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17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宗賢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42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文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宗賢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304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99年10月23日某時,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127巷6之4號其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100年3月4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及100年3月4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及在烏日區○○路52號前對其實施臨檢盤查,並分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