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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212號

聲請準抗告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劉國賓鄭舜元柯雅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212號

聲請人
即受處分人
潘清日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326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0年12月9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潘日清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對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解釋意旨,以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係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僅能以之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其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復依釋字第654號解釋理由書所載,被告縱符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並無逃亡及逃亡之虞之事實;另相關之證據亦經扣押在案,顯無煙滅證據之虞;復以其他共同被告均已查緝到案,且在偵查中已經對質,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此懇請撤銷原處分並准予聲請人具保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法院就第416條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第41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復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100年12月9日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除就對告訴人張宗保所行使之偽造拘票是否為公文書有所爭執外,對犯行均坦承不諱;亦據同案被告楊溪澤、黃坤男、蕭旭峰及王世宗供述在卷,且經告訴人就受處分人所為之犯罪事實指訴綦詳,且有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行記錄查詢結果、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採驗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案可稽,堪認受處分人偽造文書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受處分人犯後不斷變換地點、行蹤飄忽不定,足認受處分人有逃亡之虞;復以受處分人將其犯罪所用之印有調查局背心、偽造之拘票燒毀,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而本件尚有其他共同被告張智勇、盧中生及謝清溪等人尚未到案,且受處分人對告訴人所行使之偽造拘票是否為公文書尚有爭執,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綜上,足認本件受處分人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若命受處分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是以本案受命法官係依本案訴訟之程度、客觀卷證資料,認受處分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0年12月9日起執行羈押,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柯雅惠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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