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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李文雄林靜芬張恩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54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見台中市北屯區廓子巷 337號前方空地上放置有多台中古冷氣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騎乘機車或租用小貨車前往上開地點並徒手搬運之方式,各竊取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冷氣機,每次得手後,旋即載往台中市○○○路777之2號「盈泉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之現金皆已全數花用完畢。嗣民國96年6 月29日,經警於「盈泉資源回收場」買入登記簿中,發覺乙○○短期內出售多台中古冷氣機,認其所變賣之中古冷氣機來源可疑,進而循線查獲,並經警帶同丙○○前往「盈泉資源回收場」指認,當場扣得丙○○所有之中古冷氣機 2台(業已發還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證人丙○○、丁永松之警詢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該等證言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 1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明力過低或違法取得之情形,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乙○○於原審固坦承其有前往台中市北屯區廓子巷 337號前方空地,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中古冷氣機共計16台之事實,惟辯稱:僅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前往行竊,沒有去偷過那麼多次,第1次是搬8台,用貨車去搬,第2次也是搬8台,搬回來之後,就慢慢賣,偷完當天只有去賣 1台,其他冷氣機放在住家旁邊空地,等到沒有錢,再把冷氣機賣掉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於:㈠96年6月12日、㈡96年6月14日、㈢96年6月16日、㈣96年6月19日、㈤96年6月20日、㈥96年6月25日、㈦96年 6月28日,先後前往「盈泉資源回收場」變賣:㈠冷氣1台、㈡冷氣機1台、㈢冷氣機5台、㈣冷氣機1台、㈤冷氣機1台、㈥冷氣機6台、㈦冷氣機 1台等事實,有盈泉資源回收場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4紙(見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並經證人即「盈泉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丁永松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乙○○確係將上開16台中古冷氣機出售予「盈泉資源回收場」之人等語(見警卷第11頁)。徵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些冷氣機都是我竊取而來,我是在96年6月12日、6月14日、6月16日、6月 19日、6月20日、6月25日、6月28日這幾天中前往台中市北屯區廓子巷 337號對面,趁沒有人注意的時候竊取來的,我都是在大約下午14至16時這段時間,分別騎乘機車(JZ3-133重機車)或者是租1台小貨車(YY-9879小貨車)前往竊取該處所之冷氣機,竊取完後即離開現場,將這些竊來冷氣機載往中投公路南下起點處旁有一家資源回收場去變賣換取現金等語(見警卷第5、6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分別於96年6月12日、6月14日、6月16日、6月19日、6 月20日、6月25日、6月28日都有前往台中市北屯區廓子巷337號偷這些中古冷氣機,總共竊取16台,我是騎JZ3-133號機車或是租小貨車去搬運的,偷完當天就拿去變賣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互核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其行竊本案中古冷氣機之時間及數量均屬一致,且與上開「盈泉資源回收場」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登載資料所示時間、數量相符,並經證人丁永松證述屬實,而被告於原審法院行羈押訊問程序時,亦供承前後總共7次拿16台冷氣機等語在卷(見96年度聲羈字第1045號卷第5頁),此外,上開中古冷氣機遭竊情節,復經被害人丙○○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8幀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有補強證據為佐,足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警詢筆錄所言,是警員教伊怎麼做,在偵訊時陳述偷完當天就變賣,是因為在警詢時,警察教伊這麼說云云。然查:被告除於96年 6月30日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陳其有於如附表所載各時間前往行竊冷氣機等語外,嗣於同日原審法院行羈押訊問程序時,亦供承前後總共 7次偷拿16台冷氣機等語,且未就其警詢之任意性提出抗辯,而被告於原審法院96年8月8日審理時,亦自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無遭刑求、恐嚇、施強暴脅迫等不當訊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8、19頁),此外,亦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遭不正方法進行訊問之情事,應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均係出於任意性,其事後翻異前供,辯稱警詢及偵查所述係警方所教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圖卸部分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96年7月13日原審法院辯稱:我只有在96年6月12日、16日 2天,騎乘機車或租用小貨車,以徒手搬運的方式竊取上開地點之中古冷氣機,1次偷7、8台云云(見原審卷第9頁);於96年8月8日原審法院則改稱:我只有去偷過2次,分別是6月12日及6月14日,第1次搬8台,用貨車去搬,第2次也是搬8台云云(見原審卷第18頁);嗣又改陳:我不是很確定是否是6月14日去偷云云(見原審卷第21頁),則被告於原審對於其竊取、販賣前開中古冷氣機之時間及載運工具之供述前後不一,所辯是否詳實已非無疑。再者,若被告從頭至尾僅使用租來之貨車載運竊得之上開冷機氣,其何須多次陳稱有騎乘機車去竊取中古冷氣機;且真如被告於96年 7月13日所稱,伊係騎乘機車或租用小貨車行竊,一次偷7、8台冷氣機,則依照機車載運空間大小及載重量,衡情亦無可能以機車同時載運7、8台冷氣機。另被告辯稱其偷完上開中古冷氣機後,就搬回家放在住處旁邊之空地,慢慢賣,6月12日偷完當天只有去賣掉1台,其餘等到沒有錢再賣掉云云,然苟如被告所稱僅有 2次竊盜犯行,共竊取16台冷氣機,則其於6月12日賣出1台冷氣機後,14日或16日再行行竊 8台冷氣機得手,其餘冷氣機均放置在其住處旁邊空地,則被告勢必同時留有14至15台冷氣機在身邊,衡諸常情,冷氣機之體積龐大,同時堆置14至15台冷氣機已屬不易,且同時堆置數量體積甚夥之贓物,亦徒增遭人發現之危險。況被告自承竊取上開冷氣機變賣,係因沒有工作,缺錢購買毒品及供生活花用等語(見96年度聲羈字第1045號卷第5頁、原審卷第10頁),顯見其有急需,則何以被告未先將所竊取得手之冷氣機賣出換取金錢,即又於短時間內再竊取 8台冷氣機,徒增變賣風險,益見被告於原審所辯除前後不一外,亦不合常理,顯係臨訟編造,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所示 7次竊盜犯罪之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洵堪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本件被告多次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財物之行為,雖屬於同一人所管領之財產法益,惟其時間分別相隔1至5日,先後次序截然可分,並無「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事;且每次竊取1至6台不等之冷氣機,而各台冷氣機均屬獨立之物權客體,非屬同一機器分次竊取部分零件,自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之情形,則被告所為本件 7次竊盜行為,自與前揭接續犯之要件有間,核屬分別獨立之竊盜犯行。是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 7次竊盜行為,既係分別獨立之犯罪,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誤認被告 7次應獨立論處之竊盜罪為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洽。檢察官因而上訴,指摘原審僅依接續犯論處一罪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張 恩 賜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號│時       間 │被  害  財  物│ 罪名及所犯法條 │應  處  之  刑│
├──┼──────┼───────┼────────┼───────┤
│ 1 │96年6月12日 │冷氣機1台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2 │96年6月14日 │冷氣機1台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3 │96年6月16日 │冷氣機5台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4 │96年6月19日 │冷氣機1台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5 │96年6月20日 │冷氣機1台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6 │96年6月25日 │冷氣機6台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7 │96年6月28日 │冷氣機1台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