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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林世民

  • 被告
    林櫻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櫻芳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461 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櫻芳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櫻芳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所示之「功夫夢」、日本歌曲、揚哲音樂等影音、音樂光碟,係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倫比亞公司)、日本NHK公司及不 詳公司等享有重製、銷售影音產品權利之視聽著作,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銷售,竟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其經營之臺中市○區○○路200號「滿盛音樂行」 內,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物品為工具,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影音、音樂光碟。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為警在上 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哥倫比亞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公訴人、被告林櫻芳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內容及扣案物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或取得之方式,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內容及扣案物等,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櫻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江文博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所重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功夫夢」電影影音光碟確非告訴人哥倫比亞 公司授權生產之正版光碟等經過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哥倫比亞公司著作權證明文件等在卷可佐(見中縣霧警偵字第0990053191號卷第21至23頁、99年度核退字第1471號卷第12至18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於光碟,繼而將盜版之重製光碟銷售予不特定人而散布之,其銷售散布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銷售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要旨、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3號判決參照)。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46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進而販賣散布,具有職業性、營業性,且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顯係出於反覆、延續單一犯罪行為之決意,揆諸前揭說明,符合上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僅受一次刑法評價為已足,應僅包括論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集合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重製、銷售盜版光碟之行為,損害著作財權人之正當權益,並影響我國致力保護著作財產權之國際名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哥倫比亞公司達成調解,該公司並表示予以宥恕,為告訴代理人江文博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27頁),足認被告確已真誠悔悟,並以積極行動彌補過錯,自應予其自新機會,及本件盜版之光碟數量不多、獲利有限,暨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最近一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係於87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悔意不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該公司並表示予以宥恕,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已真誠悔悟,並以積極行動彌補過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為銷售而重製之光碟片及為重製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 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 │附表一 │ ├──┬───────────────────┬────────────┤ │編號│扣 押 物 名 稱 及 數 量 │ 著作權人 │ ├──┼───────────────────┼────────────┤ │ 1. │功夫夢(功夫小子)電影 DVD 4片 │哥倫比亞公司(於100年6月│ │ │ │3日撤回告訴) │ ├──┼───────────────────┼────────────┤ │ 2. │日本歌曲(編號121-130,1盒10片裝)2盒 │NHK(未據提出告訴) │ │ │【編號A、B】 │ │ ├──┼───────────────────┼────────────┤ │ 3. │日本歌曲(編號121-130,1盒10片裝)3盒 │NHK(未據提出告訴) │ │ │【編號C、D、E】 │ │ ├──┼───────────────────┼────────────┤ │ 4. │日本歌曲(編號131-136,1盒6片裝)5盒 │NHK(未據提出告訴) │ ├──┼───────────────────┼────────────┤ │ 5. │一對一燒錄機 5台 │ │ ├──┼───────────────────┼────────────┤ │ 6. │一對三燒錄機 1台 │ │ ├──┼───────────────────┼────────────┤ │ 7. │空白光碟片45片 │ │ └──┴───────────────────┴────────────┘ ┌───────────────────────────────────┐ │附表二 │ ├──┬───────────────────┬────────────┤ │編號│扣 押 物 名 稱 及 數 量 │ 著作權人 │ ├──┼───────────────────┼────────────┤ │ 1. │揚哲音樂CD 1片 │不詳 │ │ │(檔案建立日期:94年1月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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