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正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月13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4日予以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78、2960、3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悟,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不知戒除劣行,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中旬左右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23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正宗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0年6月14日前往該署觀護人室報到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正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且被告於100年6月14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足憑(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436 號卷宗第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 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13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4日予以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78、2960、3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法院裁定實施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顯見被告並非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有供出毒品係由「陳建欽」之成年男子提供,惟被告並未指出「陳建欽」之真實年籍及任何聯絡資料以供調查,故本院無從就被告所供述情節加以查證,是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安全有所危害,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方法、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