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7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見位在臺中市北屯區廓子巷337號前方空地上放置有多台中古冷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分別於民國㈠96年6月12日(竊取冷氣1台)、㈡96年6月14日(竊取冷氣1台)、㈢96年6月16日(竊取冷氣5台)、㈣96年6月19日(竊取冷氣1台)、㈤96年6月20日(竊取冷氣1台)、㈥96年6月25日(竊取冷氣6台)、㈦96年6月28日(竊取冷氣1台)下午2點至4點之間,以騎乘機車或租用小貨車前往上開地點,徒手搬運之方式,接續竊取丙○○所有置放於前開空地上之中古冷氣共計16台。得手後並旋即前往臺中市○○○路777之2號「盈泉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之現金皆已全數花用完畢。嗣於96年6月29日,經警於盈泉資源回收場買入登記簿中,發覺乙○○短期內出售多台中古冷氣,認其所變賣之中古冷氣機來源可疑,進而循線查獲,後經警帶同丙○○前往盈泉資源回收場指認,當場扣得丙○○所有之中古冷氣機2台(業已發還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稱其有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廓子巷337號前方空地,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中古冷氣共計16台之事實,惟僅供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前往行竊,矢口否認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㈦所示其餘期間多次前往上開地點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有偷,但沒有去偷過那麼多次,伊只有去偷過2次,是6月12日及6月14 日,第1次是搬8台,用貨車去搬,第2次也是搬8台,搬回來之後,就慢慢賣,伊偷完當天只有去賣1台,其他冷氣放在伊家旁邊空地,等到沒有錢,再把冷氣賣掉云云。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丁永松於接受警員詢問時所為之指訴及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對於其等分別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警詢筆錄所言,是警員教伊怎麼做,在偵訊時陳述偷完當天就變賣,是因為在警詢時,警察教伊這麼說云云,然查被告除於96年6月30日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陳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載期日前往上開地點行竊等語外(分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0至11頁),嗣於同日本院行羈押訊問程序時,亦供承前後總共7次拿16台冷氣,復未就其警詢之任意性提出抗辯等情明確(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1045號卷第4至6頁),而被告於本院96年8月8日審理時,亦自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無遭刑求、恐嚇、施強暴脅迫等不當訊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此外,亦查無有何證據證明被告有遭不正方法進行訊問之情事,應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均係出於任意性,其事後翻異前供,辯稱其前供係警方所教云云,無非畏罪之詞,不足採信。
㈢經查,被告確於㈠96年6月12日、㈡96年6月14日、㈢96年6月16日、㈣96年6月19日、㈤96年6月20日、㈥96年6月25日、㈦96年6月28日,先後前往上址「盈泉資源回收場」變賣㈠冷氣1台、㈡冷氣1台、㈢冷氣5台、㈣冷氣1台、㈤冷氣1台、㈥冷氣6台、㈦冷氣1台,有盈泉資源回收場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4紙(見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並經證人即「盈泉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丁永松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乙○○確係將上開16台中古冷氣出售予盈泉資源回收場之人無誤(見警卷第11頁)。徵諸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伊在96年6月12日、6月14日、6月16日、6月19日、6月20日、6月25日、6月28日這幾天中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廓子巷337號對面放置的中古冷氣,趁沒有人注意的時候竊取來的。伊都是在大約下午14至16時這段時間,分別騎乘機車(JZ3-133重機車)或者是租1台小貨車(YY-9879小貨車)前往竊取該處所冷氣機,竊取完後即離開現場,將這些竊來冷氣機載往中投公路南下起點處旁有一家資源回收場去變賣換取現金等語(見警卷第5、6頁);及其於偵訊時供稱:我分別於96年6月12日、6月14日、6月16日、6月19日、6月20 日、6月25日、6月28日都有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廓子巷337號偷這些中古冷氣,總共竊取16台,伊是騎JZ3-133號機車或是租小貨車去搬運的,偷完當天就拿去變賣等語(見偵卷第10頁),互核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其行竊本案中古冷氣之時間及數量均屬一致,且與上開盈泉資源回收場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登載資料所示時間、數量相符,並經證人丁永松證述屬實,而被告於本院行羈押訊問程序時,亦供承前後總共7次拿16台冷氣等情在卷(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1045號卷第5頁),此外,上開中古冷氣機遭竊情節,復經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8幀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有補強證據為佐,足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以前詞置辯,惟其自警、偵訊以迄本院96年6月30日訊問時先稱:伊確實有拿這些冷氣,伊騎機車或開小貨車,前後總共7次拿這16台冷氣,竊取完當天後伊就離開現場,將這些竊來之冷氣載往盈泉資源回收場去變賣換取現金云云;復於96年7月13日本院送審訊問時改稱:伊只有在96年6月12日、16日2天,騎乘機車或租用小貨車,以徒手搬運的方式竊取上開地點之中古冷氣機,1次偷7、8台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再於96年8月8日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只有去偷過2次,分別是6月12日及6月14日,第1次搬8台,用貨車去搬,第2次也是搬8台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嗣又改陳:伊不是很確定是否是6月14日去偷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竊取、販賣前開中古冷氣之時間及載運工具之供述前後不一,所辯是否詳實已非無疑。再者,若其從頭至尾僅使用租來之貨車載運竊得之上開冷氣,其何須多次陳稱騎乘機車或駕駛租用貨車前往上揭地點竊取中古冷氣之情節;況苟如被告前於96年7月13日本院訊問時所稱,伊係騎乘機車或租用小貨車行竊,1次偷7、8台冷氣,則依照機車載運空間大小及載重量,衡情亦無可能以機車同時載運7、8台冷氣;另被告為其辯解復陳稱:伊偷完上開中古冷氣後,就搬回家放在伊家旁邊空地,就慢慢賣,6月12日偷完當天只有去賣掉1台,其餘等到沒有錢再賣掉云云,然苟如被告所稱僅有2次竊盜犯行,共竊取16台冷氣,則其於6月12日賣出1台冷氣後,14日或16日再行行竊8台冷氣得手,其餘冷氣均放置在其住處旁邊空地,則被告勢必同時留有15台冷氣在身邊,依常情,冷氣體積龐大,同時堆置15台冷氣已屬不易,又其同時堆置多台贓物亦徒增遭人發現之危險;再者,被告自承竊取上開冷氣變賣,係因缺錢購買毒品及供生活花用等語(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1045號卷第5頁),而有急需,則何以被告未先將其竊取得手之冷氣賣出換取金錢,即又於短時間內再竊取8台冷氣?徒增變賣風險;較之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羈押程序訊問時所為自白上開竊盜情節,後者較符前揭事證基礎及常情。是以,被告為此所辯上情,在在與常情悖離,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7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於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7次竊盜行為,係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完成,且侵害同一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判例意旨,應成立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7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體無殘缺,不思努力向上,尋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私利己便圖不勞而獲,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干擾被害人之經濟生活,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且其犯罪動機係因缺錢購買毒品,應加非難,量刑不宜過輕,惟衡酌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手段平和,暨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部分竊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