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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7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簡璽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7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克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伍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移送被告彭克昭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被告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5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89年10月12日4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后里收費站前,為警在其身上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55公克,法務部調查局89年10月17日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1.55公克,包裝重0.25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89年10月27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再本件被告彭克昭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96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滿3月後,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另因施用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7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12月18日以90年度毒抗字第86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惟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19日以中檢盛敦緝字第1104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嗣於100年3月3日為警緝獲歸案,然因距撤銷停止戒治裁定確定之日即應執行之日,已逾7年未執行,依法已不得對被告執行強制戒治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裁定、通緝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71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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