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林秉暉
- 當事人盧宏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宏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宏家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盜版「喜羊羊與灰太郎」光碟捌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盧宏家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16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2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5 月11日,以98年度易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其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9年3 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6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於明知「喜羊羊與灰太郎」之卡通影片,係沙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之情形下,共同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8 月4 日晚間8 時許起,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代價,受僱於「阿三」,在臺中市○○區○○路2 段6 號對面之「勝利觀光夜市」第193 號攤位,公開陳列上開「喜羊羊與灰太郎」盜版DVD 光碟,以每套(2 片)100 元之價格,供不特定顧客選購。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述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盜版「喜羊羊與灰太郎」DVD 光碟4 套(共計8 片)。 二、案經沙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公訴人、被告盧宏家對於本院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告訴代理人洪英展之指述、書證內容及扣案物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告訴代理人洪英展之指述、書證內容及扣案物等,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11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2、2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洪英展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勝利觀光夜市第193 號攤位所販賣之「喜羊羊與灰太郎」DVD 光碟8 片,均係侵害沙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14 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查獲盜版光碟播放內容翻拍照片、沙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公證書、授權書、音像發行授權合約書、授權證明、獨家專屬授權合約書、正版與盜版光碟外觀比對照片、鑑定書、盜版商品鑑價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17 、19-24 、30-51 頁),及盜版「喜羊羊與灰太郎」DVD 光碟8 片扣案可憑,堪信被告上開供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及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阿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0 年8 月4 日晚間8 時許至同日10時許為警查獲止,以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之方式,持續侵害告訴人沙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權,其散布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有收集之性質,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曾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 萬元,並經告訴人表示希望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又查被告僅有國中學歷,家境勉持,係受僱於「阿三」,領取時薪100 元之代價,所販賣之盜版光碟數量僅有8 片,散布僅2 小時即遭查獲,尚未散布獲利,且被告自犯後就案情始末業已供承不諱,坦然面對、深感懊悔,是認被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衡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3 年以下(累犯加重其刑後需宣告有期徒刑7 月以上),與其犯罪情節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一般社會觀念觀之,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不思以己之力創作謀取相對等之報酬,竟圖以侵害著作權之方式不勞而獲,枉顧他人辛苦之智慧結晶,而非法販賣盜版光碟,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得之利益,已損及該著作權人之權益,且破壞我國著作權市場秩序,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形成文化進步之障礙,所為究屬非是,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被查獲扣案之盜版光碟數量,與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起訴書雖請求本院量處有期徒刑9 月,惟因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起訴時求刑之基礎或有變更,本院自得基於上述之理由,另為適法之判斷。末扣案之盜版「喜羊羊與灰太郎」DVD 光碟8 片,為共犯「阿三」所有,係供被告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偵卷第13頁),應依同法第98條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紀俊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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