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8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家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174、12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2003號),判決如下:
主文
葉家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葉家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於97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1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份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 份」、「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 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尿 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綦詳。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藥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可稽。
㈡、經查,被告葉家瑋於偵查中坦承分別於100 年2 月11日為警察查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不詳之時,在臺中市烏日區成功嶺附近友人住處及100 年3 月6 日2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經警方分別於100 年2 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100 年3 月8 日15時5 分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 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18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 年2 月24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於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