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自緝字第2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緝字第250號
- 自訴人
- 岳輝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鍾興岳
- 自訴人
- 高秀琴
- 被告
- 黃炳輝
- 被告
- 張鳳英
上列被告茲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為:自訴人岳輝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岳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鍾興岳及高秀琴為夫妻,而被告黃炳輝及張鳳英亦為夫妻,其中自訴人高秀琴與被告張鳳英相識十多年,互有聯絡。嗣於民國(下同)87年4、5 月間起,被告2人即以借票支付貨款為由,要求自訴人高秀琴將自訴人岳輝公司之空白支票借予伊使用,被告2人並一再保證在票期屆至前5日內,依約將票款直接匯入自訴人岳輝公司之甲存帳戶內,到時自訴人岳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其配偶鍾興岳將不會發現,且被告2人又教唆自訴人高秀琴連同票頭隔張撕下已簽章之空白支票,以達隱瞞自訴人岳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鍾興岳之目的。自訴人高秀琴因見被告2人信誓旦旦,礙於雙方多年交情,乃誤以為真,在沒有任何利益或代價之情況下,陸續將自訴人岳輝公司在台中區中小企銀1419之5帳號之甲存支票32張交付被告。直至87年9月30日,自訴人高秀琴因見情況異常,始將上情向配偶鍾興岳告知坦承,嗣經自訴人查證果然發現被告2人並未依約以所持之空白支票給付小額貨款,被告事實上係填寫大筆金額轉向民間借貸,或向他人換票詐騙財物,為此自訴人等乃速往被告住所欲共同商議解決辦法,惟豈知被告等2人事先預謀準備,並對外積欠高額會款後,早已人去樓空,行蹤不明,因認被告黃炳輝、張鳳英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查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之詐欺罪嫌,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為20年。亦即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時效期間較長,則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不利,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效權之時效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黃炳輝、張鳳英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9月30日,而本案自訴人係於87年12月23日向本院狀提起自訴,而繫屬本院,此有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戳可稽,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88年4月23日通緝等情,亦有通緝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因被告逃匿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而本案自87年12月23日繫屬本院起至88年4月23日通緝之前一日即88年4月22日止之期間,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則本件自87年9 月30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自訴繫屬日(即87年12月23日)起至通緝前一日(88年4月22日)止之期間,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