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昱廷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6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昱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林昱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2 月、2 月、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0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3 案件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42 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其後林昱廷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26號、97年度訴字第22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1 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2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0 年4 月6 日始假釋期滿(不構成累犯)。詎林昱廷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3 月23日19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民族路口金寶山遊藝場前,以自備之鑰匙插入何錦泉所有車牌號碼MYQ-031號重型機車鑰匙孔後發動引擎駛離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林昱廷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騎乘上開贓車尋找下手目標,而於同日20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精誠五街口,見邱于玲坐在該路口附近之小吃攤用餐,且將隨身手提包置於旁邊座位上,林昱廷見有機可乘,乃趁邱于玲不及防備之際,騎乘上開贓車徒手搶奪該手提包(內裝有現金新臺幣2 、3000元、證件、鑰匙一串3 支及車牌號碼5729-ZG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鑰匙1 支),得手後逃逸。旋即將上開贓車騎回原偷竊地點前停放,並將該手提包內之現金、鑰匙取出據為己有,其餘證件物品則丟棄在臺中市○區○○○街與民族路口附近之水溝後,即騎乘其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JZ3-133 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何錦泉、邱于玲報警處理,經警過濾監視錄影畫面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而於同年4 月12日13時30分許,在其臺中市○里區○○路53號住處,扣得邱于玲遭搶奪之鑰匙1 串3 支(業已發還邱于玲之父親邱瑞仁)、車牌號碼5729-ZG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鑰匙1 支(業已發還上開汽車原銷售人員劉柏淞),及林昱廷當日所穿著之黑色外套1 件、藍色牛仔褲1 件、拖鞋1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昱廷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錦泉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9 頁正反面)。又參以警方於100 年4月12日13時30分許,在被告住處搜索時查扣有鑰匙1 串3 支及汽車鑰匙1 支,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鑰匙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2頁、第44頁);而上開查扣之鑰匙1 串3 支及汽車鑰匙1 支,均係被害人邱于玲遭搶奪之物,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于玲之父親邱瑞仁於警詢證稱:警方於被告住處扣得之鑰匙1 串3 支及車牌號碼5729-ZG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鑰匙1 支係伊女兒遭搶奪之物品,上開自用小客車現已委託原銷售之業務員劉柏淞代為出售(見警卷第12頁),及證人即上開自用小客車銷售業務員劉柏淞於警詢證稱:伊已收購上開汽車,被害人邱于玲遭搶奪之汽車鑰匙編號為5k0000000d號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4頁)。再者,經本院比對監視器畫面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MYQ-031 號重型機車為上揭犯行時所穿著之外套、藍色牛仔褲、拖鞋,與警方在被告住處所扣得之黑色外套、藍色牛仔褲及拖鞋相同,此有臺中市○區○○路與精誠五街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並有黑色外套1 件、藍色牛仔褲1 件、拖鞋1 雙扣案可資佐證。益徵被告確有搶奪邱于玲手提包之犯行,至堪認定。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MYQ-031 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6、27、31、32、34頁、第37至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昱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林昱廷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先竊取被害人何錦泉之機車作為其搶奪被害人邱于玲財物之犯案工具,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又被告以搶奪之手段,掠取被害人邱于玲之手提包,令被害人身心俱感威脅恐懼,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行非輕。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機車及搶奪之鑰匙業已發還被害人,惟現金及其他證件物品則丟棄無從返還之情;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顯未記取教訓、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至扣案之黑色外套1 件、藍色牛仔褲1 件及拖鞋1 雙,雖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為本件竊盜、搶奪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然上開扣案衣物僅係被告平日之衣著,並無掩飾身分之效用,難認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搶奪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檢察官雖以被告身強力壯,年紀亦輕,竟不知從善力行,因無業無收入,且有施用毒品惡習,已多次犯案入監服刑,竟不知警惕,猶於假釋期間再犯,足見其有犯罪習性,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前雖有4 次竊盜前科、1 次搶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查此次之竊盜機車犯行,明顯係為掩飾身分逃避查緝,而偷竊機車以之作為搶奪之工具,且被告於搶奪得逞後即將作案用之機車騎回原處,其犯罪之動機態樣均與先前數次不同;又被告前固有1 次搶奪犯行,然本次被告係自被害人座位旁取走手提包,其搶奪行為並未接觸被害人之身體,造成被害人傷害之程度不若飛車搶奪嚴重;且本件搶奪犯行係第2 次犯,尚難認其本案犯罪與被告前所犯之竊盜、搶奪等罪具有常習性之關係,亦不足認定被告係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是本院審酌上開客觀事證,認本件對被告從重量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已可期待被告透過刑罰矯治,足收懲儆之效,因認無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