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柯雅惠
- 被告黃榮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吟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榮吟、林曉峰(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振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誠公司)負責人顏志成均為舊識。緣坐落臺中市北屯區苧園巷11號土地為林曉峰之伯父林澄標、叔母洪哲華、母親林簡惠卿所共有,由林曉峰負責管理,並將上址土地出借予顏志成使用,同意由其修建簡易型鐵皮屋,置放振誠公司部分生財器具及帳冊於該址,該處四周建有短牆,入口處設有鐵門,並以鐵鍊上鎖。於民國99年農曆年後某日,林曉峰至黃榮吟位於臺中縣烏日鄉之住處拜訪,經黃榮吟告知該住處缺乏浴廁,林曉峰當下表示其有磁磚可送給黃榮吟搭蓋浴廁使用,並於99年3月12日10時許,由 黃榮吟駕駛車牌號碼Q2-8035號箱式紅色自用小貨車,搭載 林曉峰至臺中市北屯區苧園巷11號土地查看欲贈送之磁磚是否合用,惟至上開土地時,林曉峰發現顏志成前所交付之鑰匙3支無法開啟該鐵門上之鐵鍊,林曉峰告知黃榮吟可找顏 志成來開門,但因黃榮吟表示其會自行想辦法而作罷,2人 旋即改由大門右邊小洞進入上開土地,林曉峰向黃榮吟指出磁磚所在後,並告知可搬運上址之磁磚,黃榮吟表示日後會再自行以車輛來搬取,但無法確定搬運時間,林曉峰乃將上開3支鑰匙交予黃榮吟保管。詎黃榮吟除搬取林曉峰告知可 搬運之上開磁磚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一)99年3月2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J-5697號自用小貨車至臺中市北屯區苧園巷11號土地,竊取顏志成所有、置放在上址之鋼管鷹架、鷹架專用安全樓梯、安全母索等建築設備(重量約500多公斤)得手,並將前開竊得物品以上開自用小 貨車載運至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某資源回收場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5,000多元。 (二)99年3月23日下午某時,再度駕駛車牌號碼3J-5697號自用小貨車至上址,竊取顏志成所有、置放在上址之鋼管鷹架、鷹架專用安全樓梯、安全母索等建築設備(重量約400多公斤) 得手,並將前開竊得物品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至臺中市烏日區某資源回收場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4,000多元。 (三)99年3月27日下午某時,復駕駛車牌號碼3J-5697號自用小貨車至上址,竊取顏志成所有、置放在上址之鋼管鷹架、鷹架專用安全樓梯、安全母索等建築設備(重量1,050公斤)得 手,並於99年3月27日18時18分許,將前開竊得物品以上開 自用小貨車,載運至臺中市○○區○○村○○街172巷31弄 20號「陞錩金屬企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以12,390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張瑞珍,得款花用殆盡。嗣於99年3 月30日17時25分許,顏志成發現上開物品遭竊,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鑰匙3支。 二、案經顏志成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之陞錩電子地磅120噸傳票,本係由資源回收業者於收購資源回收物 品時而作,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故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現場照片等,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監視器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榮吟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搬運上開鋼管鷹架、鷹架專用安全樓梯、安全母索等建築設備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林曉峰叫伊去整地,而跟伊說通通都可以搬,伊才去搬的,但是土地伊還沒有整好云云,經查: (一)坐落臺中市北屯區苧園巷11號土地為林曉峰之伯父林澄標、叔母洪哲華、母親林簡惠卿所共有,由林曉峰負責管理,並將上址土地出借予顏志成使用,同意由其修建簡易型鐵皮屋,置放振誠公司部分生財器具及帳冊於該址一節,業經林曉峰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頁背面)。而被告所搬運置放於坐落臺中市北屯區苧園巷11號土地之鋼管鷹架、鷹架專用安全樓梯、安全母索等建築設備則為告訴人顏志成所有,並向林曉峰承借上址土地後置放在該處,於99年3月30日17時25分許,由告訴人發現上開物品失 竊等情,亦據告訴人顏志成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警卷第18至第20頁、偵查卷第28至第29頁、本院卷第28頁正面、背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8張 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2至第4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林曉峰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你當時看到磁磚的時候,你是否有跟被告說這些磁磚是你的?)是,我有跟被告說磁磚是我的,可以讓被告搬,磁磚都可以讓被告搬走,我當時就只有跟被告說磁磚可以搬,但是我沒有跟被告說其他東西可以搬,我有跟被告說其他東西是顏志成的,如果被告有拿走其他東西也要跟我說。」「(問:所以你當時是否只有答應被告可以進入搬走磁磚?)是,我就跟被告說可以進入搬磁磚,我沒有跟他說其他的東西可以搬或是不可以搬,因為其他東西不是我的,我沒有權利作主,我也沒有必要去說那些話。」等語(本院卷第27頁正面),核與林曉峰於警詢陳述:99年3月30日晚間8時,黃榮吟打電話給我,告知我他去臺中市北屯區苧園巷11號土地搬東西,顏志成要告他偷竊,我就說磁磚是我所有的,為什麼顏志成要告你偷竊,你可以向顏志成說明磁磚是我所有,是我叫你去搬走,他才坦承他是去搬鷹架不是搬磁磚等語(警卷第13頁);其於偵查中陳述:我那塊土地上有放一些磁磚,我跟黃榮吟說那些磁磚是沒有用,並帶他去看那些磁磚,跟他說那些磁磚可以搬,因為他要雇用卡車來搬,且要搬的時間沒有確定,我乾脆就把鑰匙交給他。我當時只有說磁磚可以搬而已等語內容一致(偵查卷第14至第15頁)。又林曉峰帶同被告至上址土地之目的,係要帶同被告至該地查看置於上址的磁磚是否合乎被告之搭建浴廁用途一節,亦經林曉峰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99年農曆過年後,你有沒有去過被告住的地方?)有,過年後我有去,我去被告在一個水利地搭建的貨櫃屋拜訪被告。」「(問:你當時有沒有跟被告說,他住處沒有浴室沒有磁磚,要給他磁磚?)有,當時我去貨櫃屋的時候我要去使用洗手間,他跟我說他的貨櫃屋沒有洗手間也沒有浴室,所以我就跟他說,我山上有一些以前公司樣品屋拆下來的磁磚跟馬桶還有一些隔間的木板,可以給他,他有說好。」「(問:後來,你是不是有在3月12日上午的時候被告開車 在你去山上的地點?)有,但是確實時間我忘記了,被告有一天開吉普車來要來載我去看那些東西合不合用,到了目的地之後,我有跟被告一起去,但是我的鑰匙打不開,所以我們從旁邊的小洞進去工寮裡面,我們進去之後我們看到雜物、工地拆下來的東西,我有看到有不屬於我的雜物跟工地拆下來的東西,其中我不熟悉的東西應該是顏志成的,還有包含我自己的東西磁磚、人行道的隔磚、還有一些鋼鐵類的東西。」「(問:你當時99年3月初載被告去上開土地的時候 ,目的是否就是要看木板跟磁磚?)是,但是我去的時候只有在鐵皮屋外面看到磁磚,但是鐵皮屋裡面我沒有看到我的木板。」等語(本院卷第第25頁背面、第26頁正面、第27 頁正面),核與其於偵查中陳述:99年農曆初三後某日,伊經過烏日鄉,去看黃榮吟,黃榮吟說住處連廁所、浴室都沒有,伊就說伊在山上有些現成的磁磚、磚頭可以給黃榮吟蓋浴室,隔了3、4天,黃榮吟開1輛紅色吉普車來載伊,說要 看磁磚能不能用等語相符(偵查卷第37頁)。則林曉峰既係因至被告之住處發現被告住處缺乏浴廁而答應贈與被告磁磚使用,經帶同被告至上址土地查看後,證人林曉峰所應允被告搬取之物品,衡諸常情,亦僅限於磁磚,且證人林曉峰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並無夙怨,當無甘冒偽證之危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再觀乎林曉峰就其為何帶同被告至上址土地及所授權同意被告至上開土地搬運物品之範圍為何,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均屬一致,堪認林曉峰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從而,林曉峰所同意被告至上開土地搬運之物品,應僅限於磁磚一情,堪可認定。 (三)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林曉峰事前所同意被告前去上開土地搬運之物品既僅限於磁磚,其餘鋼管鷹架、鷹架專用安全樓梯、安全母索等建築設備,既非在林曉峰授權同意被告搬運之範圍,且上開建築設備物品之所有人為顏志成,則被告在未獲任何授權同意之情形下,搬運上開鋼管鷹架、鷹架專用安全樓梯、安全母索等建築設備,其主觀上當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據為所有無誤。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分別於99年3月20 日14時許、99年3月23日下午某時、99年3月27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3J-5697號自用小貨車至上址,3次搬運放在上址之鋼管鷹架、鷹架專用安全樓梯、安全母索等建築設備,重量分別為500多公斤、400多公斤、1,050公斤, 後並將上開物品載運至資源回收場出售,得款分別為5,000 多元、4,000多元、12,390元(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 正面),並有被告於99年3月27日18時18分許,第3次竊得上開物品後,載運至臺中市○○區○○村○○街172巷31弄20 號「陞錩金屬企業有限公司」販售之陞錩電子地磅120噸傳 票在卷可參(警卷第35頁),佐以證人張瑞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該次所收購之物品僅有工地裡鐵製類物品,並無水塔、水溝蓋板、電線、電纜、變壓器、電焊機等語(本院卷第29頁正面、背面),故綜合卷內所有事證,應認被告竊取之物品為鋼管鷹架、鷹架專用安全樓梯、安全母索等建築設備,本件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建築設備以外之物品。 (四)另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於99年3月20日14時許,獨自駕駛3J-5697號自用小貨車至該處搬取數量3車的工程鷹架,總重 約2公噸,林曉峰於99年3月初帶伊至該處,並告訴伊缺什麼東西都可自行搬取,且交付3支鑰匙給伊,林曉峰沒說鷹架 是何人所有,伊做工程時認識顏志成,林曉峰說顏志成未給土地租金,請顏志成搬走,也不理會,就帶伊到該倉庫,說有欠什麼就搬什麼,伊不知道那些東西是顏志成所有,鷹架伊載到烏日鄉○○路的回收場變賣,共賣了22,000餘元云云。嗣於偵查中改稱:伊至該處搬過3次東西,是林曉峰帶伊 去該處,因為林曉峰的兒子要在那裡開工廠,連絡不上顏志成,所以林曉峰叫伊整地,並說倉庫內外的東西都可以搬,伊自己開小貨車去搬鷹架和磁磚云云。觀之被告前後陳述,其先稱因告訴人積欠林曉峰租金,故林曉峰要伊去搬走上開鷹架等建築設備物品,後又改稱因林曉峰兒子要在該地開工廠,要伊去整地,並搬走前開物品云云,其前後辯解差距甚大且互有矛盾。再者,林曉峰係無償讓告訴人使用上開土地,亦經林曉峰及顏志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本院卷第26背面、第28頁正面),應無顏志成積欠林曉峰租金與否之問題,故被告辯稱:因顏志成積欠林曉峰租金,林曉峰遂要其搬走上開鋼鐵鷹架等建築設備,更屬無稽而難以採信。甚者,上開土地至今仍堆放許多物品且雜草叢生,並無任何整地跡象,亦有林曉峰及告訴人提出之照片17張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7至第20頁、第22至第23頁、第42至第45頁),倘被告係應林曉峰要求搬取上開物品後整地,被告所搬運物品之內容應係全面無篩選性,被告又何以僅挑選有變賣價值之鋼鐵鷹架等建築設備搬運,卻將其餘無變賣價值之雜物置之不理,至今亦無就上開土地整地之跡象?足認被告辯稱林曉峰要其去整地云云,亦屬不實而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為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言。若行為人係基於分別之犯意,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則應屬數罪分論併罰之範疇。本案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均已間隔3、4日,且被告於每次 竊盜犯行之後,均隨即就上開贓物分別為變賣,故被告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應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且在時間差距 上可以分開,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 ,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囿於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衡酌被告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其犯行所肇致告訴人顏志成具體損害程度,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復兼衡被告素行尚可,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小康之經濟狀況、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犯罪目的,犯後避重就輕,從其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扣案鑰匙3 支為告訴人顏志成所有,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證人林曉峰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7頁正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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