車售予李清源。於99年10月14日10時58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16號國立體育學院棒球場內,見謝家智所有停放該處之捷安特牌、藍白色腳踏車1 部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旋將該腳踏車售予李清源。於99年10月19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99號前,見郭孟憲所有停放該處之SCHWINN 牌、深藍色腳踏車1 部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價值8,000元),旋將該腳踏車售予李清源。於99年10月22日19時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棒球場至電臺街之聯外道路上,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剪斷後輪車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胡群岳所有停放該處之捷安特牌、銀色腳踏車1 部得手(價值4,000 元),旋將該腳踏車售予李清源。於99年10月25日21時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129 號前,見林敬莘所有停放該處之捷安特牌、深紫色腳踏車1 部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旋將該腳踏車售予李清源。於99年10月31日12時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之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旁之公車站,見江朝煌所有停放該處之美利達牌、白色腳踏車1 部僅以安全帽扣扣上而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價值12,400元),旋將該腳踏車售予李清源。於99年10月31日13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臺中公園內思恩堂教會前人行道,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剪斷車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倪政煊所有停放該處之捷安特牌、黃色腳踏車1部得手(價值5,000元),旋將該腳踏車售予李清源。於99年11月2 日21時50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91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剪斷車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施秉志所有停放該處之美利達牌、銀綠色腳踏車1 部得手(價值7,000元),旋將該腳踏車售予李清源。於99年11月10日21時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91 號前,見李翎所有停放該處之不詳品牌、藍色腳踏車1 部未上鎖(價值3,500 元),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旋將該腳踏車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仔」之成年男子。於99年11月11日17時10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篤行國小大門旁,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剪斷車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賴良維所有停放該處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 部得手,旋將該腳踏車售予李清源。於99年11月14日12時10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125 號前,見江閩豪所有停放該處之功學社牌、銀色腳踏車1 部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價值3,000元),旋將該腳踏車售予李清源。於99年11月27日19時20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123 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剪斷車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蔡秀蓮所有停放該處之不詳品牌、銀色腳踏車1 部得手,旋將該腳踏車售予李清源。於99年11月28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92 號對面公車站,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剪斷車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張永承所有停放該處之不詳品牌、黑色腳踏車1 部得手(價值2,600元),旋將該腳踏車售予李清源。於99年11月29日22時47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102 之1 號前,見林銘賢所有停放該處之不詳品牌、黑色腳踏車1 部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價值5,000元),旋將該腳踏車售予李清源。於99年12月1 日21時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600 號臺中市立文化局後門機車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剪斷後輪車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羅天霞所有停放該處之美利達牌、白色腳踏車1 部得手(價值1,000 元),旋將該腳踏車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仔」之成年男子。於99年12月2 日0 時21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與太平路口人行道,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剪斷車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施建丞所有停放該處之捷安特牌、橘色腳踏車1 部得手(價值3,000元),旋將該腳踏車售予李清源。於99年12月6 日18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即新民高中第五教學大樓外騎樓,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剪斷車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廖哲宏所有停放該處之烈豹牌、黑色腳踏車1 部得手(價值3,000 元),旋將該腳踏車售予李清源。嗣喬永光於100 年1 月28日,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一分局員警借提偵辦竊盜案件時,於未經有偵查權或機關發覺上開㈠至所載竊盜犯行前,即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喬永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蕭鈴湖、陳炳燦、陳絢靜、徐中原、謝宗剛、陳瑞堂、吳昆益、楊濟榮、謝家智、郭東益(郭孟憲之父)、胡群岳、林敬莘、江朝煌、李翎、江閩豪、林銘賢、廖哲宏、蕭人豪、陳瑜喬、何一凡、邱旦杰、王興摯、陳郁心、林昀澤、許玉桂、倪政煊、陳慧錦(施秉志之母)、賴良維、蔡秀蓮、張永承、羅天霞及施建丞於警詢指述相符,並經證人楊英明於偵訊中證述屬實,復有指認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月28日生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故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核被告事實㈠、㈢、㈣、㈦至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㈡、㈤、㈥、㈩、、、、、、、、、、、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事實、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為事實㈠至犯行後,未經有偵查權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員警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業經證人楊英明及洪梓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有審判筆錄在卷,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事實㈠至犯行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其所犯上開3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不思以勞力賺取金錢,續為竊盜犯行,顯見其素行不佳,竊取被害人蕭鈴湖等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共32人受有損害,危害社會治安且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之油壓剪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工具未經扣案,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油壓剪業經丟棄,且不知在何處等語甚詳,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常習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公訴人於論告時表示: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請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查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均係趁他人疏未注意之際,竊取他人之腳踏車,而觀之本案被告竊取之次數雖有32次,然因其手段平和,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犯後均坦承犯行,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難以本案短期間之犯罪次數推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是本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雖被告先前已有竊盜犯罪之紀錄,然此情節已為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經由本案有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尚非全然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柯志民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事實    │            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01 │詳如事實㈠│喬永光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2 │詳如事實㈡│喬永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3 │詳如事實㈢│喬永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4 │詳如事實㈣│喬永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5 │詳如事實㈤│喬永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6 │詳如事實㈥│喬永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7 │詳如事實㈦│喬永光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8 │詳如事實㈧│喬永光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9 │詳如事實㈨│喬永光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詳如事實㈩│喬永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 │詳如事實│喬永光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 │詳如事實│喬永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3 │詳如事實│喬永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4 │詳如事實│喬永光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5 │詳如事實│喬永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6 │詳如事實│喬永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7 │詳如事實│喬永光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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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詳如事實│喬永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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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詳如事實│喬永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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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詳如事實│喬永光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1 │詳如事實│喬永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2 │詳如事實│喬永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3 │詳如事實│喬永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4 │詳如事實│喬永光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5 │詳如事實│喬永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6 │詳如事實│喬永光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7 │詳如事實│喬永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8 │詳如事實│喬永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9 │詳如事實│喬永光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0 │詳如事實│喬永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1 │詳如事實│喬永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2 │詳如事實│喬永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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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86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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