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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6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景超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
被告
張嘉仁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被告
江明益
被告
王竣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被告
王啟耀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101 年3 月6 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0科刑主文欄內關於「王啟耀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1所示之六角扳手壹付沒收」,應更正為「王啟耀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1所示之六角扳手壹付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0科刑主文欄內關於「王啟耀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1所示之六角扳手壹付沒收」,其中「有期徒刑捌月」應係誤載,此觀該份判決之主文欄已記載「王啟耀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足見被告王啟耀雖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惟仍可易科罰金,是關於附表一編號10科刑主文欄「有期徒刑8 月」應係「有期徒刑6 月」之誤載,故應更正為「王啟耀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1所示之六角扳手壹付沒收」,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昀儒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65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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