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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4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許旭聖許金樹廖穗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燕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燕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侵占林細真、林惠美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江燕芬於民國(下同)97年9月5日自任會首,在其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台中市太平區,下以新制稱)樹德路96之3號住處(98年3月後遷至台中市太平區○○○街102號),召集每會新臺幣(除有人民幣之加註外,其餘下同)3萬元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每月5日下午6時在江燕芬上址住處開標,底標3,000元,並約定開標後4日內由江燕芬代收死會及活會會款,活會會員係以每會應繳會款扣除該次得標會員所出之標息後繳納會款,死會會員則每期固定繳納3萬元即採內標方式。江燕芬明知自己於召集系爭互助會時,已積欠他人多項債務而發生財務周轉困難,並無餘力繳納一會以上之會款,惟為清償其個人債務及籌措其配偶許昌勝因觸犯大陸地區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聲請減刑應繳納之罰金人民幣5,000元【因許昌勝經營之八大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大陸地區觸犯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於94年月10日27日經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05)泉刑初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併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許勝昌提出上訴後,經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於97年8月27日以(2007)閩刑再終字第8號刑事判決,改判為犯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併處罰金人民幣25萬元,其刑期自2005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嗣經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於97年12月12日以許昌勝能認真遵守監視,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併交納罰金人民幣5,000元,符合減刑條件裁定減去有期徒刑1年4月,刑期自94年3月12日起至105年11月11日止。】,利用系爭互助會會員間彼此不熟識,又多未到場參與競、開標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先明知如附表互助會單編號8黃健洲(黃健洲實際僅參加1會即附表互助會單編號9)、編號16歐陽上竣、編號17陳俊一(互助會名單記載為「阿達」)等3人未同意參加系爭互助會,仍將該3人虛列在互助會名單內,致使其他同意參加之會員林惠美(僅參加1會,另1會同意江燕芬以其名義頂下)、李美慧、柯碧珠、黃健洲、林細真(互助會名單記載為詹太太)、紀國華(互助會名單記載為國華)、劉明村、陳蕙茹(互助會名單記載為豆豆或香香)、許嘉尚、鍾建光(互助會名單記載為阿光)等人誤以為系爭互助會含會首共17會而同意參加系爭互助會;之後因附表互助會名單編號15鍾建光於第1期(即97年9月5日)後退出系爭互助會、編號13陳蕙茹於第2期(即97年10月5日)後退出系爭互助會、編號9黃健洲於第5期(即98年1月5日)後退出系爭互助會時,江燕芬於鍾建光、陳蕙茹、黃健洲等3人相繼退出系爭互助會時,亦接續97年9月5日召集系爭互助會時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①於97年10月5日(第2期)開標日後虛偽陳報當月係鍾建光得標(標息4,000元),致當時為活會會員之林惠美、李美慧(2 會)、柯碧珠(2會)、黃健洲、林細真、紀國華、劉明村、陳蕙茹、許嘉尚等9人繳交活會會款予江燕芬,江燕芬將收取之會金供自己花用,江燕芬以此方式詐得互助會款286,000元【計算方式:30,000元-4,000元=26,000元,26,000元11會=286, 000(因李美慧、柯碧珠各參加2會,故9人11會)】。

②於97年11月5日(第3期)開標日後虛偽陳報當月係陳俊一得標(標息5,000元),致當時為活會會員之林惠美、李美慧(2 會)、柯碧珠(2會)、黃健洲、林細真、紀國華、劉明村、許嘉尚等8人繳交活會會款予江燕芬,江燕芬將收取之會金供自己花用,江燕芬以此方式詐得互助會款250,000元【計算方式:30,000元-5,000元=25,000元,25,000元10 會=250,000(因李美慧、柯碧珠各參加2會,故8人10會)】。

③又於98年1月5日(第5期)開標日後虛偽陳報當月係歐陽上竣得標(標息6,000元),致當時為活會會員之林惠美、李美慧(2會)、柯碧珠(2會)、黃健洲、林細真、紀國華、劉明村等7人繳交活會會款予江燕芬,江燕芬將收取之會金供自己花用,江燕芬以此方式詐得互助會款216,000元【計算方式:30,000元-6,000元=24,000元,24,000元9會=216,000 (因李美慧、柯碧珠各參加2會,故7人9會)】。

④又於98年2月5日(第6期)開標日後虛偽陳報當月係黃健洲得標(標息5,300元),致當時為活會會員之林惠美、李美慧(2會)、柯碧珠(2會)、林細真、紀國華、劉明村等6人繳交活會會款予江燕芬,江燕芬將收取之會金供自己花用,江燕芬以此方式詐得互助會款197,600元【計算方式:30,000元-5,300元=24,700元,24,700元8會=197,600(因李美慧、柯碧珠各參加2會,故6人8會)】。

⑤又於98年4月5日(第8期)開標日後虛偽陳報當月係陳蕙茹得標(標息6,100元),致當時為活會會員之林惠美、李美慧(2會)、柯碧珠(2會)、林細真、紀國華等5人繳交活會會款予江燕芬,江燕芬將收取之會金供自己花用,江燕芬以此方式詐得互助會款167,300元【計算方式:30,000元-6,100元=23,900元,23,900元7會=167,300(因李美慧、柯碧珠各參加2會,故5人7會)】。

⑥又於98年10月5日(第14期)開標日後虛偽陳報當月係黃健洲得標(標息5,000元),致當時為活會會員之林惠美、林細真等2人繳交活會會款予江燕芬,江燕芬將收取之會金供自己花用,江燕芬以此方式詐得互助會款50,000元【計算方式:30,000元-5,000元=25,000元,25,000元2會=50,000 】。江燕芬至此已無虛列及其頂下之會員名義可供其向活會會員施用詐術取得會款花用,適林細真向林惠美協議互助會名單上之最後三會(林細真1會、林美惠2會)由其兩人輪流標下時,林惠美始向林細真坦承其名義下之兩會,其中一會實際是由江燕芬頂下,且江燕芬本身財務週轉困難,並無繳納一會以上會款之能力。林細真心生疑竇,遂依江燕芬提供之互助會名單上之會員電話向歐陽上竣探詢,始知江燕芬以虛列會員之方式誘引他人同意參加系爭互助會後,並進而以虛列會員及中途退出會員之名義虛偽陳報得標者向各當次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詐取會款供自己花用。

二、又江燕芬於系爭互助會進行期間,⑴明知於98年5月5日(第9期)開標日當期係由附表互助會名單編號4李美慧以標息7,000元得標,江燕芬本應於4日內將向其他會員收取之會金交付李美慧,嗣江燕芬財務發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代為收取之會金計424,000元【計算方式為:當月會首及已得標之會員(含被告虛偽陳報得標者)有8會(即附表互助會編號1、8、12、13、14、15、16、17),尚未得標之會員有8會(即附表互助會編號2、3、5、6、7、9、10、11),830,000元+8(30,000元-7,000元)=424,000元】侵占入己,挪為他用;⑵嗣後又明知於98年8月5日(第12期)開標日當期係由附表互助會名單編號5李美慧以標息7,500元得標,江燕芬本應於4日內將向其他會員收取之會金交付李美慧,嗣江燕芬財務發生困難,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代為收取之會金計442,500元【計算方式為:當月會首及已得標之會員(含被告虛偽陳報得標者)有11會(即附表互助會編號1、4、6、8、11、12、13、14、15、16、17),尚未得標之會員有5會(即附表互助會編號2、3、7、9、10),1130,000元+5(30,000元-7,500元)=442,500元】侵占入己,挪為他用;迨於花用完畢後始向李美慧告知先行挪用會金866,500元(424,000元+442,500元=866,500元)之事,江燕芬並與李美慧結算扣抵後續應繳之死會會款,李美慧同意江燕芬清償之款項為66萬元,江燕芬開立10萬元本票4張及13萬元本票2張共66萬元之本票交付李美慧作為擔保(本票均未填載發票日,未完成發票行為),惟江燕芬之後僅兌現10萬元本票1張,尚積欠李美慧56萬元。

二、案經林細真委由李淑女律師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江燕芬(下簡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當庭明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0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林細真、林惠美、李美慧、柯碧珠、紀國華、許嘉尚、陳惠茹、劉明村、鍾建光、歐陽上竣、陳俊一、黃健洲等12人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林細真、林惠美、李美慧、柯碧珠、紀國華、許嘉尚、陳惠茹、劉明村、鍾建光、歐陽上竣、陳俊一、黃健洲等12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林細真、林惠美、李美慧、柯碧珠、紀國華、許嘉尚、陳惠茹、劉明村、鍾建光、歐陽上竣、陳俊一、黃健洲等12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林細真、林惠美、李美慧、柯碧珠、紀國華、許嘉尚、陳惠茹、劉明村、鍾建光、歐陽上竣、陳俊一、黃健洲等12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林細真、林惠美、李美慧、柯碧珠、紀國華、許嘉尚、陳惠茹、劉明村、鍾建光、歐陽上竣、陳俊一、黃健洲等12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卷內所附之「互助會名單」影本,係告訴人林細真附於告訴狀之証物(見99年度他字第3784號卷第11頁)及於偵查程序由被告主動提出而附於卷內(見99年度偵字第27267卷第80至95頁),因非屬供述證據(按該等文書本身即係犯罪之內容),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非屬違法所取得之物,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 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二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有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林細真、林惠美、李美慧、柯碧珠、紀國華、許嘉尚、陳惠茹、劉明村、鍾建光、黃健洲、歐陽上竣、陳俊一等12人(其中除歐陽上竣、陳俊一外,其餘均為同意或曾同意參加互助會之會員)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林細真與被告提出之「互助會名單」影本在卷為憑(見99年度他字第3784號卷第11頁、99年度偵字第27267卷第80至95頁),並有被害人李美慧提出之被告開立之本票影本五紙附卷可稽(10萬元本票3張、13萬元本票2張,見99年度偵字第27267卷第48、4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又被告之配偶許昌勝經營之八大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大陸地區觸犯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於94年月10日27日經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05)泉刑初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併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許昌勝提出上訴後,經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於97年8月27日以(2007)閩刑再終字第8號刑事判決,改判為犯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併處罰金人民幣25萬元,其刑期自2005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嗣經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於97年12月12日以許昌勝能認真遵守監視,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併交納罰金人民幣5,000元,符合減刑條件裁定減去有期徒刑1年4月,刑期自94年3月12日起至105年11月11日止等情,此有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3784號卷第56頁),再依被告於偵查中陳報給檢察官之信函中亦自陳因許昌勝於94年間在大陸經商遭同行陷害導致公司破產,伊為了拯救許昌勝兩岸奔波,也在大陸地區被騙了很多錢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784號卷第80頁),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和系爭互助會中的得標會員間私下都還有其他債務關係(見本院100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被告於97年9月5日召集系爭互助會時,本身財務已相當困難,且當時許昌勝甫遭判刑確定,聲請減刑案件還在進行,被告更需為許昌勝籌措罰金人民幣5,000元,被告在財力捉襟見肘之下,為了能迅速收取到高額會金供為已用,將黃健洲(僅同意參加1會,被告虛列為2會)、歐陽上竣、陳俊一等3人虛列在互助會名單內,致使其他在召集之初同意參加之其他會員誤以為系爭互助會含會首共17會而同意參加系爭互助會,難謂非有詐術之實施,且被告一開始即有將以虛列會員得標之名義收取會金供為己用之不法所有意圖,此由被告於第1期以會首名義標下後,即接續在第3期以陳俊一名義、第5期以歐陽上竣名義、第6期以黃健洲名義向各當月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急迫性可以認定;又嗣後有鍾建光、陳蕙茹、黃健洲等3人分別自1、2、5期後退出系爭互助會,被告於鍾建光退出之下一期(第2期)即以鍾建光名義向當月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足認被告於鍾建光、陳蕙茹、黃健洲等3人退出系爭互助會時,亦有接續於97年9月5日召集系爭互助會時不法所有之犯意,一併將退出會員與虛列會員同樣作為實施詐術詐取會款使用人頭。又依被告在進行上開詐欺犯行期間,仍有財務困難、需錢孔集之窘迫,其未經被害人李美慧之同意,先行挪用其代收之會金,亦顯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就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之對象,應僅限於未得標之會員,對已得標會員,無詐欺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間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被告於①97年10月5日開標日後虛偽陳報當月係鍾建光得標、②97年11月5日開標日後虛偽陳報當月係陳俊一得標、③98年1月5日開標日後虛偽陳報當月係歐陽上竣得標、④98年2月5日開標日後虛偽陳報當月係黃健洲得標、⑤98年4月5日開標日後虛偽陳報當月係陳蕙茹得標、⑥98年10月5日開標日後虛偽陳報當月係黃健洲得標,向各當月之活會會員詐取6次會款,詐取金額各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於第2、3、5、6、8、14期向活會會員詐取財物,時間密接且手法相同,係侵害相同之法益,此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評價後,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二、就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按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增訂第709條之1至第709條之9合會專節,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明定前開修正增訂條文自89年5月5日起施行。依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足認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同時亦存在於各會員之間,此與前開合會專節修法增訂前,實務見解均將合會性質定義為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者迥異(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008號、63年臺上字第1159號、49年臺上字第1635號判例參照,前開三則判例業於91年1月29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又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準此,應認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享有,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故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會款,乃屬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得標會員之會款,其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惟按侵占之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不當然含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又刑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被告於98年5月5日及98年8月5日兩次侵占李美慧會金之行為,雖均係侵害李美慧財產權之同一法益,惟其各次之侵占行為既非同時同地,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占各該應收取之會金,按社會通念觀察,被告各次犯罪行為,為不同之犯罪行為,且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各具有獨立性,無從成立接續犯,應為數罪併罰,公訴人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一個詐欺罪及二個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於81年及88年間曾有賭博、妨害風化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利用其擔任會首操控合會事務進行之機會,隻手遮天,虛設人頭會員,於部分會員中途退出時,乘機接續其不法所有之犯意,佯稱係虛設之會員及退出之會員得標分別向各當月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又因財務週轉困難,未事先取得被害人李美慧之同意先行挪用其代收之會金;被告犯罪時未受刺激,與被害人林細真、林惠美、李美慧、柯碧珠、紀國華、許嘉尚、陳惠茹、劉明村、鍾建光、黃健洲等人間亦無怨隙,被告縱為籌措其配偶許勝昌因觸犯大陸地區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之官司費用而出於無奈,惟其利用與其具友人關係之會員對其之信任而詐取他人錢財,惡性實值非難,且被害人林細真、林惠美、李美慧損失之金錢非少,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林細真、林惠美、李美慧(其他得標會員均於得標時與被告結算清償完畢);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為良好之考量;再考之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燕芬於系爭互助會進行期間,因被告江燕芬虛列歐陽上竣、陳俊一(起訴書載為第1會即退出)為會員,並將僅參加1會之黃健洲虛列為參加2會,另又在鍾建光(第2會即退出)、陳惠茹(第3會時退出)、黃健洲(第5會時退出)退會時,自行承受其等之權利義務,而於97年10月5日、97年11月5日、98年1月5日、98年2月5日、98年4月5日、98年10月5日之時間,分別以鍾建光、陳俊一、歐陽上竣、黃健洲、陳惠茹、黃健洲之名義投標並得標,並在97年11月5日、98年1月5日、98年2月5日、98年4月5日之時間,分別以陳俊一、歐陽上竣、黃健洲、陳惠茹之名義偽造載有投標金額之標單以投標(因97年10月5日那一期鍾建光有同意江燕芬標會、98年10月5日那一期黃健洲有同意江燕芬頂下,尚難認有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陳俊一、歐陽上竣、陳惠茹、黃健洲本人,並使其他會員誤認係陳俊一、歐陽上竣、陳惠茹、黃健洲本人投標而交付會款部分,因認被告江燕芬另涉犯刑法第216、210、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江燕芬涉犯刑法第216、210、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江燕芬於偵查中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江燕芬供稱:「(審判長問:妳有無用他們的名義冒標?)沒有。我只是以電話告訴會員是誰得標,我沒有填寫標單給到場的人看。(審判長提示99年度他字第3784號卷第42頁問:妳在偵訊時說:『他們都沒有人到場,我有用小單子寫一寫,我用電話聯絡,時間到打電話一個一個問他們要標多少,標單上我有寫名字跟金額』,是何意?)我的意思是指在會員名單上註記得標金額,我沒有另外寫投標的小單子,因為他們都退標了,沒有人來看,只有柯碧珠及紀國華的太太來過。」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5日審判筆錄),且依本院審理時到庭之証人許嘉尚、劉明村、紀國華、柯碧珠、林美惠、林細真等人均証稱未於97年11月5日、98年1月5日、98年2月5日、98年4月5日等時日到場進行投標或觀看開標(見本院100年7月5日審判筆錄),另証人李美慧於偵查中亦証述皆以電話向被告江燕芬下標,未到開標現場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267卷第30頁),是97年11月5日、98年1月5日、98年2月5日、98年4月5日等四個開標日既未有真正參加之會員到場觀看開標程序,遑論其他由被告江燕芬虛列之會員及已退出之會員有出席之可能,是衡情被告江燕芬在無人到場觀看及參與投標之場景,即無另行書寫標單、偽造標單多此一舉之必要,是被告江燕芬辯稱伊未有偽造標單並進而行使之行為,伊僅是在其互助會名單上註記當期係由誰得標及標息如何等語,當可採信。此外,亦未有被告偽造之投標單扣案可資証明,是被告江燕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徒有被告於偵訊之自白,而無其它必要之證據以察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衡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當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部分罪嫌自屬不足,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述之詐欺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燕芬於97年9月5日自任會首,在其台中市○○區○○路96之3號住處(98年3月後遷至台中市太平區○○○街102號),召集每會3萬元之系爭互助會,每月5日下午6時在江燕芬上址住處開標,底標3,000元,並約定開標後4日內由江燕芬代收死會及活會會款,活會會員係以每會應繳會款扣除該次得標會員所出之標息後繳納會款,死會會員則每期固定繳納3萬元即採內標方式。嗣於98年10月間被告江燕芬因無力負擔而突然宣佈倒會(此時仍有3會活會,包括林細真、林惠美各1會,以及江燕芬以林惠美名義參加之1會),被告江燕芬明知其應將後續收得之死會會款與林細真及林惠美均分;竟因缺錢周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8年11月起至99年1月止,連續3期,擅自花用殆盡,以此方式將林細真及林惠美應參與均分之會款予以侵佔入己,因認被告江燕芬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江燕芬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伊辯稱:98年10月前的死會會員於得標時均與伊結算,就伊應交付之會金與得標者後續應交之會款互相扣抵後均已清償完畢,伊於98年10月後並無實際能收取死會會款之會員對象,伊未持有該等款項,即無侵占林細真、林惠美之可能等語。經查:

(一)本院審理時傳訊系爭互助會實際得標(非被告虛偽陳報得標)之會員許嘉尚(97年12月5日得標)、劉明村(98年3月5日得標)、紀國華(98年7月5日得標)、柯碧珠(98年6月5日、98年9月5日得標)到庭結証如下:

⑴証人許嘉尚結稱:「(檢察官提示99年度他字第3784號卷第11頁互助會會單問:被告發起自97年9月5日至99年1月5日之互助會共17會,你有無參加?)有。(檢察官問:會單上的許嘉尚就是你嗎?)是。(檢察官問:這個合會你跟幾會?)一會。(檢察官問:你有無得標?)我有標到。(檢察官問:你得標的金額是多少?)我忘記了。(檢察官問:會單上寫5,300元,是否這個金額?)差不多。(檢察官問:你記得是哪一期得標嗎?)日期忘記了。(

告還沒起這個會之前,我有一個交友電話的機器賣給她,機器價金是30萬元,被告當時沒有錢給我,後來,我得標後,跟被告結算,扣除被告應付給我買機器的價金30萬元,得標以後每個月要繳死會的錢都和被告相抵,我就沒有再付後續的會款。我得標之後和被告結算,我已經沒再繳死會的錢。(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指你得標的那次,被告有將得標的會錢給你,實際上你沒有再繳死會的錢?)是。(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實際上有無將你要繳死會的錢,交給後續得標的會員?)後面的事我就不知道,因為其他會員我也不認識。(檢察官問:林惠美跟林細真,你是否認識?)我都不認識。………(受命法官問:你是否知道被告何時宣佈倒會?)我不知道。(受命法官問:被告於98年10月5日之後宣佈倒會,你是否還有繼續繳死會的款項給被告?)沒有,因為我得標後已經和被告結算,之後都沒有再繳死會的錢。(受命法官提示99年度偵字第27267號卷第31頁問:你在偵訊時說你的會有繳完,是指何意?)就是被告沒有欠我錢,我也沒有欠她錢。我們有結算清楚,不是說我有繳到最後一會。(審判長問:開標時,你有無到現場?)沒有。(審判長問:此合會是內標或外標?)我也不知道,因為都是我的會計在處理。(陪席法官問:你何時賣給被告交友電話的機器?)在被告還沒有起這個會之前,大概在起會之前三個月到半年之間。(陪席法官問:被告是不是都沒有交買賣價金給你?)是。(陪席法官問:那台機器賣多少錢?)是二手機器,賣她30萬。」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5日審判筆錄)。

⑵証人劉明村結稱:「(檢察官提示99年度他字第3784號卷第11頁互助會會單問:被告發起自97年9月5日至99年1月5日之互助會共17會,你有無參加?)有。(檢察官問:會員名單上劉明村是你嗎?)是。(檢察官問:你跟幾會?)一會。(檢察官問:你有無得標?)有。(檢察官問:你得標金額是多少?)5,000元。(檢察官問:你標到那一期,被告有無將其他會員繳的會款收給你?)並沒有全部,因為被告無法將我應得的會款全部給我,所以,我和被告協議,被告將我得標的總金額扣掉我得標後應繳的會款,剩餘的才給我。實際金額我要回去看才知道。會款她不是馬上給我,被告是付給我現金還是開票,我要回去查。(檢察官問:你是否記得是哪一會得標?)我要回去看才知道。(檢察官問:你得標後,被告是何時跟你說用你後續死會的會款抵繳你得標的金額?)我得標後十幾、二十天。(檢察官問:是被告主動跟你講要用抵扣的方式給你會款的嗎?)是我跟她講的,因為得標後,被告沒有馬上把錢給我,我就跟被告談,被告說沒辦法把全部的錢給我,我才要求她用抵扣的方式給我會款。(檢察官問:從你得標後,你有再繼續繳死會的會錢嗎?)沒有。因為得標時已經結算扣完了。(檢察官問:其他的會員,你是否認識?)我認識許嘉尚、李美慧、黃健洲。(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有無將你抵繳的會款,交給後續得標的會員?)我不清楚。因為我的部分結算完了,我就不再管了。(檢察官問:之前你在偵訊時說你的會有繳完,是何意?)我以為檢察官問我的意思是被告有沒有欠我錢。因為我已經跟被告結算完,所以我跟檢察官說有繳完。(審判長問:你有無到開標現場?)沒有。(審判長問:此合會是內標或外標?)是內標。(審判長問:你得標之前,有無聽說這個會有出問題?)沒有。(審判長問:你是不是標5,000元?)應該是。(審判長問:你是98年3月5日得標?)日期我不確定,應該是會的中間得標的。」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5日審判筆錄)。

⑶証人紀國華結稱:「(檢察官提示99年度他字第3784號卷第11頁互助會會單問:被告發起自97年9月5日至99年1月5日之互助會共17會,每會3萬元,你有無參加?)有。(

問:這個合會你跟幾會?)一會。(檢察官問:你有無得標?)我有標到。(檢察官問:你得標的金額是多少?)我忘記了。(檢察官問:會單上寫7,300元,是否這個金額?)應該是,我記得標的金額很高。(檢察官問:你記得是哪一期得標嗎?)我忘記了,時間太久了。(檢察官問:你得標後,被告有無將會款收給你?)有,是我太太跟被告算的。因為被告有欠另外一個會員柯碧珠的錢,所以我得標後,應該繳死會的錢都是由柯碧珠來收。是我太太幫我把錢交給柯碧珠。(檢察官問:你得標後,還繳了幾期死會?)我不記得了。得標日期我現在無法確定。我太太有去現場投標,之前幾次都沒有標到,一直到後來才標到。(檢察官問:你剛才說剩下死會的錢都是由你太太交給柯碧珠嗎?)是。因為我們三個人講好的。(檢察官問:你得標後,剩下死會每一期的錢都交給柯碧珠嗎?)這個我沒辦法確定,要問我太太。(檢察官問:這個會到最後結算,你跟被告之間有無互欠對方錢?)得標後,被告有將會錢收來給我。之後要繳死會的錢,都由我太太處理,但都沒有交給被告,是交給被告的債主。(檢察官問:你在偵訊時說你每一會都有繳,都是用開票的,你死會的錢也是用開票的嗎?)是。(受命法官問:每一期死會的錢,是否都開給柯碧珠?)我無法確定,要問我太太。(受命法官問:你在偵訊時說這個會你有繳到最後,是何意?)我的意思是我沒有欠會首錢,得標之後我都有續繳死會的錢,但都是交給被告以外的其他人。」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5日審判筆錄)。

⑷証人柯碧珠結稱:「(檢察官提示99年度他字第3784號卷第11頁互助會會單問:被告發起自97年9月5日至99年1月5日之互助會共17會,每會3萬元,你有無參加?)有。(

:這個合會你跟幾會?)兩會。(檢察官問:你兩會都有得標嗎?)都有得標。(檢察官問:你這兩會得標的金額各是多少?)我不記得了。(檢察官問:會單上寫一會6,700元、一會6,500元,是否這個金額?)我不記得。(

收來給我,被告是一會開一張支票,金額我忘記了,都有兌現。(檢察官問:妳在這兩會都標到後,剩下的死會會款都有繳完嗎?)最後兩會死會的會錢,我沒有給被告。因為那時候我資金有困難。(檢察官問:除了最後兩會死會的錢,妳之前死會的錢都如何繳給被告?)都是用現金。(檢察官問:妳剛才說剩下兩會死會的錢沒有繳,是否為98年12月及99年1月這兩會?)我不是沒有繳,我是以被告欠我的錢來抵繳會錢。我記得總共抵了15萬,共5會,其中有一會是倒數第3會時(98年11月5日),有一會有給被告3萬元,另一會沒有給付給被告。我記得我標到第一會時,被告就有拖延會錢的時間,她跟我說她想把這個會結束掉,原因我記不起來,是我勸被告不要結束掉,因為信用好不容易建立起來,被告說能不能讓她延一下時間再給會錢,我說可以。後來被告還是有把錢給我。(檢察官提示99年度他字第3784號卷第33頁問:妳之前在偵訊時說,因為被告有欠妳錢,所以最後一兩會是用扣的,是何意?)因為被告有欠我錢,所以我和她互相抵銷。(檢察官問:妳是否知道被告跟妳抵扣的會錢,後來被告有無自己籌錢交給後續得標的會員?)我不清楚。(檢察官問:妳是否認識紀國華?)認識。(檢察官問:紀國華有無參加這個合會?)有,紀國華標到的那一會,是我和紀國華的太太去被告家裡標到的。(檢察官問:紀國華得標後,有無將他自己應付死會的會款交給妳?)紀國華得標後,我有收過兩次他應付死會的會錢,是開票或給現金,我忘記了,但是錢都有收到,我記得是紀國華的太太交給我的,是六萬元。(檢察官問:紀國華這兩次會錢六萬元,為何是直接交給妳?)因為被告有欠我錢,算是被告還我的錢。(檢察官問:被告用妳和紀國華應繳死會的錢,所扣抵的債務金額總共是多少?)21萬元,就是98年12月5日及99年1月5日,我和紀國華總共6會,共18萬元,還有我98年11月5日還有一會沒繳,所以總共扣抵21萬元。(受命法官問:被告98年10月5日之後就宣佈倒會,妳知道嗎?)我不知道。(受命法官問:開標時,妳都有到現場嗎?)我只有陪紀國華的太太去過一次,還有我得標的那兩次有去現場,其他我都沒有去,也沒有委託被告幫我寫標單。(受命法官問:妳得標的那兩次,有無實際寫標單?)有,標單是我自己寫的。(審判長問:妳標單上是寫『柯碧珠、六千五』或是只寫『六千五』?有寫我的名字及標金,有寫我的名字才知道是我得標。(審判長問:開標處所在哪裡?)樹德九街102號。」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5日審判筆錄)。

(二)又証人即另一實際得標會員李美慧(98年5月5日、98年8月5日得標)於偵查中結証稱:「(提示互助會名單問:是否有跟這個會?)是,是江燕芬跟我招的,我有跟這個會,是我本人標的,我跟二會,二會都是我自己標的。我標都沒有去因我在台北,我是電話跟會頭講要標多少錢,標到後沒拿到現金,後來二、三個月後江燕芬開立本票給我,可是沒有辦法法給我,原因可能要問她,二個會都是這樣。(問:你有無繳納會款?)我第一次標到後就沒繳會款,直接跟她結前面,我兩次都是後面才標。(問:她第一次得標就沒給妳錢為何沒有退會?)我是連著二期一起標。(問:江燕芬把收來的錢花掉有無經過你同意?)她用途我不知道。她沒經過我同意也沒跟我借,她現在還欠我56萬,總共66萬元只有兌現10萬,我本票沒有帶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267卷第30頁),由以上証人許嘉尚、劉明村、紀國華、柯碧珠、李美慧之証詞,足知被告於98年10月5日之後除了証人柯碧珠曾交付98年11月5日那一期兩會中之一會的會款3萬元以外,其餘死會會員應交付之會款如証人許嘉尚、劉明村、紀國華、李美慧部分早於得標時與被告結算而清償完畢,如証人柯碧珠部分亦於98年10月5日之後主張與被告之債務抵銷而未再交付會款,是被告辯稱伊並未於98年10月5日之後實際收到會款乙詞,尚可採信。

(三)另按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第1項)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第2項)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第3項)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4項)第一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江燕芬於宣布倒會後,應再行召集未得標會員及已得標會員,由被告江燕芬與其他死會會員許嘉尚、劉明村、李美慧、紀國華、柯碧珠等人對活會會員林細真、林惠美等人負連帶給付各期會款之責任,被告江燕芬雖未對林細真、林惠美等人負上開連帶給付責任,但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江燕芬有侵占之故意。又依上開規定,林細真、林惠美自可取得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平均給付各期會款之所有權,從而,縱然被告江燕芬有於98年10月5日之後取得柯碧珠交付之30,000元,並非屬持有「他人之物」,故被告江燕芬縱未將上開款項與林細真、林惠美平均分配,亦不得以侵占罪相繩,至於林細真、林惠美得否向被告請求上開款項,係屬另一民事債權債務糾葛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被告江燕芬即不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本件檢察官未提出足為被告江燕芬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江燕芬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江燕芬有何檢察官所指侵占罪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檢察官問:你得標後,被告有無將會款收給你?)有,被

檢察官問:會單上的『國華』就是你嗎?)是。(檢察官

檢察官問:會單上的柯碧珠就是你嗎?)是。(檢察官問

檢察官問:這兩會的會款你都有收到嗎?)有,被告都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廖穗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互助會單
┌──┬─────┬─────┬─────┬──────┐
│編號│   姓名   │得標金額  │得標日期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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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會首江燕芬│3000元    │97年9月5日│(即起訴書附│
│    │          │          │(第1期) │表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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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會員林惠美│          │活會      │            │
├──┼─────┼─────┼─────┼──────┤
│  3 │會員林惠美│          │活會      │江燕芬頂下  │
├──┼─────┼─────┼─────┼──────┤
│  4 │會員李美慧│7000元    │98年5月5日│(即起訴書附│
│    │          │          │(第9期) │表編號9)   │
├──┼─────┼─────┼─────┼──────┤
│  5 │會員李美慧│7500元    │98年8月5日│(即起訴書附│
│    │          │          │(第12期)│表編號12)  │
├──┼─────┼─────┼─────┼──────┤
│  6 │會員柯碧珠│6500元    │98年6月5日│(即起訴書附│
│    │          │          │(第10期)│表編號10)  │
├──┼─────┼─────┼─────┼──────┤
│  7 │會員柯碧珠│6700元    │98年9月5日│(即起訴書附│
│    │          │          │(第13期)│表編號13)  │
├──┼─────┼─────┼─────┼──────┤
│  8 │會員黃健洲│5300元    │98年2月5日│(即起訴書附│
│    │          │          │(第6期) │表編號6)江 │
│    │          │          │          │燕芬虛列    │
├──┼─────┼─────┼─────┼──────┤
│  9 │會員黃健洲│5000元    │98年10月5 │(即起訴書附│
│    │          │          │日(第14期│表編號14)第│
│    │          │          │)        │5期後由江燕 │
│    │          │          │          │芬頂下      │
├──┼─────┼─────┼─────┼──────┤
│ 10 │會員林細真│          │活會      │            │
│    │(詹太太)│          │          │            │
├──┼─────┼─────┼─────┼──────┤
│ 11 │會員紀國華│7300元    │98年7月5日│(即起訴書附│
│    │          │          │(第11期)│表編號11)  │
├──┼─────┼─────┼─────┼──────┤
│ 12 │會員劉明村│5000元    │98年3月5日│(即起訴書附│
│    │          │          │(第7期) │表編號7)   │
├──┼─────┼─────┼─────┼──────┤
│ 13 │會員陳蕙茹│6100元    │98年4月5日│(即起訴書附│
│    │(豆豆、香│          │(第8期) │表編號8)第2│
│    │香)      │          │          │期後由江燕芬│
│    │          │          │          │頂下        │
├──┼─────┼─────┼─────┼──────┤
│ 14 │會員許嘉尚│5300元    │97年12月5 │(即起訴書附│
│    │          │          │日(第4期 │表編號4)   │
│    │          │          │)        │            │
├──┼─────┼─────┼─────┼──────┤
│ 15 │會員鍾建光│4000元    │97年10月5 │(即起訴書附│
│    │(阿光)  │          │日(第2期 │表編號2)第 │
│    │          │          │)        │1期後由江燕 │
│    │          │          │          │芬頂下      │
├──┼─────┼─────┼─────┼──────┤
│ 16 │會員歐陽上│6000元    │98年1月5日│(即起訴書附│
│    │竣        │          │(第5期) │表編號5)江 │
│    │          │          │          │燕芬虛列    │
├──┼─────┼─────┼─────┼──────┤
│ 17 │會員陳俊一│5000元    │97年11月5 │(即起訴書附│
│    │(阿達)  │          │日(第3期 │表編號3)江 │
│    │          │          │)        │燕芬虛列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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