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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92號

竊佔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文芳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776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文芳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年拾貳月叁拾壹日前支付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文芳為德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弘公司)向臺中縣政府(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申請就坐落於臺中縣大安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大安區○○○○段第34、34-6、37-4、41、41-1 等地號土地設置乙級廢棄物處理場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中,委請不知情之黃仁宏,依其指示範圍,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所有之同段33、58-2、49等地號之土地,以鐵皮圍籬圍起,將表土刨除堆置,並以門鎖鎖住該圍籬大門,而竊佔如附圖所示土地(即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3A部分599平方公尺、58─2A部分666平方公尺、49A部分5平方尺)。嗣於98年9月11日,因民眾抗爭該廢棄物處理場動工事件,檢察官到場履勘而發現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文芳於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證人林士坤、柯正雄、柯玉英、陳柯玉美之偵訊證詞(見98年度他字第4161號卷二第116頁─118頁)、證人林哲永經具結之偵訊證詞(見98年度他字第4161號卷三第14頁─16頁)、證人林延流、林延堯、林延湯、林德浩、林禎祺、林鴻吉之偵訊證詞(見98年度他字第4161號卷三第31頁─32頁)、證人林正弘、林志豪、林延泉、林哲誠、林德寬、林茂圮之偵訊證詞(見98年度他字第4161號卷三第48頁─50頁)、證人林正樹、林延宏、林延魁、林香蘭、林錦鳳、林聰哲、林治維之偵訊證詞(見98年度他字第4161號卷三第114頁─116頁)。證人林延旭、林美津、林延齡、林坤植、林正雄、林進益之偵訊證詞(見98年度他字第4161號卷三第163頁─164頁)、證人黃允居之偵訊證詞(見98年度他字第4161號卷三第13頁─16頁、第165頁─166頁)。

(三)證人即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人員黃俊哲之偵訊證詞(見98年度他字第4161號卷四第124頁─125頁;136─137頁)。

(四)證人黃仁宏經之偵訊證詞(見98年度他字第4161號卷四第63─66頁)、證人黃德治之偵訊證詞(見98年度他字第4161號卷四第51─52頁)、證人吳炳笑之偵訊證詞(見98年度他字第4161號卷四第61─63頁、66頁)。

(五)證人劉進旺之偵訊證詞(見98年度他字第4161號卷三第174頁─177頁)、證人鄭聰雄之偵訊證詞(見98年度他字第4161號卷三第181頁─182頁)。

(六)土地登記謄本(見98年度他字第4161號卷一第92頁─94頁;95─106頁;171頁)。

(七)98年9月11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見98年度他字第4161號卷二第6頁─15頁及16頁─18頁)、98年11月16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見98年度他字第4161號卷三第159頁─161 頁;卷四第30頁─47頁)。

(八)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8年9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98年度他字第4161號卷二第44頁)、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98年度他字第4161號卷四第28頁)。

(九)臺中縣政府98年9月1日府建土字第0980269346號函文及98年8月17日會勘紀錄表(見98年度他字第4161號卷一第16頁─30頁)。

(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附記事項: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曾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罪經本院於90年9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惟被告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因前述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就本件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自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金洲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臺中縣大安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安區○○○○段33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
┌─────┬─────┬─────┬────┬────┐
│1 林朝培  │2  林朝選 │3 林憲鏡  │4 林憲騰│5 林哲永│
├─────┼─────┼─────┼────┼────┤
│6 林淀川  │7  林鴻吉 │8 林香蘭  │9 林延旭│10林正雄│
├─────┼─────┼─────┼────┼────┤
│11 林枝洲 │12 林滄海 │13 林聰哲 │14林聰明│15林太平│
├─────┼─────┼─────┼────┼────┤
│16 林枝梧 │17 林瑞亭 │18 林坤植 │19林英旭│20林德隆│
├─────┼─────┼─────┼────┼────┤
│21 林美津 │22 林延流 │23 林延堯 │24林延湯│25林延湖│
├─────┼─────┼─────┼────┼────┤
│26 林延晃 │27 林德浩 │28 林德寬 │29林德仁│30林德全│
├─────┼─────┼─────┼────┼────┤
│31 林德安 │32 林進漢 │33 林正樹 │34中華民│35林茂圮│
│          │          │          │國      │        │
├─────┼─────┼─────┼────┼────┤
│36 林素娥 │37莊林素梅│38 林延魁 │39林延宏│40林延洲│
├─────┼─────┼─────┼────┼────┤
│41 林志豪 │42 林治維 │43 林延鈿 │44林蔡月│45林  延│
│          │          │          │裡      │        │
├─────┼─────┼─────┼────┼────┤
│46 林瑞鳳 │47 林喜鳳 │48 林蓮鳳 │49林錦鳳│50林延泉│
├─────┼─────┼─────┴────┴────┤
│51 林哲誠 │52 林正弘 │                              │
└─────┴─────┴───────────────┘
附表二:臺中縣大安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安區○○○○段58-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
│1 林士坤│2 柯忠杉│3 柯正雄│4 柯枝  │5 柯玉英  │
├────┴┬───┴─┬──┴────┴─────┤
│6 陳柯玉美│7 中華民國│                          │
└─────┴─────┴─────────────┘
附表三:臺中縣大安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安區○○○○段49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
┌────┐
│1黃允居 │
└────┘
(以下空白)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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