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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李蓓

  • 當事人
    戴立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97號100年度易字第36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立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499 、13327 、13771 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9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立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五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偽造之「陳健良」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戴立基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而為以下行為: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陳品瑄、朱安琪等人所有之財物。 ㈡又其明知自身無購車之資力及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⒊⒋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之方式,詐取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李怡潔、廖宏宜等人所管領或所有之財物。 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⒌所示之方式,詐取如附表編號⒌所示蕭立暻所管領之財物,並使大元相機店因而誤認係「陳健良」為真正購買人,足以生損害於大元相機店及陳健良。 ㈣嗣經陳品瑄等人報警,經警自案發現場採取戴立基留下之指紋、唾液(DNA 型別)送請鑑定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追加起訴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本訴案件(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797號)辯論終結前之100 年11月8 日,以被告戴立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即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603號),經核與法相符,其追加起訴為合法。 ㈡本件被告戴立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戴立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怡潔、廖宏宜、陳品瑄、朱安琪於警詢、偵訊及證人蕭立暻、洪妙安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詳警卷一第1 頁、警卷二第5-7 頁、警卷三第7-11頁、板檢卷第5-9 、92-93 、99-100頁、偵卷一第18-19 頁、偵卷二第23-24 頁),並有新興郵局存證信函4428號存證信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富邦產險富邦產物機車保險要保書、統一發票、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出貨明細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物品清單(發票2 張、SD卡(含包裝)、疑遭被告丟棄之檳榔渣、塑膠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2 月13日刑紋字第1000020920號函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偵羽字第1000101271號刑事案件採驗記錄表、現場勘察報告、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8 月9 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126465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已改制,同前)警察局海山分局99年5 月5 日北縣警海鑑字第09905050142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臺北縣政府(已改制,同前)警察局99年10月26日北縣警新偵丁字第09910260006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1日刑紋字第0990149973號函鑑定書鑑定書、臺北縣政府(已改制,同前)警察局99年11月11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18379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30日刑醫字第1000116496號鑑定書、現場及跡證證物照片23幀、監視器翻拍之照片8 幀等在卷可佐(詳警卷一第9-10頁、警卷二第9-13、15頁、警卷三第18-21 、24-25 頁、板檢卷第10-15 、24-25 頁、偵卷三第18-19 頁、偵卷四第57-58 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大元相機店之「出貨明細表」偽造「陳健良」署名,具有表示被害人陳健良同意購買相機5 台之意,足見上揭文書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偽造上揭私文書,自足生損害於陳健良與大元相機店。被告偽造「陳健良」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交付證人蕭立暻,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且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於其交付偽造之出貨明細表而行使之際,與詐欺行為之實施,二者間因犯罪時間重疊關係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人認此部分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而為數罪,容有誤會。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以行竊或詐騙方式滿足所需,惡性非輕,惟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各次竊盜及詐騙財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刑法第219 條關於偽造署名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就附表編號⒌之犯行所偽造之「陳健良」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在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所偽造大元相機店之出貨明細表1 紙,係大元相機店所有,要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人雖以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竊盜犯行,於97年間,甫因竊盜案,被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再犯多次詐欺犯行,且目前無工作,而無正當穩固之收入,顯有犯罪習慣等情,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查,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資照)。經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詐欺犯行,並於竊盜案件執行完畢5 年內,又再犯本案,惟有無犯罪之習慣,仍需有具體事實以資證明,且依被告所陳其於98、99年間仍有工作,因父親生病需付醫藥費始犯案,有其提出之診斷書2 件附本院卷可參,故尚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再者,其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倘經確定進而執行完畢,經此刑期之執行,應足資懲儆,因認尚無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公訴人所請即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 │被害人│主文 │ │ ├────┤ │ │ │ │ │犯罪地點│ │ │ │ ├──┼────┼───────────┼───┼────────┤ │ 1 │99年3月 │戴立基在左列時、地,見│陳品瑄│戴立基犯竊盜罪,│ │ │30日8時 │車牌號碼J5P -758 號重│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趁│ │陸月。 │ │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以該│ │ │ │ │新北市板│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 │ │ │ │橋區板新│車得手(價值約新臺幣《│ │ │ │ │路208號 │下同》3 萬元),嗣經警│ │ │ │ │ │於99年5 月4 日21時在新│ │ │ │ │ │北市○○區○○路與長江│ │ │ │ │ │路口橋下停車場尋獲。 │ │ │ │ │ │ │ │ │ ├──┼────┼───────────┼───┼────────┤ │ 2 │99年10月│戴立基在左列時、地,向│朱安琪│戴立基犯竊盜罪,│ │ │23日9時 │朱安琪佯稱欲購買手錶,│(即新│累犯,處有期徒刑│ │ ├────┤其後朱安琪便將一只勞力│豐當鋪│拾月。 │ │ │新北市新│士錶放在店內桌上供戴宏│店員)│ │ │ │莊區中正│基選購,戴立基利用朱安│ │ │ │ │路266號 │琪倒茶不注意之際,徒手│ │ │ │ │「新豐當│竊取該只勞力士手錶(價│ │ │ │ │鋪」 │值14萬5000元),得手後│ │ │ │ │ │,騎乘停放在當鋪外之機│ │ │ │ │ │車逃離現場,隨即將該只│ │ │ │ │ │竊得手錶拿至桃園縣桃園│ │ │ │ │ │市○○街17號1 樓「便民│ │ │ │ │ │當鋪」變賣得款8 萬元。│ │ │ ├──┼────┼───────────┼───┼────────┤ │ 3 │99年7月 │戴立基先於99年7 月22日│李怡潔│戴立基犯詐欺罪,│ │ │23日16時│13時許,至「盈興機車行│(即盈│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向李怡潔佯稱欲購買│興機車│陸月。 │ │ ├────┤車牌號碼XKR -155 號、│行員工│ │ │ │高雄市新│價值2 萬5000元之中古重│) │ │ │ │興區林森│型機車一輛,並與李怡潔│ │ │ │ │一路263 │簽定二手機車過戶之登記│ │ │ │ │號「盈興│書;於翌日16時許,欲交│ │ │ │ │機車行」│車之際,向李怡潔謊稱因│ │ │ │ │ │現金不夠,需返家拿錢云│ │ │ │ │ │云,致李怡潔誤認戴立基│ │ │ │ │ │確有購買該機車之真意而│ │ │ │ │ │陷於錯誤,而將該機車交│ │ │ │ │ │與戴立基,戴立基旋將該│ │ │ │ │ │機車騎走逃離現場,得手│ │ │ │ │ │後,再將該機車典當變賣│ │ │ │ │ │,所得花用殆盡。 │ │ │ ├──┼────┼───────────┼───┼────────┤ │ 4 │99年7月 │戴立基先於99年7 月28日│廖宏宜│戴立基犯詐欺罪,│ │ │28日16時│10時許,至「林森機車行│(即林│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向廖宏宜佯稱欲購買│森機車│柒月。 │ │ ├────┤車牌號碼562 -HBG 號、│行負責│ │ │ │嘉義縣嘉│價值6 萬1000元之全新重│人) │ │ │ │義市西區│型機車一輛,且將其國民│ │ │ │ │林森西路│身分證交付予廖宏宜,委│ │ │ │ │278號「 │由廖宏宜代為辦理保險及│ │ │ │ │林森機車│請領牌照登記事宜,致廖│ │ │ │ │行」 │宏宜誤認戴立基確有購買│ │ │ │ │ │機車之真意而陷於錯誤,│ │ │ │ │ │旋即辦理請領牌照登記事│ │ │ │ │ │宜,並將新領得車牌號碼│ │ │ │ │ │562 -HBG 號重型機車登│ │ │ │ │ │記在戴立基名下,戴立基│ │ │ │ │ │於同日16時許,前往上址│ │ │ │ │ │欲辦理交車之際,向廖宏│ │ │ │ │ │宜謊稱欲試乘該機車及加│ │ │ │ │ │油云云,致廖宏宜陷於錯│ │ │ │ │ │誤,而將該機車連同新領│ │ │ │ │ │牌照、行照、保險等證件│ │ │ │ │ │一併交與戴立基,戴立基│ │ │ │ │ │旋將該機車騎走逃離現場│ │ │ │ │ │,得手後,在騎乘約一個│ │ │ │ │ │月後,將該機車騎至臺中│ │ │ │ │ │市某當鋪典當變賣,得款│ │ │ │ │ │3 萬5000元並花用殆盡 │ │ │ │ │ │。 │ │ │ ├──┼────┼───────────┼───┼────────┤ │ 5 │100年1月│戴立基於左列時、地」,│蕭立暻│戴立基犯行使偽造│ │ │27日16時│向蕭立暻佯稱要購買尾牙│(即大│私文書罪,累犯,│ │ │許 │抽獎用之相機5 台,並在│元相機│處有期徒刑拾月;│ │ ├────┤該出貨明細表上偽簽「陳│店員工│偽造之「陳健良」│ │ │臺中市西│健良」之署押1 枚,交付│) │署押壹枚沒收之。│ │ │區○○路│蕭立暻,用以表示係「陳│ │ │ │ │429 號「│健良」購買相機;迨結帳│ │ │ │ │大元相機│時,戴立基再追加購買相│ │ │ │ │店」 │機2 台,致蕭立暻誤認戴│ │ │ │ │ │立基確有購買相機之真意│ │ │ │ │ │而陷於錯誤,其後戴立基│ │ │ │ │ │向蕭立暻謊稱現金不夠,│ │ │ │ │ │需返回公司取款,要求蕭│ │ │ │ │ │立暻騎乘機車將相機7 台│ │ │ │ │ │隨同戴立基送至其公司並│ │ │ │ │ │收取貨款,戴立基並以蕭│ │ │ │ │ │立暻機車無法放置7 台相│ │ │ │ │ │機為詞,主動向蕭立暻表│ │ │ │ │ │示可先將5 台相機(價值│ │ │ │ │ │共約12萬元)放置其騎乘│ │ │ │ │ │之機車上,其後戴立基於│ │ │ │ │ │途中逃逸無蹤,並將5 台│ │ │ │ │ │相機變賣,得款6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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