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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3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簡璽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秋金
被告
劉爵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58號),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曾秋金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劉爵嘉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車牌號碼76-RD號子車之車主應更正為「錡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曾秋金、劉爵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洪凃愛玉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莊屋於警詢中之證述」、「共犯涂志偉、溫榮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現已改制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責付保管條2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暨整理」、「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及土地所有權狀、同意書1份及土地所有權狀」、「99年11月22日拍攝之現場照片3張」、「證人王柏強提出之100年1月10日現場複勘照片4張、地籍圖謄本1份、100年1月12日現場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1月25日中市環稽字第1000004364號函與檢附之採證照片12張」。

二、被告曾秋金自99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及被告劉爵嘉自99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多次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各自皆係基於單一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並咸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以同一犯罪目的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構成接續犯,皆應僅論以單一之罪行。

三、再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致為本件犯行,惟其2人所傾倒者僅為一般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是渠等犯罪所生具體危害尚非至鉅,且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已將傾倒於上開土地上之一般廢棄物清運完畢,地主洪凃愛玉亦一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能予被告等自新之機會等語,此業據地主洪凃愛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並有上開土地現況照片8張在卷足憑,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再斟酌本件情形與案件性質,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曾秋金、劉爵嘉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彌補其等所為對環境破壞所生危害,並使被告2人均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併此敘明。

四、末查,扣案之車牌號碼459-GU營貨曳引車暨車牌號碼76-RD子車,係涂志偉所有靠行登記於聯錡交通有限公司、錡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責付證人涂志偉保管中);另扣案之車身號碼YW-00447號挖土機,則係屬溫榮安所有(責付證人溫榮安保管中),且均供渠等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屬裁量沒收之性質,法院自得依個案狀況為適法決定沒收與否。經查,上開車輛價格達數十萬元至百萬元之譜,且為涂志偉及溫榮安日常謀生之機具,相較於其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應顯不相當,又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併予宣告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本院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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