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慶全
- 選任辯護人
- 廖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慶全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慶全以其技術與「六聖公司」之資金合資成立址設臺中市○○區○○區00路000 號3 樓之11之百博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博公司」)。又黃慶全自民國97年4 月18日起至98年3 月25日止,任職「百博公司」並擔任「百博公司」之總經理,負責決定「百博公司」電動床之電控設備零件供應商、設立生產線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亦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而黃慶全除係「百博公司」總經理外,並同時擔任華盛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10月2 日設立登記,下稱:「華盛頓公司」)、群盈電子有限公司(黃慶全以其父黃獻堂之名義於97年8 月8 日設立登記。下稱:「群盈公司」)、船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5 日設立登記。下稱:「船井電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為「華盛頓公司」之子公司,由「華盛頓公司」承接訂單後,再由黃慶全指示廠商將訂單轉予「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或由「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出貨予廠商。另榕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榕懋公司」)、力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韡公司」)為「百博公司」之電動床組裝廠商,「榕懋公司」、「力韡公司」除須依「百博公司」所指定之廠商及按指定價格購買電控設備零件外,其餘電動床組成部分則自製後,再由「榕懋公司」、「力韡公司」組裝後賣予「百博公司」,即「百博公司」指定使用及議價之零件,已非「榕懋公司」、「力韡公司」所得自行更易,而係已包含在「百博公司」所需電動床之總單價內。
(一)黃慶全明知其於擔任「百博公司」總經理職務期間,係為「百博公司」處理事務,應基於忠實義務、誠信原則,為「百博公司」謀最大營業利益之任務,而不能有損害「百博公司」利益之行為。黃慶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華盛頓公司」、「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百博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之背信犯意,於其擔任「百博公司」總經理期間,為使其本人、「華盛頓公司」、「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賺取「百博公司」指定電動床組裝廠商「榕懋公司」、「力韡公司」使用如附表一「成品品名」欄所示之電控零件設備差價之不法利益,利用其職務上具有決定「百博公司」之電動床組裝廠商「榕懋公司」、「力韡公司」所需之如附表一「成品品名」欄所示之電控零件設備之便,在未告知「百博公司」並取得「百博公司」同意之情況下,違背為「百博公司」謀最大營業利益之任務,不憑其技術指定「榕懋公司」、「力韡公司」逕向如附表二「採購廠商」欄所示之原實際供貨商如船井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船井電通公司」)、雅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嘉公司」)、功明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功明公司」)、禾伸堂、尚詰、購適當等零件商下單訂貨,而指示「榕懋公司」、「力韡公司」須向黃慶全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華盛頓公司」、「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下單訂購如附表一「成品品名」欄所示之電控零件設備;黃慶全另一方面身兼「華盛頓公司」、「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上開公司並無實際生產如附表一「成品品名」欄所示之電控零件設備,而須向附表二「採購廠商」欄所示之實際供貨商購買而轉售與「百博公司」之床廠即「榕懋公司」、「力韡公司」,惟其竟以「華盛頓公司」、「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二「採購廠商」欄所示之實際供貨商訂購「零件品名」欄所示之電控零件設備後,再以相對高價轉售予「榕懋公司」、「力韡公司」,黃慶全以此方式從中賺取約新臺幣230 萬3,315.23 元之價差,致「百博公司」因黃慶全指定「百博公司」之電動床組裝廠商「榕懋公司」、「力韡公司」須向「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成品品名」欄所示之電控零件設備,「榕懋公司」、「力韡公司」復僅得依「百博公司」與「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議定之價格採購之,而使「百博公司」受有高出較正常採購程序之交易成本約新臺幣230 萬3,315.23元之損害。
(二)黃慶全復明知「百博公司」欲自行生產電動床之電控設備,並由其全權負責生產線之規劃及設置,竟復意圖為自己、「華盛頓公司」、「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百博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之背信犯意,先由「百博公司」於97年7 月1 日向富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位在在臺中市○○區○○區00路000 號2 樓之5 之廠房(租期自97 年7月21日起至100 年7 月20日止),再由黃慶全指派林育星負責架設生產線,而黃慶全明知上開生產線於97年11 、12 月份間,已得試產電控設備,惟其為阻止「百博公司」自行生產部分電控設備,以利其得繼續指示「榕懋公司」、「力韡公司」向「華盛頓公司」、「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成品品名」欄所示之電控零件設備而賺取不法之價差,黃慶全竟於97年12月中旬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林育星裁撤該生產線,而違背其為「百博公司」架設生產線之任務,致生損害於「百博公司」為建置該生產線所花費之人事、機器設備成本及未來得以自行生產以減少採購、控管零件之成本。
(三)黃慶全於指示不知情之林育星裁撤前揭「百博公司」之生產線後,竟另意圖為自己及「華盛頓公司」、「船井電子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7年12月中旬某日至97年12月31日間之某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前揭為「百博公司」建置生產線所購入之如附表四生產線輸送機等相關設備共計22項、總價值為新臺幣44萬3,027 元,侵占入己,並於97年12月31日將附表四編號1 至15號所示之設備,以「華盛頓公司」代表人黃慶全名義、新臺幣17萬8,396 元之代價售與「船井電通公司」代表人葉玉光,黃慶全並就該項交易交付「船井電子公司」名義出具之發票予葉玉光為代表人之「富吉尚有限公司」(為「船井電通公司」之子公司)收執。至於如附表四編號16至22號所示之設備,則不知去向。
二、案經百博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羅豐胤律師、李秀貞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是證人除有法定不得令具結之事由外,均應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並應於具結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用以擔保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而無匿飾增減,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而違背應命具結之規定,未使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則該證人供述之證言,既欠缺法定程序要件,不足以擔保其真實性,自非合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查告訴代理人羅豐胤律師、李秀貞律師、塗景凱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部分,業據被告黃慶全之選任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背面),既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提出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認上揭之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條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榕懋公司」業務部專案經理黃經洲(見偵一卷第27至29頁)、證人即「力韡公司」副總經理李金順(見偵一卷第31頁至33頁)、證人林育星(見偵一卷第51頁至53頁)、證人即「船井電通公司」負責人葉玉光(見偵一卷第11 9頁)分別就被告黃慶全所犯背信、業務侵占犯行,各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有各證人結文在卷(見偵一卷第39、37、67、125 頁),且無證據顯示渠等證言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又前開證人復於本案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賦予被告黃慶全暨其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是對此等證人,既已踐行保障被告黃慶全之正當詰問權,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憑斷之論據。
三、再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經查,如附表一、二「憑據出處所在」欄、附表三「採購數量明細」欄中之附表A 至P 所示之各採購單、進貨明細表,均係「華盛頓公司」、「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榕懋公司」、「力韡公司」、「功明公司」、「船井電通公司」、「雅嘉電子公司」、「禾伸堂」、「尚詰」、「元鴻電子」、「創維塑膠」、「購適當」等業務人員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等情,業據證人即「百博公司」採購經理李慧瑩於本院101 年11月8 日審理期日就本院卷五第312 頁之附表(即本判決之附表一至三部分)具結證稱:附表一至三是伊所製作,附表一部份,伊是依據「百博公司」與「榕懋公司」、「力韡公司」間之單據,附表二部分,則是廠商有提出出貨單據,又附表一各個編號產品品名是由附表二各個編號產品品名所組成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 頁正背面、第7 頁背面);再於101 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期日就本院卷六第30頁之附表(即本判決之附表一至三部分)具結證稱:零件採購價差匯總表及憑證出處說明書皆是伊所製作,基本上伊將表格分成3 部分,附表一的部分就是「榕懋公司」、「力韡公司」向「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採購之單價,伊並從中找出自97年4 月起至98年4 月間之最低採購單價後將出處頁數寫出,至於附表二部分,則是「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向「功明公司」、「船井電通公司」、「雅嘉電子」、「禾伸堂」、「尚詰」等廠商購貨之單價,這些資料是廠商提供給伊的,伊手上僅有廠商提供的資料,伊並從其中找出自97年4 月至98年4 月間之最高採購單價,至於附表三部分,則是依據「榕懋公司」、「力韡公司」自97年4 月至98 年4月間下單予「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等所有之數量來統計,而該數量之統計,則是依據「榕懋公司」、「力韡公司」呈報給法院之單據為憑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8頁背面至39頁背面)綦詳,則附表一至三、附表A 至P 所列之各採購單、進貨明細表,均係依實際採購、進貨之情形而紀錄,且無證據顯示該等文書帳冊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故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李慧瑩所製作之匯總表及憑證出處之說明,並無相供證佐證,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六第41、42頁正面),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書面證據,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黃慶全暨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六第11頁背面至20頁背面、第43頁正面至45頁正面),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慶全於檢察官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期日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黃慶全暨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黃慶全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黃慶全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背信部分:
1.訊據被告黃慶全固坦承伊與六聖有限公司(下稱:「六聖公司」)之張恒臺合資成立「百博公司」,伊從97年4 月18日起至98年2 、3 月間止,擔任「百博公司」總經理,另伊是「華盛頓公司」的負責人,「華盛頓公司」是於91年11月1日成立,伊為了要節稅,所以又成立「華盛頓公司」的子公司「群盈公司」及「船井電子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在「百博公司」內負責研發、品保,並沒有包含業務、採購部分,「百博公司」都是委外生產,並無生產線,「百博公司」做完成品後,是由代工床廠如「榕懋公司」、「力韡公司」出口到客戶處,而「船井電通公司」、雅嘉電子、功明機械為「華盛頓公司」的客戶,「華盛頓公司」請「船井電通公司」、雅嘉電子、功明機械等公司代工電控部分,再交給「百博公司」,又因「六聖公司」沒有設計電子的能力,所以張恒臺才看上「華盛頓公司」之設計能力,核心技術既係在「華盛頓公司」,且功明機械、雅嘉電子等廠商和「華盛頓公司」配合很久,所以伊才有起訴書所載之賺取價差之行為,且伊本身就是「華盛頓公司」的負責人,所以伊已經有避嫌,即伊本身不會代表「百博公司」跟組裝廠或床廠議價,議價的工作是由「百博公司」採購經理李慧瑩負責與「華盛頓公司」、「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榕懋公司」、「力韡公司」直接做議價云云(見偵卷一第9 頁至11頁;本院卷一第85頁正背面;本院卷四第410 頁背面;本院卷六第42頁正面)。
2.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黃慶全在擔任「百博公司」總經理期間,其負責之工作就是研發及品保,並沒有對於「百博公司」的零件供應商和價格具有決定權,證人「百博公司」董事長張登安曾證稱李慧瑩在「百博公司」負責採購,甚至辯護人提示被證六有關「百博公司」組織架構圖予證人張恒臺確認時,組織架構圖中顯示,總經理一職並未包括採購工作,證人張恒臺也承認組織架構圖內容是對的,所以總經理一職並未包括採購工作,再證人李慧瑩亦證稱「百博公司」的採購名單如無黃慶全之簽名而僅有李慧瑩之簽名亦可發出,即「百博公司」採購名單須有李慧瑩之簽名,另證人「百博公司」之採購人員林葦亦於審理時證稱證人李慧瑩至「百博公司」任職後,證人林葦皆會請示證人李慧瑩後才做下單之動作,足認「百博公司」之採購單必須由證人李慧瑩之簽名才能為採購行為,此無從證明黃慶全對於採購名單具有決策權;又證人「力韡公司」副總經理李金順證稱當「力韡公司」向供應商下單採購後,證人李慧瑩就會與供應商進行議價,若黃慶全具決定權,則應由黃慶全出面與供應商做採購價格調整及議價;證人「榕懋公司」總經理黃經洲亦證稱「百博公司」之供應商是「百博公司」指定的,「百博公司」會發正式電子郵件通知,早期是一位廖經理,後來有位新的採購經理李慧瑩等情,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百博公司」會找黃慶全任職「百博公司」最主要是著重於黃慶全IC設計研發之能力,做IC設計研發將來要組裝電控,所以怎麼可能會找一個IC設計人員來做議價的工作,就連黃慶全旗下3 間公司所有議價也是交給內部的採購人員執行,黃慶全本身縱使是「華盛頓公司」、「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3 家公司的董事長,黃慶全對於採購之事務是不介入的,更何況黃慶全是在「百博公司」擔任總經理,何有權力去做議價之行為,況「百博公司」之模式是先詢價問價後,先跟零件供應商討論價格,再跟床廠講,床廠再依照此價格去跟零件供應商做採購,所以所有價格在「百博公司」內是非常重要的一環,根本不可能釋放權力給外人,所以黃慶全當時擔任「百博公司」總經理時,對於「百博公司」之採購部門是無法置喙的,又雖告訴人提出採購價差之總表,但告訴人亦自承價差是推估之金額,且電子產品價格是逐年下降,另除原物料、匯率還有庫存等因素皆會影響價差,告訴人以黃慶全當時擔任總經理時之價格來跟黃慶全離開「百博公司」後之價格做比對,既是犯罪事實的證明,怎可用推估方式來佐證。⑵所有電控要如何組裝,製作圖檔的智慧財產權在是在黃慶全的身上,黃慶全設計後找「船井電通公司」做組裝,這個部分是KNOW HOW,黃慶全就此部分賺點差價怎麼會構成背信。⑶證人李慧瑩於審理時亦證稱,當時REV01 電控部分,並非僅有黃慶全旗下3 家公司在做,尚有一家「工易公司」,為何「百博公司」不將「工易公司」之產品拿出來與黃慶全賣予「百博公司」的東西做比較,因為「工易公司」之價格比黃慶全提出之電控價格還要高,黃慶全賣較便宜之東西予「百博公司」,「百博公司」卻認為這是在損害「百博公司」,則「百博公司」如決定採購「工易公司」者是否也應承擔背信之罪嫌,因此如要比較價差,應比較同時期黃慶全旗下公司與「工易公司」所提供之產品價格云云(見本院卷六第43頁正面至44頁背面)。
3.惟查,被告自97年4 月18日起至98年3 月25日止,擔任告訴人「百博公司」總經理,並同時擔任「華盛頓公司」(於91年10月2 日設立登記)、「群盈公司」(被告以其父黃獻堂之名義於97年8 月8 日設立登記)、「船井電子公司」(於97年11月5 日設立登記)負責人,又「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為「華盛頓公司」之子公司,訂單是由「華盛頓公司」承接後,被告再請廠商將訂單轉予「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乙情,除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1、187 頁), 並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及自願離職書影本、「百博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華盛頓公司」、「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登記資料各乙份(見偵二卷第119 頁至123 頁、第125 、127 、141 、145 、149 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4.被告係為告訴人「百博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之說明:
⑴查證人即「百博公司」董事張恒臺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六聖公司」電動床電控部分,原本一開始是授權給「工易公司」做,伊原本不知道「工易公司」是將電控部分交由「華盛頓公司」設計生產,伊是後來才知道此事,而伊籌組「百博公司」之目的是為了做電動床,因為原委託給「工易公司」製造部分生產不順,伊就找了黃慶全合作,黃慶全本來是跟「工易公司」合作,後來黃慶全就叫伊出錢跟黃慶全合作,而除了黃慶全之外,伊並沒有再從業界找其他人合組「百博公司」,又因為伊沒有技術,伊只是出錢,伊就請黃慶全擔任總經理全權處理「百博公司」業務,而黃慶全是「百博公司」組織架構中之最高單位,「百博公司」都是由黃慶全在主導,就連塗景凱也沒有權力主導黃慶全,伊就是出錢、看帳,伊有時候2 、3 個月去一次「百博公司」、有時候半年去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正面至67頁背面、第69頁背面至70頁正面、第74、76頁正面),核與證人塗景凱於101 年1 月19日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黃慶全擔任「百博公司」總經理期間,並沒有把伊排在一個特定的職務上,即「百博公司」哪裡有困難,黃慶全就會叫伊去做,而黃慶全擔任「百博公司」的總經理,是因為張恒臺之決定,伊並沒有決定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正面至114 頁正面),另於101年11月8 日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在「百博公司」未成立前,是以「六聖公司」名義委託「工易公司」開發1 個新的電控,這個時期「華盛頓公司」所扮演角色是「工易公司」所找過來的廠商,即「工易公司」委託「華盛頓公司」協助開發遙控器,而黃慶全有提醒「六聖公司」給「工易公司」做的單價太貴了,如果自己做的話,可以達成半價的價錢,意思就是說黃慶全主動稱可以跟「六聖公司」合作,因此才會成立「百博公司」,即「百博公司」成立目的在於主要是藉由黃慶全的知識以自行開發電控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頁 背面至5 頁背面);證人即「百博公司」採購經理李慧瑩亦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在「百博公司」的直接上司為總經理黃慶全,董事長張登安、股東張恒臺沒有在「百博公司」工作,張恒臺偶爾會到「百博公司」,張登安則很少進入「百博公司」,另張恒臺不會指示伊做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正面)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擔任「百博公司」總經理期間,確為全權負責「百博公司」營運之人。
⑵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百博公司」是由「華盛頓公司」、「六聖公司」股東合資成立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六聖公司」當時是伊(「華盛頓公司」)的客戶,「六聖公司」沒有設計電子的能力,才看上伊、「華盛頓公司」之設計能力,因此「六聖公司」董事長張恒臺才找伊合資成立「百博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0 頁背面)。足見被告與「六聖公司」合資成立「百博公司」之目的,係欲對於電動床之零、組件方面有自己之主導權,即由被告之技術、「六聖公司」之資金所結合,並因被告、「華盛頓公司」掌握電動床零、組件之技術,而由被告擔任「百博公司」總經理主導綜理電動床零、組件之任務,則被告係為「百博公司」處理電動床零、組件任務之人甚明。
5.被告具違背任務之行為之說明:
⑴證人即「榕懋公司」業務部專案經理黃經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慶全擔任「百博公司」總經理期間,交貨期、供應商之問題,都是由黃慶全出面與「榕懋公司」協調,「榕懋公司」是屬於電動床之最終組裝完成廠商,「榕懋公司」的零件廠商都是由「百博公司」指定,價格也是由「百博公司」定好價錢後再告訴「榕懋公司」,而「榕懋公司」之所以向「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下訂單,是因為「百博公司」總經理黃慶全之指示等語(見偵一卷第27、29頁);再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黃慶全擔任「百博公司」總經理期間,「百博公司」各部門經理、品保人員比較沒有把握的事情或有爭議的事情,最終決定權都在黃慶全,而「榕懋公司」不單是組裝廠,除「百博公司」對於電子控制、馬達方面有指定供應廠商及預先談定價格外,其餘部分則由「榕懋公司」自製後再組裝起來,而整張電動床的總單價是依據「百博公司」指定供應商之零件價格加上「榕懋公司」自製部分後之價格,「榕懋公司」對於「百博公司」指定供應商之零件價格無從置喙,又因為「百博公司」本身沒有工廠,所以是跟「榕懋公司」買東西,而「百博公司」對於部分零件有指定供應商並由「百博公司」預先與該供應商談定價格,即「百博公司」連供應商的利潤都要控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正面至161 頁背面、第164 頁正面)。
⑵證人即「力韡公司」副總經理李金順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力韡公司」與「百博公司」有業務往來關係,往來之方式就如同黃經洲所述,黃慶全通常會在「百博公司」選定供應商及床架的發展時,與伊直接接觸,而「船井電通公司」、「雅嘉公司」、「功明公司」均是「百博公司」的黃慶全指定的,而「力韡公司」向「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下單,也是依照「百博公司」黃慶全之指示,黃慶全任職「百博公司」期間,「力韡公司」並不知道「力韡公司」向「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購買之物品中,「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只是轉賣賺取價差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至33頁);再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百博公司」與伊接觸業務之人主要是黃慶全,從產品的設計、開發、驗證、試量產這些流程的簽核與互動都是跟黃慶全,因為黃慶全是「百博公司」總經理,另伊於偵查中所述均屬實在,即由黃慶全指定供應商,至於李慧瑩於97、98年初期時,並沒有對於「力韡公司」指定供應商,但後期有,而伊所謂李慧瑩指定供應商部分,是指討論價格部分,因為這些供應商已經穩定滿長一段時間,李慧瑩參與下單是在供應單正式採購後,由李慧瑩幫「力韡公司」與供應商議價,再由李慧瑩將預定之價格交予「力韡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 、151 頁背面、第154 頁正背面)。
⑶而證人即「力韡公司」副總經理李金順於審理期日所為之上揭證詞,足佐證人即「百博公司」採購經理李慧瑩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於97年6 月份到「百博公司」任職,負責執行採購部分,總經理是黃慶全,又伊到「百博公司」時,有些零件供應商已經存在,即在採購行為當中已經有的,伊只是一個執行採購業務,如電控部分在伊任職「百博公司」前已有下單給「華盛頓公司」、「船井電子公司」的紀錄,而伊任職後,只是遵循總經理黃慶全的指示,繼續這個執行採購的任務,而黃慶全都知道「榕懋公司」、「力韡公司」採購「百博公司」指定廠商之零件設備價格,又因為伊是採購經理,採購經理的任務就是直接以黃慶全知道的價格,簽署採購單後就可以予「榕懋公司」、「力韡公司」,而黃慶全有授權伊簽署採購單,所以黃慶全在忙的時候,沒辦法再確認一次採購單時,就由伊簽署之採購單就可以了,再如電控部分,床廠直接跟「船井電子公司」購買,「船井電子公司」再去下單給實際供貨商,另如果沒有上級主管之指示,「百博公司」不會跳過「船井電子公司」直接跟實際供貨商議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正面、第80頁背面至81頁正面、第82頁背面至83頁正面),顯非無稽,應可採信。
⑷另證人林葦亦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百博公司」成立後,伊是做採購的工作,在李慧瑩還未到「百博公司」任職前,伊通常是聽取黃慶全之指示,因為黃慶全是「百博公司」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正面)甚詳。
⑸互核上揭證人所證,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認:「華盛頓公司」為電控板的設計廠商,「功明公司」、「雅嘉公司」等在伊和「六聖公司」合作成立「百博公司」前,本來就都是「華盛頓公司」的代工廠商,況「華盛頓公司」提供給「百博公司」的價格,比提供給「六聖公司」的便宜,核心設計既在伊、「華盛頓公司」身上,所以在伊身兼「百博公司」總經理期間,仍有起訴書所載之賺取價差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0 頁背面),則被告任職「百博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確親自指定「百博公司」之電動床組裝廠商「榕懋公司」、「力韡公司」須向「華盛頓公司」、「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成品品名」欄所示之電控零件設備,且被告同時以「華盛頓公司」、「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之名義向附表二「採購廠商」欄所示之實際供貨商購買「零件品名」欄所示之電控設備零件後,再由證人即「百博公司」採購經理李慧瑩與「華盛頓公司」、「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依被告所知之價格進行議價一情甚明。故被告辯稱:伊只負責研發、品保,不涉及採購云云(見偵一卷第11頁),選任辯護人雖亦為被告辯護稱:若黃慶全具有供應商決定權,則應由黃慶全出面與供應商做採購價格之調整及議價,但實際上之議價權是在李慧瑩身上,所以黃慶全對於「百博公司」採購部門是無法置喙的云云(見本院卷六第43頁背面至44頁正面),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⑹參以被告、「華盛頓公司」與「六聖公司」合資成立「百博公司」之目的,係欲對於電動床之零、組件方面有自己之主導權,即由被告之技術、「六聖公司」之資金結合,並因被告、「華盛頓公司」掌握電動床零、組件之技術,而由被告擔任「百博公司」總經理主導綜理電動床零、組件之任務,業如前揭貳之一之(一)之4 之說明,則被告理應憑其技術為「百博公司」指定床廠即「榕懋公司」、「力韡公司」逕向如附表二「採購廠商」欄所示之實際供貨商購買附表二「零件品名」欄所示之電控零件設備,以為「百博公司」謀取最大營業利益而撙節採購成本,被告卻捨此而不為,竟在擔任「百博公司」總經理期間,仍指定「百博公司」床廠「榕懋公司」、「力韡公司」向「華盛頓公司」、「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成品品名」欄所示之電控零件設備;被告又明知其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華盛頓公司」、「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並無實際生產如附表一「成品品名」欄所示之電控零件設備,而須向附表二「採購廠商」欄所示之實際供貨商購買而轉售與「百博公司」之床廠即「榕懋公司」、「力韡公司」,惟其竟以「華盛頓公司」、「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二「採購廠商」欄所示之實際供貨商訂購「零件品名」欄所示之電控零件設備後,再以相對高價轉售予「榕懋公司」、「力韡公司」,被告具違背任務之行為,堪以認定。
6.再被告具意圖為自己、第三人「華盛頓公司」、「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委託人之利益,且被告上揭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之說明:
⑴查被告無視其擔任告訴人「百博公司」總經理,有為告訴人「百博公司」謀最大營業利益之任務,竟指定「華盛頓公司」、「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為「榕懋公司」、「力韡公司」之零組件供應商;再以「華盛頓公司」、「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二「採購廠商」欄所示之實際供貨商訂購「零件品名」欄所示之電控零件設備後,並以相對高價轉售予「百博公司」之床廠即「榕懋公司」、「力韡公司」,以此方式賺取價差,而違背受託處理之任務,已如上述,則其明知所為上揭違背任務之行為,足損害委託人即告訴人「百博公司」之利益,其猶決意為之,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華盛頓公司」、「群盈公司」及「船井電子公司」之利益與損害告訴人「百博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甚明。
⑵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裁判要旨甚明。次查被告背信致「百博公司」所受損害數額之計算,被告既未提出其任職「百博公司」總經理期間,「華盛頓公司」、「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向如附表二「採購廠商」欄所示實際供貨商採購如「零件品名」欄所示之電控零件設備價額以供核對,又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之背信行為致「百博公司」所受損害,顯難精確計算。惟「華盛頓公司」、「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確有向如附表二「採購廠商」欄所示之實際供貨商購買如附表二「零件品名」欄所示之電控零件設備後,再轉賣予「百博公司」之床廠「榕懋公司」、「力韡公司」,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四第410 頁背面),是被告上揭背信之行為,致告訴人「百博公司」所受損害數額之計算,原則上應以被告任職「百博公司」總經理期間即97年4 月18日起至98年3 月25日止,由「華盛頓公司」、「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向如附表二「採購廠商」欄採購「零件品名」欄所示之電控零件設備中之卷存資料「各最高採購單價」,扣除被告指定「百博公司」之床廠即「榕懋公司」、「力韡公司」向「華盛頓公司」、「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採購如附表一「成品品名」欄所示之由附表二「零件品名」欄組合而成之品名中之「各最低採購單價」計算「百博公司」所受損害之金額,另就卷附之採購單分別有以美金、新臺幣計價,本院則以被告任職「百博公司」總經理期間之美金折合新臺幣之最低匯率即新臺幣30.16元兌換美金1 元之匯率,以有利於被告背信金額之計算。經查:
①證人即「百博公司」採購經理李慧瑩於本院101 年11月8日審理期日就本院卷五第312 頁之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一至三部分)具結證稱:附表是伊所製作,附表一之「成品品名」欄與附表二「零件品名」欄是相對應的,附表二之「零件品名」是就伊所知之部分廠商、零件放在一起,而1 個產品有很多零、組件,有些是標線部分,就沒有列在上面,附表一各個編號「成品品名」欄所示之產品是附表二各個編號「零件品名」欄所組成,再附表一之計價方式是依照採購單上之美金價格所羅列,附表二則是依照廠商給伊的資料新臺幣所列,另附表一、二之單價,都是「百博公司」請「榕懋公司」、「力韡公司」提出與「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之交易紀錄再為整理,伊把廠商提供給「百博公司」之採購資料列出來,「百博公司」除了廠商提供的資料外,亦無其他採購單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 頁正面、第7 頁背面至9 頁正面)。再於本院101 年11月22日審理期日就本院卷六第30頁之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一至三部分)具結證稱:伊後來有就附表一至三再做較詳細之說明及整理,附表一部分,是伊就現有單據找出「榕懋公司」、「力韡公司」自97年4 月間起至98年4 月間止向「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採購各品名之最低單價後,再就附表二部分,以當時廠商給伊的資料中,找出97年4 月間至98年4 月間之各項品名中最高採購價格,另附表三部分是依照「榕懋公司」、「力韡公司」自97年4 月間起至98年4 月間止下單予「華盛頓公司」、「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所有之數量統計,而該採購數量之之依據,則是依據「榕懋公司」、「力韡公司」呈報予鈞院資料為據,而附表一之原始價格為美金,附表二之原始價格為新臺幣,附表三之價格則是依銀行資料所示之97年4 月間至98年4 月間之平均匯率為美金1 元折合新臺幣為32.27 元計算,又附表三編號9 、10號之統計金額為空白,是因為伊依據現存資料計算出「榕懋公司」、「力韡公司」向「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下單之價格比「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向實際供貨商下單之價格還要低,因違反交易常態,所以未列計此部分「百博公司」所受損害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8頁背面至40頁背面)。則證人李慧瑩已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其就被告之背信行為致「百博公司」所受損害金額如何列計已為詳細說明,並有卷存相關之採購單、進貨明細表為憑,證人李慧瑩所證,堪以採信。
②復經本院就被告任職告訴人「百博公司」總經理期間即自97 年4月18日起至98年3 月25日止,自卷存之採購單、進貨明細表,由「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向如附表二「採購廠商」欄所示之實際供貨商各採購「零件品名」欄所示之電控零件設備中之卷存資料「各最高採購單價」,扣除被告指定「百博公司」之床廠即「榕懋公司」、「力韡公司」向「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採購如附表一「成品品名」欄所示之各由附表二「零件品名」欄組合而成之品名中之「最低採購單價」計算被告、「華盛頓公司」、「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所賺取之不法利益即「百博公司」所受損害之金額,並因卷附之採購單、進貨明細表分別有以美金、新臺幣計價,固以被告任職「百博公司」總經理期間之美金折合新臺幣之最低匯率即新臺幣30.16 元兌換美金1 元之匯率(即以國泰世華銀行歷史匯率為據),以有利於被告因背信行為致「百博公司」受有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為之。
③而證人李慧瑩就附表二編號4 、8 、20、24號所得取得之價格僅有被告離職即98年3 月26日後約20日之唯一價格,業據證人李慧瑩前揭證述甚詳。況附表二之採購單、進貨單,因事涉「華盛頓公司」、「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向「採購廠商」欄所示之實際供貨商採購「零件品名」欄之電控零件設備價格,被告理應持有其任職「百博公司」總經理期間最完整之價格資料,惟被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對於其更有利之價格,故應以證人李慧瑩所證及提出之相關憑證為據。
④再本院核對證人李慧瑩所計算之「百博公司」所受損害之附表,附表一編號4 、6 、7 號關於「榕懋公司」、「力韡公司」向「華盛頓公司」、「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採購之最低金額,容因證人李慧瑩於短暫時間倉促整理下而未發現有更低金額,故由本院逕更正為最低採購單價,詳如附表一編號4 、6 、7 號之「備註」欄之說明。又附表三「損失總計金額」欄之編號9 至14號(附表三編號9 至10號相對應附表一編號5 號及附表二編號15號;附表三編號11至12號相對應附表一編號6 號及附表二編號16至21號;附表三編號13至14號相對應附表一編號7 號及附表二編號22至25號),因本院就卷存資料列計出「榕懋公司」、「力韡公司」向「華盛頓公司」、「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採購如附表一「成品品名」欄之電控零件設備價格(即附表一編號5 、6 、7 號)比「華盛頓公司」、「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向附表二「採購廠商」欄所示之實際供貨商採購之「零件品名」欄所示之電控零件設備價格(如附表二編號15號、編號16至21號、編號22至25號)更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故此部分尚無法證明告訴人「百博公司」受有損害。
⑤則被告任職「百博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因違背其應為「百博公司」謀最大營業利益之任務,而指定「榕懋公司」、「力韡公司」須向「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下單購買附表一「成品品名」欄所示之電控零件設備,致「百博公司」受有共計新臺幣230 萬3,315.23元之損失(詳細計算方式及各相關憑證,見附表三之「計算式」欄之說明)亦明。
⑥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應以同時期「榕懋公司」、「力韡公司」向「工易公司」採購之價格與「華盛頓公司」所提供之產品價格比較,較符合是否有損害事實之認定云云(見本院卷六第44頁背面)。惟查,被告所犯本案背信犯行,在於其利用「百博公司」總經理之職權,指定「華盛頓公司」、「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為「榕懋公司」、「力韡公司」之如附表一「成品品名」欄所示之電控零件設備供應商;再以「華盛頓公司」、「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二「採購廠商」欄所示之實際供貨商訂購「零件品名」欄所示之電控零件設備後,並以相對高價轉售予「榕懋公司」、「力韡公司」,以此方式賺取價差,亦如前述,故「百博公司」所受之損害自應以被告所賺取之不法價差為計算基礎,而與「榕懋公司」、「力韡公司」向「工易公司」採購之價額無涉,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7.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背信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背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背信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背信犯行,辯稱:「百博公司」並未委託伊設廠,伊只負責品保及研發,又「百博公司」有評估自行設置生產線之成本比外包成本高,此部分是由林育星負責評估,而「百博公司」停止生產線之決議,伊並沒有參與云云(見偵卷一第11頁、第191 頁)。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裁撤「百博公司」生產線之決議,是由「百博公司」內部開會決議後才討論裁撤,此由證人林育星證述一群人開完會後等語可佐,所以並非黃慶全片面之決定,且「百博公司」迄今仍未再做生產線的架構,顯然「百博公司」確實沒有能力,且沒辦法提高電控組裝零件之品質,所以黃慶全為此部份並無公訴人所指之背信行為云云(見本院卷六第44頁背面)。
2.被告係受告訴人「百博公司」委託設立生產線任務之人,又其具違背任務之行為之說明:
⑴查證人張恒臺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在投資要設立「百博公司」的時候,就有說要投資生產線,生產電動床的整套電控,因為產品會比較穩定,而廠房、機器設備都是伊決定的,但實際上承租的廠房是黃慶全去找的,買進機器設備也是黃慶全指揮去買的,黃慶全並找林育星負責工廠的廠務,但黃慶全後來說生產線不能做,因為自己做成本比較貴,所以黃慶全就決定要停掉生產線之設置,而伊並不知道怎麼停止生產線,也不知道什麼時間停掉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正面至73頁正面、第77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塗景凱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成立「百博公司」的原因,是因為之前的供應商有太多問題,黃慶全說可以把東西拿回來自己做,第一可以控制品質,第二可以降價,並說自己做自己的生產線比較好,品質也比較好,黃慶全並沒有叫伊負責生產線,黃慶全有另外請別人去架設生產線,這個生產線做起來,對於「百博公司」是有利的,「百博公司」生產線在尚未經過RTP 認證時,就已經被賣掉了,黃慶全並沒有跟伊說把生產線賣掉乙事,另伊並不知道「百博公司」的生產線遲遲未上線的原因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正面至117 頁正面)大致相符。顯見證人張恒臺、塗景凱均不明瞭告訴人「百博公司」生產線之實際運作情形,且均未實際參與告訴人「百博公司」生產線之設置一節,應堪認定。
⑵又證人林育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剛開始任職「百博公司」時,係擔任電子部分的品保工作,黃慶全是伊的上司,「百博公司」自97年度下半年開始設廠,設廠的工作是由總經理黃慶全指示伊處理,但「百博公司」生產線係黃慶全於97年12月中指示裁撤,這條生產線還在試產中,伊不清楚裁撤原因,此條生產線看起來很正常等語(見偵一卷第51頁至53頁);復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黃慶全擔任「百博公司」總經理期間,伊都是聽從黃慶全的指示,「百博公司」於97年間要架設自己的生產線,伊即受黃慶全的指示先擔任生產經理的代理人,伊是生產線的執行單位,生產線架設完到好,要到工廠去設廠,又當初設廠時有生產線規劃圖,再生產線並沒有生產不順,整個東西都做出來,試產500 套的電控設備已經做好,控制盒的部分有做出來500 套,又伊並不知道試產成本與外面採購成本何者較高,但後來在一次開完會後,黃慶全就指示伊裁撤生產線,已生產好的電控盒如何處理,伊就不知道了,而「百博公司」生產線是須經過RTP 認證,「百博公司」剛成立時,有提到RTP 部分,但是會不會落實,伊就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正面至167 頁背面)。互核上揭證人張恒臺、塗景凱、林育星所證,被告確實指派證人林育星負責告訴人「百博公司」生產線之架設一情,顯屬可採。
⑶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百博公司」是由伊、「華盛頓公司」、「六聖公司」股東合資成立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六聖公司」當時是伊的客戶,「六聖公司」沒有設計電子的能力,才看上伊、「華盛頓公司」之設計能力,因此「六聖公司」董事長張恒臺才找伊合資成立「百博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0頁背面)。「百博公司」若非側重被告之技術而欲成立自己的生產線以得控制品質及降低採購成本,已如前述【見貳之一之(一)之4 之說明】,「百博公司」何須將「百博公司」之經營,全權授權予被告掌理;況被告如非為「百博公司」處理生產線設置任務之人,被告何得以指派證人林育星具體執行生產設置乙事,更何需於「百博公司」向案外人富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廠房時,由被告以「華盛頓公司」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此有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見偵一卷第129 頁至133 頁)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確為告訴人「百博公司」處理生產線設置任務之人無訛。
⑷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有評估「百博公司」生產線的生產成本比外包成本還要高,此部分是由林育星評估,這方面資料伊再補呈云云(見偵一卷第71頁至73頁);辯護人亦辯稱:「百博公司」生產線停掉,是「百博公司」自己評估的,非持有股份2 %之股東黃慶全可以決定云云(見偵一卷第77頁),然此部分所辯,均與證人張恒臺、塗景凱、林育星前揭所證不符,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迄今仍未提出被告所辯之「評估報告」或相關會議紀錄供本院審酌,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已非可信,尚難憑採。則被告在「百博公司」生產線得以試產後,竟毫無理由於97年12月中旬某日,指示證人林育星裁撤已得試產電控設備之生產線,被告具違背任務之行為,亦堪認定。則被告辯稱:「百博公司」停設生產線之決議,伊並無參與云云(見偵一卷第191 頁),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3.再被告具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華盛頓公司」、「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之不法利益與損害委託人之利益,且被告上揭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之說明:
⑴按所謂財產及財產上之其他利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查告訴人「百博公司」前揭所設置之生產線,因被告毫無理由指示證人林育星裁撤「百博公司」之生產線,致「百博公司」未能如期達成原設置生產線之目的即自行控制電動床電控設備之品質及降低採購成本,且:①告訴人「百博公司」為設置前揭生產線,已向案外人富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上開廠房(租期自97年7 月21日起至100 年7月20日止),因「百博公司」於租期屆滿前提前終止租約,依該契約第5 條第1 、2 款約定,案外人富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退還告訴人「百博公司」已繳納之擔保金新臺幣37萬5,000 元一節,有該契約書影本1 份(見偵二卷第129 頁)可佐;②告訴人「百博公司」因設置前揭生產線,已花費金錢購買相關機器設備,亦有「百博公司」購買相關機器設備之發票影本8 張、收據影本1 紙、請購單影本2 紙、出貨單影本3 張(見偵二卷第169 頁至193 頁)附卷可參;③告訴人「百博公司」生產線既已得試產電控設備,此有證人林育星之上開證述在卷可憑,則告訴人「百博公司」生產線為最能符合原設置目的,已耗費研發人力、經費及時間,經反覆實驗測試累積多次失敗及成功之經驗後,始得產出,雖此部分所生損害之數額尚難明確計算,惟已使「百博公司」受有已支出之人事、機器設備成本及喪失日後取得優勢電控品質與降低採購成本利益之損害,至為灼然。
⑶而被告於指示林育星裁撤生產線後,仍繼續指示「榕懋公司」、「力韡公司」就附表一「成品品名」欄所示之電控零件設備向「華盛頓公司」、「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下單採購,更足彰顯其裁撤「百博公司」生產線,確具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與損害「百博公司」之利益亦明。
4.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背信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背信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之業務侵占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百博公司」生產線裁撤後,「百博公司」就附表四所示之生產設備以原價賣予「華盛頓公司」,「華盛頓公司」再以原價打6折、分期方式賣予「船井電通公司」,此係因為「百博公司」當初扣住「華盛頓公司」貨款約新臺幣2 千多萬元,伊是不得已才向「百博公司」購買上開生產線設備,且「華盛頓公司」向「百博公司」購買設備時,雙方有書立清單,發票則是1 個多月後所開立,又因「六聖公司」要求98年3 月31日付款,所以伊才會於98年3 月31日付款,所以伊無侵占之行為云云(見偵卷一第11頁至13頁、第73頁、第189 頁)。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關於生產線裁撤後之機械、零件之部分,已有電子郵件及發票等可證明當時是「百博公司」和「華盛頓公司」合意要為買賣,只因黃慶全當時無需上開設備,要等到黃慶全找到買家時才開立發票,先賣再開發票並無特別之問題,「百博公司」豈有開發票予竊賊之行為,又既然是買賣,黃慶全即無不法意圖,是黃慶全並無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存在云云(見本院卷六第44頁背面至45頁正面)。
2.查證人即「船井電通公司」總經理葉玉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船井電通公司」曾在97年間,向黃慶全購買16項(本院按,應為15項之口誤)工廠設備,是與生產線有關之設備,黃慶全當時是在「百博公司」擔任總經理,「船井電通公司」直接與黃慶全接洽買賣該等設備,且伊第一次看到該等設備,是在「百博公司」之臺中市工業區2 樓廠房看到的,當時黃慶全有先邀伊去看,後來黃慶全向「船井電通公司」請款時所開立的統一發票是「船井電子公司」的發票等語(見偵一卷第11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船井電通公司」有跟黃慶全購買過「百博公司」的生產設備,黃慶全是以「船井電子公司」的發票向「船井電通公司」請款,「富吉尚有限公司」係伊的另1 家公司,伊在做帳時,會用2家公司的名字,而「富吉尚有限公司」所開的發票,與本部分有關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正背面、第159 頁正面)。證人林育星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慶全於97年12月中旬指示裁撤「百博公司」生產線,而生產線裁撤後,伊就歸建,伊不知道生產線的機械下落等語(見偵一卷第53頁)。佐以卷附之「船井電通公司」於97年12月31日函請「華盛頓公司」黃慶全董事長回覆確認點收附表四編號1 至15號設備之內容(見偵二卷第151 頁),可知被告係於97年12月中旬某日至97年12月31日間之某日,以「華盛頓公司」董事長黃慶全名義,將「百博公司」生產機械設備賣予「船井電通公司」,並就該項交易交付以「船井電子公司」名義出具之發票予「船井電通公司」,堪以認定。
3.次查證人張恒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黃慶全決定停掉「百博公司」生產線,黃慶全怎麼停的、什麼時間停的,伊都不知道,黃慶全把生產設備賣掉之後,才跟伊說已經賣給外面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正背面)。證人塗景凱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黃慶全沒有跟伊說生產線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正面)。互核證人張恒臺及塗景凱前揭所證,渠等均不知被告已於97年12月中旬某日至97年12月31日間之某日已將如附表四編號1 至15號所示之生產機械設備販賣予「船井電通公司」,亦堪認定。則「百博公司」究有無將附表四所示之機械設備於被告出售予「船井電通公司」前已販賣予被告,已有可疑。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被告與「船井電通公司」就附表四所示之生產機械設備進行買賣交涉前,已取得「百博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得以「華盛頓公司」董事長黃慶全之名義與「船井電通公司」進行買賣交涉,或被告已自「百博公司」處購得附表四所示之生產機械設備之相關憑證,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係自「百博公司」處購得附表四所示之機械設備後,始再轉賣予「船井電通公司」,顯屬無據。
4.再查,被告係為告訴人「百博公司」設置生產線任務之人,又為全權決定裁撤生產線之決策者,均如前述【見貳之一之(二)之2 之說明】,被告就其業務上所持管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百博公司」生產機械設備,未經「百博公司」之同意,即以「華盛頓公司」代表人黃慶全之名義與證人即「船井電通公司」總經理葉玉光為買賣行為之交涉,被告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附表四所示之生產設備侵占入己後,再與證人葉玉光進行買賣交涉,雙方並達成買賣附表四編號1至15號所示之設備,此有「船井電通公司」於97年12月31日函請「華盛頓公司」黃慶全董事長回覆確認通知、「船井電子公司」開立予證人葉玉光為代表人之富吉尚有限公司(本院按,為「船井電通公司」之子公司,下同)之發票影本1紙、由證人葉玉光以富吉尚有限公司代表人名義開立予「船井電子公司」支票影本5 張(見偵二卷第155 頁至165 頁)可證,至於附表四編號16至22號所示之生產機械設備則不知去向,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及「華盛頓公司」、「船井電子公司」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至為酌然。
5.按背信罪係即成犯(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 號判決參照),因此行為人縱於事後將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設法予以歸還或歸墊,亦無從解免於罪名之成立。查證人張恒臺、塗景凱前均已詳證對於附表四所示之生產機械設備流向毫無所悉等語綦詳,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附表四所示之生產設備,是黃慶全自「百博公司」買受後,再為轉賣予「船井電通公司」云云,已有可疑。且查卷附之「百博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日期98年3 月31日、如附表四所示之22項生產機械設備、金額新臺幣44萬3,027 元之發票予「船井電子公司」,及「百博公司」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銀活期存款帳戶存摺明細內容(見偵二卷第453 頁至455 頁、第499 頁)所示,「船井電子公司」於98年3 月31日網際轉款新臺幣44萬3,027元予「百博公司」,惟被告既於97年12月中旬某日至97年12月31日間之某日,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著手將「百博公司」生產機械設備與「船井電通公司」總經理葉玉光進行買賣磋商,被告復於97年12月31日與「船井電通公司」確認「船井電通公司」將於98年1 月5 日至臺中工業區38路210 號點收如附表四編號1 至15號之設備等情,此有蓋有「華盛頓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被告簽名之確認單影本1 紙(見偵二卷第151 頁)在卷,則被告事後於98年3 月31日匯款予「百博公司」及「百博公司」開立前揭統一發票之行為,僅為被告犯業務侵占犯行後之彌補措施,無礙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成立。
6.綜上,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之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其餘辯解、證人即「元鴻電子公司」副總經理楊寶雲之證述不可採之說明:
1.被告辯稱:「百博公司」早已知道伊是「華盛頓公司」負責人,為何還找伊擔任「百博公司」總經理云云(見偵一卷第195 頁);又辯稱:證人李慧瑩本身是負責跟所有電控廠商、床廠做議價的人,如「華盛頓公司」、「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榕懋公司」、「力韡公司」,伊本身不用議價,因為伊是「華盛頓公司」負責人,所以這個部分伊要避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5頁正反面)。另辯稱:「華盛頓公司」是電控板設計廠商,是單純的設計公司、沒有工廠,是委外生產,且「華盛頓公司」提供給「百博公司」的價格比原本提供給「六聖公司」的價格便宜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10 頁背面)。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黃慶全擔任「百博公司」總經理期間,亦同時擔任「華盛頓公司」、「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事早為「百博公司」及「百博公司」母公司「六聖公司」所明知,黃慶全所營上揭公司與「百博公司」、及床廠「榕懋公司」、「力韡公司」因有業務往來關係,黃慶全為出賣人,「百博公司」為買受人,黃慶全並非為「百博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而係為「華盛頓公司」、「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處理事務,顯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見偵四卷第393 頁至395 頁);又辯稱:「百博公司」指派黃慶全擔任總經理時,「百博公司」並無向黃慶全表示禁止「華盛頓公司」或「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接床廠「榕懋公司」、「力韡公司」之採購單,則「榕懋公司」、「力韡公司」向何人下單採購,「百博公司」無置喙之理云云(見偵四卷第519 頁)。惟查:
⑴證人張恒臺雖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在「百博公司」成立前,「六聖公司」有與「華盛頓公司」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正面),然其亦具結證稱:伊有叫黃慶全離開「華盛頓公司」,以專任「百博公司」的總經理,因為要節制利益衝突,但伊不曉得黃慶全有無離開「華盛頓公司」,伊也不懂,也沒確認,又黃慶全只要把「百博公司」處理的很好就好了等語(本院卷一第76頁背面)。足見證人張恒臺並無容許被告以「百博公司」成立前之「六聖公司」、「華盛頓公司」之交易模式,適用在被告擔任告訴人「百博公司」總經理之期間甚明。況證人張恒臺如允許被告維持告訴人「百博公司」成立前之交易模式,則其與被告共同成立「百博公司」之行為可謂多此一舉。
⑵又被告、「華盛頓公司」與「六聖公司」合資成立「百博公司」之目的係欲對於電動床之零、組件方面有自己之主導權,即由被告之技術、「六聖公司」之資金所結合,並因被告、「華盛頓公司」掌握電動床零、組件之技術,而由被告擔任「百博公司」總經理主導綜理電動床零、組件之任務,則被告係為「百博公司」處理電動床零、組件任務之人,已如前揭貳之一之(一)之1 至4 之說明,且被告同為「華盛頓公司」、「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應知上開公司並無實際生產如附表一「成品品名」欄所示之電控零件設備,而須向附表二「採購廠商」欄所示之實際供貨商購買而轉售與「百博公司」之床廠即「榕懋公司」、「力韡公司」,則被告應憑其技術為告訴人「百博公司」指定「榕懋公司」、「力韡公司」逕向如附表二「採購廠商」欄所示之實際供貨商購買「零件品名」欄所示之電控零、組件,然被告卻無視其擔任「百博公司」總經理,應為「百博公司」謀取最大營業之利益,竟指定「華盛頓公司」、「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為「榕懋公司」、「力韡公司」之零、組件供應商;再以「華盛頓公司」、「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二「採購廠商」欄所示之實際供貨商訂購「零件品名」欄所示之電控零、組件後,而以相對高價轉售予「榕懋公司」、「力韡公司」,以此方式賺取不法價差,而違背受託處理之任務,亦如貳之一之(一)之5 至6 之說明。是故證人張恒臺縱無確認被告任職「百博公司」總經理期間是否確離開「華盛頓公司」以專任「百博公司」總經理之職務;又縱被告所辯「華盛頓公司」提供予「百博公司」之價格比「六聖公司」還便宜為真,惟仍無解於被告是為「百博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應為「百博公司」謀取最大營業利益,以撙節「百博公司」交易成本之支出,而不得有違背其任務,有為其個人及「華盛頓公司」、「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賺取不法之價差與損及「百博公司」利益之行為。則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2.被告復辯稱:「華盛頓公司」是電控板的設計廠商,所以即使伊當了「百博公司」總經理,核心設計還是在「華盛頓公司」身上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10 頁背面)。其選任辯護人亦提出「華盛頓公司」之Know how及Source core 之「資料蒐集」光碟乙片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30-1 頁),並為被告辯稱:本案電控產品之智慧財產權屬於黃慶全云云(見偵四卷第3 頁)。惟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之電控專利內容、Know how及Source core ,並未提出相關專利認證為佐。況被告既擔任「百博公司」總經理,其亦自承:「六聖公司」沒有設計電子的能力,所以才找伊成立「百博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0 頁背面),則被告自應憑其設計能力為「百博公司」謀取最大營業利益,以撙節「百博公司」之採購成本。又縱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之電控內容確為「華盛頓公司」所設計,惟「六聖公司」既係憑藉被告、「華盛頓公司」之設計能力而與被告共同成立「百博公司」,被告與其辯護人又無法提出「百博公司」有允許被告任職「百博公司」總經理期間,得與「百博公司」共享被告、「華盛頓公司」之設計能力,或「百博公司」容許被告得以其設計能力另行為其自己、「華盛頓公司」、「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等賺取價差之相關事證,被告即不得在未告知「百博公司」並取得「百博公司」同意之情形下,擅自指定「華盛頓公司」、「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為「百博公司」之床廠即「榕懋公司」、「力韡公司」之零、組件供應商;再以「華盛頓公司」、「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二「採購廠商」欄所示之實際供貨商訂購「零件品名」欄所示之電控零件設備後,而以相對高價轉售予「榕懋公司」、「力韡公司」,以此方式賺取價差。
3.至於證人即「元鴻電子公司」副總經理楊寶雲雖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為元鴻電子的副總經理,元鴻電子和「華盛頓公司」有業務往來,元鴻電子是「華盛頓公司」的電動床變壓器及pcb 板的供應商,「華盛頓公司」會指定元鴻電子出貨給兩家床廠,一家在嘉義,另一家在觀音,據伊瞭解REV01 、REV02 的電控是「華盛頓公司」所研發的,本案的電子線路圖是「華盛頓公司」設計後,給元鴻電子生產製造,後來「華盛頓公司」有改名成「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伊有問為什麼要改名,「華盛頓公司」、「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是說為了要節稅、避稅之類的,又在業界中,元鴻電子雖然之前是跟「華盛頓公司」交易,但是黃慶全在到「百博公司」擔任總經理後,同時從「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跟元鴻電子下單,再轉賣給「百博公司」的情形,在業界中是存在的,因為像伊也有關係企業,也會這樣子繞,像伊也有到元鴻電子客戶處擔任協理,伊在元鴻電子老闆同意下去兼職等語(本院卷五第155 頁背面至157 頁正面、第158 頁背面至159 頁正面、第160 頁正面至161 頁正面)。惟證人楊寶雲前開所證,除是證人之個人經驗及意見陳述外,況證人楊寶雲亦結證稱:在元鴻公司老闆同意下,伊有到元鴻客戶處去兼職等語,顯與本案情節不同,故其證言,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自97年4 月18日起至98年3 月25日止,任職「百博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決定「百博公司」電動床之電控設備零件供應商、設立生產線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亦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對於「百博公司」之生產機械設備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違背忠誠履行為告訴人謀取最大營業利益之義務,出於為自己、「華盛頓公司」、「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不法獲利及損害「百博公司」之利益之意圖及犯意,不指定「百博公司」之床廠即「榕懋公司」、「力韡公司」逕向如附表二「採購廠商」欄所示之原實際供貨商下單訂購「零件品名」欄所示之電控零件設備,而指示「榕懋公司」、「力韡公司」須向「華盛頓公司」、「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下單訂購如附表一「成品品名」欄所示之電控零件設備;另一方面,又明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華盛頓公司」、「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並無實際生產如附表一「成品品名」欄所示之電控零件設備,而須向附表二「採購廠商」欄所示之實際供貨商購買而轉售與「百博公司」之床廠即「榕懋公司」、「力韡公司」,惟其竟以「華盛頓公司」、「群盈公司」、「船井電子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二「採購廠商」欄所示之實際供貨商訂購「零件品名」欄所示之電控零件設備後,再以相對高價轉售予「榕懋公司」、「力韡公司」,而使「百博公司」失去直接指定床廠「榕懋公司」、「力韡公司」逕向實際供應商下單之機會,致「百博公司」受有未依正常採購程序採購,而增加交易成本之財產損害,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背信犯行,致「百博公司」負擔較正常採購程序高出約21.56 %之成本,而受有美金【起訴書贅載新臺幣。參告訴人「百博公司」所提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三)狀。見偵二卷第307 頁】112 萬元7,235 元之損害,惟本院認定被告之背信犯行,致「百博公司」受有新臺幣230 萬3,315.23元之損害,已如貳之一之6 之說明,在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下,其餘「百博公司」所受損害部分無法證明,惟公訴人認「百博公司」其餘所受損害部分,係與已成罪部分基於同一事實關係,屬犯罪事實之減縮,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2.又被告係受「百博公司」委託設立生產線任務之人,其竟毫無理由指示證人林育星裁撤告訴人「百博公司」之生產線,致「百博公司」未能如期達成原設置生產線之目的即自行控制電動床電控設備之品質及降低採購成本,使「百博公司」受有已耗費研發人力、經費及時間之損失,與受有喪失日後取得優勢電控品質及降低採購成本利益之損失,核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3.再被告竟將其持管中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百博公司」所有之生產機械設備予以侵占入己,核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4.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擔任「百博公司」總經理期間,理應本於委任本旨,善盡職責,其竟恃「百博公司」對其之信賴與授權其全權處理「百博公司」所有業務之事,從中舞弊以不法手段賺取不法利益,並妨礙「百博公司」生產線之設立,復侵占「百博公司」之生產機械設備,更飾詞矯飾其各次犯行,毫無悔意;兼衡「百博公司」因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損失,及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已將其所侵占設備之款項,匯回予「百博公司」;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素行、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四: ┌──┬────────┬──┐ │編號│品 名 │數量│ ├──┼────────┼──┤ │ 1. │ 生產線輸送機 │ 1 │ ├──┼────────┼──┤ │ 2. │ 空壓機 │ 1 │ ├──┼────────┼──┤ │ 3. │ PU伸縮管 │ 2 │ ├──┼────────┼──┤ │ 4. │ 風槍噴嘴 │ 2 │ ├──┼────────┼──┤ │ 5. │6 格搬運箱(綠)│ 10 │ │ │ │ │ ├──┼────────┼──┤ │ 6. │6 格搬運箱(黃)│ 10 │ ├──┼────────┼──┤ │ 7. │8 格搬運箱(藍)│ 10 │ ├──┼────────┼──┤ │ 8. │8 格搬運箱(藍)│ 60 │ ├──┼────────┼──┤ │ 9. │ 物料架 │ 2 │ ├──┼────────┼──┤ │ 10.│ 製具架 │ 2 │ ├──┼────────┼──┤ │ 11.│ 燒機架 │ 2 │ ├──┼────────┼──┤ │ 12.│ 生產線臺車 │ 5 │ ├──┼────────┼──┤ │ 13.│電動螺絲起子(半│ 3 │ │ │自動) │ │ ├──┼────────┼──┤ │ 14.│ 電動起子頭-大 │ 10 │ ├──┼────────┼──┤ │ 15.│ 電動起子頭-小 │ 10 │ ├──┼────────┼──┤ │ 16.│鋼製人員置物櫃(│ 1 │ │ │18人) │ │ ├──┼────────┼──┤ │ 17.│ 黑色折疊椅 │ 10 │ ├──┼────────┼──┤ │ 18.│ 震動馬達座 │ 6 │ ├──┼────────┼──┤ │ 19.│ 抗靜電手環 │ 10 │ ├──┼────────┼──┤ │ 20.│ 工作椅 │ 10 │ ├──┼────────┼──┤ │ 21.│華菱氣冷落地箱型│ 1 │ │ │冷氣機 │ │ ├──┼────────┼──┤ │ 22.│華菱氣冷吊隱式冷│ 1 │ │ │氣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