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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0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鄭永玉潘曉玫唐中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0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晉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晉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晉承前於民國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0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36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撤銷前揭緩刑,上揭2 罪,經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8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於94年11月3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曾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6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適因張香山前於98 年10 月4 日經友人介紹而委託蔡晉承仲介出售車牌號碼6696—PR號(起訴書誤載為6693—PR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委託仲介出售期間為1 個月,蔡晉承欲藉此牟利,遂於98年10月底某日,以有客戶欲以新臺幣(下同)108 萬元購買為由,先向張香山取得系爭車輛及該車之行車執照、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詎其竟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經濟情狀不佳,需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駕駛系爭車輛及持該車之前揭資料,於99年11月3 日晚上某時許,至楊源森位於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經營之中古車行處,向楊源森佯稱,系爭車輛係其向其父蔡政民借錢後,向車主張香山購入,因尚有部分款項未交予張香山以清償系爭車輛之車輛貸款,欲將系爭車輛以價金73萬元出售予楊源森,待其取得楊源森交付之價金,即可清償系爭車輛之車輛貸款,並辦理過戶事宜,若其又覓得其他欲購買系爭車輛之人時,楊源森尚可從中賺取轉賣利潤云云,致使楊源森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同意以價金73萬元向蔡晉承購買系爭車輛,且當場先交付定金即現金10萬元予蔡晉承收受,復接續於99年11月4 日將部分購買價金即35萬元,以匯款方式,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戶名蔡晉承之帳戶內,蔡晉承則交付楊源森系爭車輛及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以取信之,楊源森因之受有45萬元之損害。嗣因蔡晉承遲未依約清償系爭車輛貸款,以辦理車輛過戶事宜,楊源森始未支付購買系爭車輛尾款28萬元。而張香山將系爭車輛之前揭文件交予蔡晉承後約1 週某日,得知系爭車輛並未售出,且約定託售期限屆至,乃要求蔡晉承交回系爭車輛,蔡晉承見狀則於同年12月11日向楊源森佯稱,已為楊源森另覓得車輛買主,楊源森可以賺取差價云云,而將系爭車輛自蔡晉承處取回交予張香山。嗣經楊源森於同年12月11日下午某時許,接獲張香山電話通知表示欲索回系爭車輛之前揭資料後,始知悉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張香山,且僅委託蔡晉承出售系爭車輛,因雙方終止委託關係,現蔡晉承已將系爭車輛交還等情,楊源森旋即聯絡蔡晉承出面說明,蔡晉承見狀復另開立面額45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楊源森佯為擔保退款,惟事後蔡晉承則避不見面,亦未給付該票款,至此楊源森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源森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張香山、朱秉宏、李信賢分別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張香山、朱秉宏、李信賢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70號偵查卷宗第11頁反面、99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偵查卷宗第21頁、第37頁至第38頁),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理由欄㈠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晉承固不否認,其曾於前揭時、地,將系爭車輛交予告訴人楊源森,且當時已經缺錢,並接續自告訴人楊源森處取得款項共計45萬元後,用以清償債務,復向告訴人楊源森取回系爭車輛後,另交付面額45萬元本票予告訴人楊源森收受,而該本票嗣後未兌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因缺錢而向告訴人楊源森借款45萬元,並將系爭車輛交予告訴人楊源森供作貸款擔保,因告訴人楊源森係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業,僅需提出車輛及證件,即可以登記他人名義之車輛作為借款擔保之方式,向告訴人楊源森借款云云。惟查:

㈠證人張香山曾委託被告仲介出售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及該車相關文件交予被告收受,嗣復將系爭車輛自證人楊源森處駛離交回予證人張香山,另證人張香山自行向證人楊源森取回系爭車輛之相關文件之事實,業經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張香山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其前於98年10月4 日經友人介紹而委託被告仲介出售系爭車輛,被告並於98年10月底某日,以有客戶欲以108 萬元購買為由,向其拿取系爭車輛及該車之行車執照、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其與被告約定仲介出售期間為1 個月,因約定託售期限屆至,且經他人告知系爭車輛並未售出,遂要求被告交回系爭車輛,其自己再向證人楊源森索回系爭車輛之相關文件(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70號偵查卷宗第11頁反面;本院卷宗第74頁至第75頁)等語;另證人楊源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予其收受後,復於98年12月11日向其佯稱,已為其另覓得車輛買主,需要看車,其原要求陪同,但被告表示這樣不方便,客人可能會覺得怪怪的,若其不放心,願意簽發面額45萬元本票交予其收受,其始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駛離。至於系爭車輛之證件部分,係證人張香山於98年12月11日傍晚約6 點多,打電話向其表示為系爭車主,並將系爭車輛委託被告銷售,其才知道系爭車輛是證人張香山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被告並未向證人張香山購入系爭車輛,與證人張香山電話聯絡後,證人張香山隨即至其店內取走系爭車輛之證件(參見本院卷宗第73頁)等語相符,並有本票影本1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70號偵查卷宗第7 頁反面)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99年11月3 日晚上某時許,至證人楊源森位於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經營之中古車行處,將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交予證人楊源森收受,證人楊源森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收受,復接續於99年11月4 日匯款3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戶名為被告之帳戶內等情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0 年2 月11日中信銀00000000002381號函影本1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偵查卷宗第16頁)附卷可參,核與告訴人楊源森於偵訊中陳述內容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辯稱,其係因缺錢而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向證人楊源森借款,並非出售系爭車輛予證人楊源森,因系爭車輛尚有車輛貸款約91萬元未清償,證人楊源森不可能以73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系爭車輛,否則證人楊源森尚需自行清償剩餘車輛貸款云云,然查:

⒈①證人楊源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友人即被告係向其佯稱,系爭車輛係被告向證人即被告之父蔡政民借款45萬元後購入,因尚有部分款項未交予車主即證人張香山以清償系爭車輛之車輛貸款,欲將系爭車輛出售,待被告取得其交付之買賣價金,即可清償系爭車輛之車輛貸款,並辦理過戶事宜,若被告另覓得其他欲購買系爭車輛之人時,其尚可從中賺取轉賣利潤,致使其誤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之車輛,同意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其非基於借款而交付45萬元予被告,況被告並未表示系爭車輛尚有車輛貸款91萬元未清償,僅向其陳稱系爭車輛車輛貸款剩約20多萬元未清償(參見本院卷宗第73頁)等語;②證人張香山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委託被告出售系爭車輛之約定託售期限屆至,且經他人告知系爭車輛並未售出,而要求被告交回系爭車輛,其復向證人楊源森取回系爭車輛之相關文件,證人楊源森並表示因被告將系爭車輛出售,證人楊源森方才持有系爭車輛文件,證人楊源森並未表示被告係以系爭車輛向證人楊源森借款(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70號偵查卷宗第11頁反面;本院卷宗第74頁至第75頁)等語;③證人李信賢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向證人楊源森表示,系爭車輛係被告之父借錢予被告所購入,為被告所有之車輛,被告欲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證人楊源森(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偵查卷宗第38頁)等語明確,並有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70號偵查卷宗第3 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參見本院卷宗第20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爰審酌證人楊源森、張香山所述內容相符,且證人楊源森係經營中古汽車買賣業,於夜間交易時,且未經登記名義車主授權,確實無法透過銀行查證車輛貸款之餘款清償情狀,又其基於朋友信任關係,相信被告所述車輛貸款情狀,而同意購入系爭車輛,亦與常情無違,證人楊源森、張香山上揭所述,應可採信;況依事理常情,常人若欲接受借款人以車輛為擔保借款,當會要求借款人提出自己所有之車輛,始具擔保借款效力,是證人楊源森當無可能接受被告利用非自己所有之系爭車輛供作擔保憑以借款,被告此部分辯解,已與常情有違。

⒉復自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70號偵查卷宗第3 頁)所載內容觀之,上揭文件之立合約人之賣方(甲方)欄、買方(乙方)欄下方分別記載「蔡晉承」、「楊源森」,並於契約之甲方(賣方)欄、乙方(買方)欄各簽有被告、證人楊源森之簽名,且買賣合約第2 條約定證人楊源森應給付被告定金45萬元,餘款28萬元則於98年11月8 日前1 次給付等語觀之,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被告戶籍資料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3頁)附卷可參,並自承曾從事汽車買賣交易,顯具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文件記載內容當無不能瞭解意義之可能,況若為借貸關係,當事人間應會約定借款期限、計算利息方式,然被告亦均未與證人楊源森就此重要部分為約定,是由上開文件之記載,益徵被告與證人楊源森就系爭車輛係以買賣關係為交易,且買賣價金為73萬元,證人楊源森方給付部分買賣價金予被告,而非肇因於借貸關係,應可認定。

⒊又證人張香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將系爭車輛委託被告出售之際,尚有車輛貸款約73萬元至75萬元未清償等語,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0 年10月7 日竹監車字第1000016982號函檢附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動產擔保設定資料各1 份、臺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2 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系爭車輛分期付款試算表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35頁至第39頁、第62頁至第67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被告將系爭車輛以73萬元價格出售予證人楊源森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自前揭卷附系爭車輛分期付款試算表第39、40期數欄(即付款日期98年9 月28日、98年10月28日)所載之本金餘額分別為735,000 元、700,000 元等字內容觀之,亦與被告與證人楊源森交易價格相去不遠,是證人楊源森經被告詐稱後,而同意向被告以73萬元購入系爭車輛,亦與常情無違,被告前揭所辯,因系爭車輛尚有車輛貸款約91萬元未清償,證人楊源森不可能以73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系爭車輛,否則證人楊源森尚需自行清償剩餘車輛貸云云,亦與前揭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⒋至證人即被告員工朱秉宏雖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予證人楊源森當時,其有在場,當日晚上被告向證人楊源森表示因系爭車輛為被告父親所有,欲出售系爭車輛,想先向證人楊源森借款,並將系爭車輛質押於證人楊源森處,證人楊源森表示可借給部分金額,借款本金10萬元每月利息為6 千元或9 千元,當日被告並未拿到錢,其亦無看見被告與證人楊源森簽寫契約書(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偵查卷宗第21頁)云云,爰審酌系爭車輛非被告所有之車輛,證人楊源森無可能接受非借款人所有之擔保品,已如前述,況證人朱秉宏所述當日被告未向證人楊源森取得金錢之情狀,顯與被告所述當日有自證人楊源森處取得現金10萬元等語不符,亦與卷附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所載內容顯有差異;再參以證人朱秉宏係被告員工之身分,證人朱秉宏上揭所述,當應係臨訟為迴護被告,而故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不實證述,無足採信。

㈣被告利用證人張香山委託出售系爭車輛之機會,向證人楊源森佯稱為被告自己車輛,出售予證人楊源森,以取得現金花用,再向告訴人楊源森佯稱已覓得買主,復行取走系爭車輛等情,已如前述。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將系爭車輛交予證人楊源森時,已經缺錢,並將證人楊源森交付款項用於一般開銷花用完畢(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偵查卷宗第18頁;本院卷宗第78頁反面)等語,足徵被告為本案行為之際,顯然經濟狀況已不佳,堪認被告於99年11月3 日佯稱出售自己所有之系爭車輛予被害人楊源森時,係屬無資力之人,並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等情,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於99年11月3 日當時為無資力之人,而利用他人車輛佯稱為自己所有之車輛,向告訴人楊源森詐欺出售車輛,並收取買賣價金,以清償其他債務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揭所辯,均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查,被告曾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6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0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36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撤銷前揭緩刑,上揭2 罪,經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8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於94年11月3日 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曾有詐欺前科,不知努力踏實賺取所得供己花用,明知自己資力不佳,竟利用證人張香山委託其出售系爭車輛之際,向被害人楊源森佯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欲出售予被害人楊源森,詐取被害人楊源森交付之買賣價金,以清償自己其他債務之方式,暨所詐得之現金數額不低,且雖與被害人楊源森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88頁)附卷可參,惟被告迄今尚未依約賠償被害人損失,亦有被害人楊源森影本陳報狀1 紙(參見本院卷宗第87頁)附卷可查,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永玉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唐中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09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