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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32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3232號

受處分人
即證人
陳博彥

上列受處分人於被告何玉竹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為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博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232號被告何玉竹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本院傳喚受處分人即證人陳博彥應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下午3時30分到庭作證,證人陳博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上開期日到庭作證;本院又傳喚證人陳博彥應於101年1月17日下午2時到庭作證,證人陳博彥經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而未於上開期日到庭作證;本院再傳喚證人陳博彥應於101年3月1日下午4時25分到庭作證,證人陳博彥經合法傳喚,亦無正當理由而未於上開期日到庭作證,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報到單在卷可證。爰依法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32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