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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0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柏森
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1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柏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ECCO鞋壹雙、SRIXON皮帶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柏森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廖柏森為大學畢業、從事木材銷售之男子,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之資,竟貪圖小利,先上網購買外勞卡(人頭門號)0000000000號,再利用告訴人柳家輝於網路拍賣高爾夫球具所公開之郵局帳戶資料,作為自己其於高飛網二手交易區以代號「KP19」名義,刊登販售高爾夫球桿匯款帳戶之資料,供買家匯款,致告訴人即買家陳育仁、陳茂松及石罕池等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2萬800元及2萬元,共計5萬6800元至告訴人柳家輝上開郵局帳戶;嗣被告以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柳家輝電話,向柳妻莊佳貞佯稱自己是「石先生」,欲團購高爾夫球盒30盒,並謊稱已匯款5萬6800元至柳家輝前揭郵局帳戶,致莊佳貞陷於錯誤,將上述陳育仁、陳茂松及石罕池之匯款誤認為乃被告匯入之價金,而交付被告廖柏森高爾夫球盒3盒、ECCO鞋1雙及SRIXON皮帶1條,嗣因陳育仁具有律師資格,驚覺有異,多次催促被告交付高爾夫球桿未果,且於100年3月22日報警處理,警方積極偵辦後認被告嫌疑重大,聲請100年度聲搜字第1762號搜索票,於100年6月2日至桃園縣楊梅市○○○街66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犯罪所得之ECCO鞋1雙及SRIXON皮帶1條始查獲,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所得雖然不高,然而其購買人頭門號使用,顯見早有隱匿身分之預謀,有意利用網路交易查核不易,設下雙面騙局,手段相當惡劣,並導致柳家輝之帳戶遭凍結,使正常經營「藍鯨高爾夫球專賣店」之柳家輝商譽受損,及被告嗣後與告訴人柳家輝、陳育仁、陳茂松及石罕池等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柳家輝等4人之諒解,有和解書4紙附於本院卷第44至47頁可憑,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品行非惡,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柳家輝等4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柳家輝等4人之諒解,已如前述,及被告目前亦有正當職業,有富森工程行(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街66號)負責人高素英出具之在職服務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信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沒收:

㈠扣案之ECCO鞋1雙及SRIXON皮帶1條,係被告詐欺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自述係於100年2月在拍賣網站以2千元購買之人頭門號,業於100年3月下旬丟棄在桃園縣楊梅市加油站的垃圾桶內;被告詐欺所得之高爾夫球30 盒,自述丟棄在中山高速公路泰安服務區的大型垃圾桶內(見100年6月2日警詢筆錄),是均無證據證明仍存在,毋庸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3142號
    被      告  廖柏森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東縣卑南鄉富山村漁場47號
                        居桃園縣楊梅市○○○街6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盧昱成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柏森得知柳家輝經營之「藍鯨高爾夫球專賣店」於雅虎奇
    摩及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高爾夫球具,並在該網站「關於
    我」中登錄該店店址、聯絡電話及柳家輝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郵局匯款帳戶等資料,作為買
    家購買球具及匯款之用,因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民國100年3月間起,在高飛網
    二手交易區刊登販售「Titleist ZM」高爾夫球桿之訊息,
    並提供柳家輝之上開郵局帳號,供買家匯款,致陳育仁、陳
    茂松及石罕池等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
    6000元、2萬800元及2萬元,共計5萬6800元至柳家輝上開郵
    局帳戶;嗣廖柏森於100年3月3日15時許撥打柳家輝電話,
    向柳妻莊佳貞佯稱與同事欲團購provl高爾夫球盒30盒,翌
    日又親至該店佯稱欲購買高爾夫球,並謊稱已匯款5萬6800
    元至柳家輝前揭郵局帳戶云云,致莊佳貞陷於錯誤,於同年
    月4日13時許,交付廖柏森高爾夫球盒3盒、ECCO鞋1雙及
    SRIXON皮帶1條,同日15時50分許,並由柳家輝之父柳台基
    將剩餘之30盒高爾夫球載運至廖柏森指定停放在臺中市○○
    路與松竹路口某家加油站旁之車牌號碼7H-9766號自小客車
    內。嗣因陳育仁等人遲未收到購買之球具,經向柳家輝詢問
    ,始知受騙。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廖柏森前揭桃園縣楊梅市居
    所搜索,並查獲ECCO鞋1雙及SRIXON皮帶1條。
二、案經柳家輝、陳育仁、石罕池及陳茂松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廖柏森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柳家輝、陳│告訴人受騙之經過事實。  │
│    │育仁、陳茂松及石罕池警│                        │
│    │詢之指證              │                        │
├──┼───────────┼────────────┤
│ 3  │證人莊佳貞警詢之指證  │被告於前揭時間撥打電話,│
│    │                      │向證人佯稱已匯款5萬6800 │
│    │                      │元至柳家輝上開郵局帳戶,│
│    │                      │並自店內取走高爾夫球、  │
│    │                      │ECCO鞋1雙及SRIXON皮帶1條│
│    │                      │之事實。                │
├──┼───────────┼────────────┤
│ 4  │行車紀錄與通聯基地臺位│全部犯罪事實。          │
│    │址對照表、估價單、郵政│                        │
│    │存簿客戶交易明細單、監│                        │
│    │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                        │
│    │                      │                        │
│    │                      │                        │
└──┴───────────┴────────────┘
二、核被告廖柏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前後數次詐欺取財之犯行,雖有數個自然上之行為,
    惟其主觀上均係基於一整體獲取財物之犯罪意思,而於密接
    之時、地所為之詐欺行為,其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
    一部分,直至被查獲為止,行為接續,以完成整個犯罪,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係侵害單一之法益,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已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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