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5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俊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660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下午2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魏淑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趙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送驗淨重零點壹捌伍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趙俊傑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先後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9年3月21日、8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89年度毒偵字第6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12月29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98年間均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9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1段91巷34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然後用火燒烤吸取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1日晚上9時許,趙俊傑騎乘車牌號碼YBH-808號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街8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送驗淨重0.1857公克,驗餘淨重0.1855公克),且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