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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8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8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408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彥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3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1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足供該成年人向他人詐騙財物,供匯款之用,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98年6月1日申請開設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詐騙他人財物匯款之用。而該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4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廖德瑞,佯稱係廖德瑞之友人吳老師,需款應急云云,致廖德瑞陷於錯誤,於99 年11月8日中午12時11分許,指示其公司會計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陳彥廷上開帳戶內。嗣經廖德瑞與友人吳老師聯絡後,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廖德瑞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廖德瑞提出其以公司帳戶匯款8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華南商業銀行即時交易明細查詢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12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9924145號函檢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自99年10月1日起至99年11月10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100年6月1日臺新作文字第10007945號函檢附被告上開帳戶自98年6月1日(開戶日)起至100年4月28日(函到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

三、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方式為詐術行為,使被害人廖德瑞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該成年人供詐騙財物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3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8月1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猶執意為之,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暨本案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8萬元,因立即報案而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圈存止扣,未遭行騙之人提領完畢,且俟本案判決確定後即可由被害人依相關程序向台新銀行領回其因受詐騙所匯出之款項,足認本件被害人受損害之情況未予擴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87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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