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嘉豪原名陳孟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更正為「經本院93年易字第250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之中年男子,於民國87年間起即有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於89年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期間長期未有毒品前科,至99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犯本案,自述:「我本來在95年8月服刑完畢後,就在新竹湖口工作,工作4年多,那時都已經遠離毒品,後來因為脖子軟骨細菌感染,在沙鹿光田醫院開刀,脖子裡面裝有骨架,醫生說半年以後才能工作,醫生開的藥都沒有辦法止痛,我有一個孩子生下來就是中度殘障,我為了經濟只好跑去工作,所以不得已才又施用毒品,減輕疼痛,我通緝抓到的時候,還有再驗尿1次,也有承認吸毒,希望將來可以合併執行」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就施用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以上為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殊股
100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
被 告 陳嘉豪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原名陳孟村) 住臺中市○○區○○里○ 鄰鎮○街13
巷41號
居臺中市○○區鎮○路2段93巷16號1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豪前曾2 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
國87年12月8日及88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89年間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及施用第
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5年
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4日17時
許,在臺中市○○區鎮○路2段93巷16號1樓居所,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同一地點,以針筒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 月25日12
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2 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7年12月8日及88年4月23日
執行完畢釋放;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0月確定等情,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職是,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
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
5年,惟其既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揆諸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3條的立法理由及參照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
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其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
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行追訴。綜上所述,被
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95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 翠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淑 娟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