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3232號
- 受處分人
- 即證人
- 陳博彥
上列受處分人於被告何玉竹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為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博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232號被告何玉竹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本院傳喚受處分人即證人陳博彥應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下午3時30分到庭作證,證人陳博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上開期日到庭作證;本院又傳喚證人陳博彥應於101年1月17日下午2時到庭作證,證人陳博彥經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而未於上開期日到庭作證;本院再傳喚證人陳博彥應於101年3月1日下午4時25分到庭作證,證人陳博彥經合法傳喚,亦無正當理由而未於上開期日到庭作證,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報到單在卷可證。爰依法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