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江奇峰
- 被告鈕澤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鈕澤基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6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鈕澤基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紐澤基係設於臺中市○區○○里○○○路237號10樓之1之「捷易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易特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捷易特公司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詎紐澤基明知捷易特公司與「易源科枝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鄧 聿顓(另行審結),下稱易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里○○○○街159號5樓之1,原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6 1號8樓)間並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實際交易,竟先後為下 列行為:(一)基於為捷易特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透過其友人羅大明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易源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1紙,充作捷易特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於民國96年11月15日向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申報營業稅時,虛報如附表一所示11筆不實之進項金額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而據以提 出申報扣抵捷易特公司之營業稅額,且因捷易特公司於該次申報期間並有透過羅大明開立不實金額為360000元之統一發票1張予佳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泰公司,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佳泰公司逃漏稅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納稅義務人捷易特公司因此而以上開不 正當方法逃漏所應繳納之營業稅243726元。(二)基於為捷易特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透過其友人羅大明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易源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9紙(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張),充作捷易特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於97年3月15日向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申報營業稅時,虛報如附表二所示9筆不 實之進項金額計0000000元,而據以提出申報扣抵捷易特公 司之營業稅額,且因捷易特公司於該次申報期間並有透過羅大明開立不實金額計為0000000元之統一發票5張予佳泰公司(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佳泰公司逃漏稅部分未據起 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納稅義務人捷易特公司因 此而以上開不正當方法逃漏所應繳納之營業稅43239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鈕澤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聿顓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2433號偵查卷第254-255頁、第260-261頁),且被告鈕澤基於99年3月22日接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人員訪談時,亦直 承上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談話紀錄1份 在卷可按(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卷宗第159至160 頁)。此外,復有捷易特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1份(見同上卷第158頁)、易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清單1份(尤其參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卷宗第357 頁、368至369頁)、捷易特公司進銷憑明細資料(見99年度他字第2433號偵查卷第281頁、283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100年3月10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00015115號函及所檢附之捷易特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2份(見本院卷第32-33頁、第70頁、第7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95號、100年度偵字第0485號起訴書1份(見本院卷第97-132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8月31日中區 國稅四字第1000041040號函1份及所檢附之捷易特公司96年9月至97年4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各1份(見 本院卷第187-18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 (一)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至於「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而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參考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又按「結算申報書」上雖有不實記載,惟因該項書表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者,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尚難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作成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申報,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加以行使,並不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參考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將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逃漏稅捐時,其受罰責任,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犯罪主體仍為公司,公司負責人僅屬受罰主體,為代罰性質,則此行為是否成立連續犯,自應以犯罪主體之犯意為其準據,而為犯罪主體之公司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且亦與該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25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6065號判決、88年度臺非字第1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雖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必要,惟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所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指納稅義務人雖有施用詐術等非法方法,但其稅負尚未達於起徵點,因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或該納稅義務人依法應採定額、定率核稅,無論其如何申報,均與應納稅款完全無關者而言;若其稅負已逾起徵點,又非屬定額、定率核稅範圍,而以詐術等非法方法逃漏稅捐時,即應成立犯罪。至於嗣後被查獲,再補繳稅款,乃犯罪後態度問題,不能以其有無補繳稅款,作為有無發生犯罪結果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631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 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於各該次申報期間所申報之應繳納營業稅額中如有未實際銷售之貨物在內,則於計算該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所逃漏之營業稅時,即應將無實際銷售之金額部分予以扣除。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示犯行,自應就各該次結算申報時所據以申報之不實進項與不實銷項予以交互計算結果計算各該次所逃漏之營業稅金額。 (四)且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就公司負責人犯同法第41條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者,設有特別規定,並以應處徒刑為限始有其適用,因而同法第41條所定之拘役及罰金刑,對公司負責人,即無適用之餘地(69年臺上字第3068 號、73年臺上字第50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號97年度部分雖記載易源公司交予 捷易特公司之統一發票為10張,並記載捷易特公司因申報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號所示易源公司96年度統一發票11張及 97年度統一發票10張,捷易特公司因而逃漏營業稅計49242 8元云云。然查,捷易特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就捷 易特公司97年1月至2月期間所申報扣抵之統一發票僅有9張(見99年度他字第2433號偵查卷28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詢結果,捷易特公司於97年2月間 所另取得由易源公司所出具發票號碼為X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捷易特公司係遲至97年4月始提出申報扣抵,且因捷 易特公司於97年5月15日申報營業稅時,雖有申報該筆金額 為438750元,編號為XU00000000號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1張 ,惟該次申報期間捷易特公司亦有透過羅大明開立不實金額計為0000000元之統一發票10張予佳泰公司(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佳泰公司逃漏稅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則依上開說明,經計算結果,捷易特公司97 年5月15日該次申報營業稅時,雖有申報該筆金額為438750 元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1張,惟此次並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 果,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及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32頁、第34頁、72頁、187-188頁)。準此,起訴書上揭誤載部分即有未合,應予更正, 附此指明。 (六)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 布,雖增定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 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原條文則改列第1項, 然本案被告不僅為捷易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所適用公司負責人代罰之規定,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會成立該罪,且本案據以科處被告罪刑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既未修正,是本案就此應無法律變更可言,應逕適用裁判時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85號、100年度上易字第578號、99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意旨參照)。 (七)核被告紐澤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上開2次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依據 上開(二)部分之說明,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 尚佳;被告身為捷易特公司之負責人,掌管捷易特公司之整體經營及財務營收,不守法納稅,反而起意逃漏稅捐,有害課稅之公平、正確性,妨害國家財稅之徵收,實不足取;被告犯罪後於99年3月22日接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人員 訪談時,即直承上情,嗣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暨考以其素行、犯罪方法、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紐澤基前揭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佳泰公司逃漏稅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即無從予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並參見本院卷第34-35頁、135頁背面、182頁、188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95號、10 0年度偵字第0485號起訴書)。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附表一 ┌─┬─────┬────┬────┬────┬────┐ │編│ 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統一發票│申報扣抵│扣抵營業│ │號│ 開立時間 │編號 │金額 │期間 │稅額 │ ├─┼─────┼────┼────┼────┼────┤ │1 │96年9月 │VU364688│580,920 │96年9月 │29,046元│ │ │ │04 │元 │至10月 │ │ ├─┼─────┼────┼────┼────┼────┤ │2 │96年9月 │VU364688│567,600 │96年9月 │28,380元│ │ │ │08 │元 │至10月 │ │ ├─┼─────┼────┼────┼────┼────┤ │3 │96年10月 │VU364688│718,650 │96年9月 │35,933元│ │ │ │18 │元 │至10月 │ │ ├─┼─────┼────┼────┼────┼────┤ │4 │96年10月 │VU364688│265,000 │96年9月 │13,250元│ │ │ │20 │元 │至10月 │ │ ├─┼─────┼────┼────┼────┼────┤ │5 │96年10月 │VU364688│291,500 │96年9月 │14,575元│ │ │ │23 │元 │至10月 │ │ ├─┼─────┼────┼────┼────┼────┤ │6 │96年10月 │VU364688│578,932 │96年9月 │28,947元│ │ │ │27 │元 │至10月 │ │ ├─┼─────┼────┼────┼────┼────┤ │7 │96年10月 │VU364688│269,100 │96年9月 │13,455元│ │ │ │30 │元 │至10月 │ │ ├─┼─────┼────┼────┼────┼────┤ │8 │96年10月 │VU364688│589,000 │96年9月 │29,450 │ │ │ │35 │元 │至10月 │元 │ ├─┼─────┼────┼────┼────┼────┤ │9 │96年10月 │VU364688│634,200 │96年9月 │31,710元│ │ │ │40 │元 │至10月 │ │ ├─┼─────┼────┼────┼────┼────┤ │10│96年10月 │VU364688│487,840 │96年9月 │24,392元│ │ │ │47 │元 │至10月 │ │ ├─┼─────┼────┼────┼────┼────┤ │11│96年10月 │VU364688│251,750 │96年9月 │12,588元│ │ │ │44 │元 │至10月 │ │ └─┴─────┴────┴────┴────┴────┘ 附表二 ┌─┬─────┬────┬────┬────┬────┐ │編│ 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統一發票│申報扣抵│扣抵營業│ │號│ 開立時間 │編號 │金額 │期間 │稅額 │ ├─┼─────┼────┼────┼────┼────┤ │1 │97年2月 │XU453747│246,800 │97年1月 │12,340元│ │ │ │77 │元 │至2月 │ │ ├─┼─────┼────┼────┼────┼────┤ │2 │97年2月 │XU453747│251,000 │97年1月 │12,550元│ │ │ │69 │元 │至2月 │ │ ├─┼─────┼────┼────┼────┼────┤ │3 │97年2月 │XU453747│295,200 │97年1月 │14,760元│ │ │ │73 │元 │至2月 │ │ ├─┼─────┼────┼────┼────┼────┤ │4 │97年2月 │XU453747│32,232 │97年1月 │1,612元 │ │ │ │76 │元 │至2月 │ │ ├─┼─────┼────┼────┼────┼────┤ │5 │97年2月 │XU453747│1,282,00│97年1月 │64,100元│ │ │ │67 │0元 │至2月 │ │ ├─┼─────┼────┼────┼────┼────┤ │6 │97年2月 │XU453747│474,000 │97年1月 │23,700元│ │ │ │68 │元 │至2月 │ │ ├─┼─────┼────┼────┼────┼────┤ │7 │97年1月 │XU453747│410,652 │97年1月 │20,533元│ │ │ │63 │元 │至2月 │ │ ├─┼─────┼────┼────┼────┼────┤ │8 │97年1月 │XU453747│217,300 │97年1月 │10,865元│ │ │ │64 │元 │至2月 │ │ ├─┼─────┼────┼────┼────┼────┤ │9 │97年2月 │XU453747│966,070 │97年1月 │48,304元│ │ │ │65 │元 │至2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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