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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施慶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德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29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

簡德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簡德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3日1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街32巷口前,以自備、所拾獲之無人所有的鑰匙2支,竊取被害人陳秀英所有之MI-1597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駛離。同年月4日凌晨零時40分許,被告將上開自小客車停在臺中市○○區○○街與粵寧街「善教堂」前停車場時,始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簡德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對犯罪事實之白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英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查獲小客車之現場照片4張。

(五)扣案之鑰匙2支。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書記官 許清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6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