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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7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林美玲李蓓林德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暐婷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
被告
姚榮裕
被告
柯柏佑
被告
林凱鴻
被告
唐寬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756號、100年度偵字第1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詳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王暐婷因故教唆被告姚榮裕傷害告訴人鄭仲欽,被告姚榮裕應允後,夥同被告柯柏佑、林凱鴻、唐寬仁前往告訴人任職之公司,無故侵入該公司建築物,並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外傷、腦挫傷、頭皮裂傷、臉部裂傷、四肢、背部、腰部多處挫瘀傷等傷害。而於毆打告訴人時,亦同時毀損告訴人之眼鏡、行動電話、上揭公司內之貨物等物品。因認被告王暐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被告姚榮裕、柯柏佑、林凱鴻、唐寬仁,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1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全部罪嫌告訴,有卷附之101年12月12日撤回告訴狀1份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3756號
                                    100年度偵字第12364號
    被      告  王暐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南屯區三厝里向上路2段457
                          之6號1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  律師
    被      告  姚榮裕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  律師
                黃士哲  律師
    被      告  柯柏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000巷
                          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凱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0段0
                          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寬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00路00
                          巷00號
                        現居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寬仁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林凱鴻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甫於96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暐婷因其姐
    發生外遇而離婚,認為係鄭仲欽從中作梗,竟基於教唆傷害
    之犯意,於100年5月21日許,撥打電話予姚榮裕,請姚榮裕
    代為修理鄭仲欽,姚榮裕應允後,即依王暐婷所提供之鄭仲
    欽工作處所、交通工具等資料,事先至鄭仲欽任職所在之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元寶軒有限公司 (係鄭仲欽
    之妻所開設)查看。於100年5月19日上午6時41分許,姚榮裕
    夥同有傷害犯意聯絡之柯柏佑、林凱鴻、唐寬仁等前往鄭仲
    欽前址公司,4人先無故侵入該處建築物內部,並共同出手
    毆打鄭仲欽,其中姚榮裕係持1支鐵棍與柯柏佑交替毆打鄭
    仲欽,而唐寬仁、林凱鴻係以拳打腳踢及持該公司內箱子、
    安全帽等雜物砸向鄭仲欽,致鄭仲欽因而受有頸部外傷、腦
    挫傷、頭皮裂傷、臉部裂傷、四肢、背部、腰部多處挫瘀傷
    等傷害。而於毆打鄭仲欽時,亦同時毀損鄭仲欽之眼鏡、行
    動電話、前揭公司內之貨物等物品。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仲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證人即告訴人鄭仲欽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 二 │被告姚榮裕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及係受被告│
│    │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之具│王暐婷教唆而傷害告訴人│
│    │結證述                │之事實。              │
├──┼───────────┼───────────┤
│ 三 │被告柯柏佑、林凱鴻、唐│其等3人與被告姚榮裕共 │
│    │寬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同傷害告訴人、侵入告訴│
│    │述                    │人住宅、毀損財物等犯罪│
│    │                      │事實。                │
├──┼───────────┼───────────┤
│ 四 │被告王暐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王暐婷教唆被告姚榮│
│    │中之供述              │裕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    │                      │。                    │
├──┼───────────┼───────────┤
│ 五 │告訴人鄭仲欽之清泉綜合│告訴人確因遭被告姚榮裕│
│    │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 │等人之毆打而受有傷害之│
│    │                      │事實。                │
├──┼───────────┼───────────┤
│ 六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姚榮裕等4人毆打告 │
│    │                      │訴人之經過,可證明被告│
│    │                      │等人傷害、毀損、侵入住│
│    │                      │宅等之全部犯罪事實    │
├──┼───────────┼───────────┤
│ 七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證明被告姚榮裕、柯柏│
│    │                      │佑、林凱鴻、唐寬仁是共│
│    │                      │乘被告柯柏佑之母所有之│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    │                      │小客車到場之犯罪事實。│
├──┼───────────┼───────────┤
│ 八 │告訴人受傷之照片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王暐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
    普通傷害罪嫌。被告姚榮裕、柯柏佑、林凱鴻、唐寬仁等4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姚榮裕、柯柏
    佑、林凱鴻、唐寬仁等4人,就上開3罪間,因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所涉之前揭傷害與毀損2罪間
    ,因被告姚榮裕等4人,係於傷害告訴人之同時,毀損告訴
    人之物,故屬一行為,乃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即傷害罪
    處斷。而傷害與侵入住宅部分,因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唐寬仁、林凱鴻等2人,均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據扣案之鐵棒1支,係被告
    姚榮裕所有,乃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請予宣告沒收。警局
    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姚榮裕等5人毆打告訴人成傷部分,係涉
    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查: 被告姚榮裕、柯柏佑、林凱鴻、
    唐寬仁等人係因被告姚榮裕受被告王暐婷之教唆後,而由被
    告姚榮裕另找來其餘3位被告柯柏佑、林凱鴻、唐寬仁等3人
    共同犯案,其等間並無謀議殺人之犯意聯絡; 且被告王暐婷
    與告訴人鄭仲欽間,並無深仇大恨,衡諸常情應無置告訴人
    於死之犯意。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姚榮裕等4人
    在毆打之時,曾說不要打告訴人的頭等語; 亦見被告姚榮裕
    等人於毆打告訴人時,應無殺人之犯意。是被告5人均無成
    立殺人未遂之餘地。惟此與前揭起訴之傷害、教唆傷害部分
    ,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包昭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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