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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廖慧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國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679號;本院原案號:96年度易字第475號暨100年度易緝字第1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國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列關於「台中縣豐原巿巿前街71號『原田屋糖商店』」之記載更正為「臺中縣豐原巿(改制後臺中市豐原區○○○街71號『原田屋』日本進口食品專賣店」、第5至6列關於「竊取收銀機內現金及張劉麗美皮包(約損失新台幣4萬元)」之記載更正為「竊取張劉麗美之皮包及現金新臺幣39,474元」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張國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三、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固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前經本院於96年1月26日發布通緝後,迄100年4月25日始另案為警緝獲到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案即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慧如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28679號
    被      告  張國義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蘇澳鎮○○里○○路8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
    20日13時30分許,前往台中縣豐原巿巿前街71號「原田屋糖
    商店」處,自稱該連鎖商店之業務員,要巡視並量中秋節擺禮
    品架子,店長張劉麗美不疑,嗣張劉麗美在店內整理東西時,
    張國義即趁機竊取收銀機內現金及張劉麗美皮包( 約損失新
    台幣4萬元),隨即逃逸。
二、案經張劉麗美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證據名稱          │待證犯罪事實                │
  │號│                  │                            │
  ├─┼─────────┼──────────────┤
  │1 │被告經傳未到庭。  │                            │
  ├─┼─────────┼──────────────┤
  │2 │張劉麗美到庭具結證│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          │
  │  │述                │                            │
  ├─┼─────────┼──────────────┤
  │3 │監視器光碟及其翻拍│同上                        │
  │  │照片              │                            │
  ├─┼─────────┼──────────────┤
  │4 │警員現場勘察報告、│同上                        │
  │  │採驗紀錄表、內政部│                            │
  │  │刑事警察局95年9月 │                            │
  │  │25日刑紋字第095014│                            │
  │  │2555號鑑驗書      │                            │
  └─┴─────────┴──────────────┘
二、核被告張國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王  淑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清  贊
(以下空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1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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