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景超
- 選任辯護人
- 陳芝荃律師
- 被告
- 張嘉仁
- 選任辯護人
- 王文聖律師
- 被告
- 江明益
- 被告
- 王竣
- 選任辯護人
- 張志新律師
- 被告
- 王啟耀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101 年3 月6 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0科刑主文欄內關於「王啟耀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1所示之六角扳手壹付沒收」,應更正為「王啟耀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1所示之六角扳手壹付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0科刑主文欄內關於「王啟耀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1所示之六角扳手壹付沒收」,其中「有期徒刑捌月」應係誤載,此觀該份判決之主文欄已記載「王啟耀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足見被告王啟耀雖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惟仍可易科罰金,是關於附表一編號10科刑主文欄「有期徒刑8 月」應係「有期徒刑6 月」之誤載,故應更正為「王啟耀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1所示之六角扳手壹付沒收」,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