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萬林
羅再寶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275號),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蘇萬林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再寶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蘇萬林「係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之記載,應更正為「係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商業負責人」。
(二)又補充被告蘇萬林及羅再寶自鄭慶祥處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時間均為民國97年2月底。
(三)再補充被告蘇萬林係以發票金額6%之價格,向鄭慶祥購得不實之統一發票。
二、爰審酌被告2人為逃避稅捐負擔,觸犯上開罪名,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影響非輕,惟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繳納部分所逃漏之稅捐及罰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100年3月29日中執辰99年營稅執專字第00091369號函、100年4月15日中執和99年營稅執專字第00015937號函各1份及被告蘇萬林所陳報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影本共7紙,被告等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等所逃漏稅捐之數額、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