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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美玲林美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啟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 1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施啟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施啟順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6年1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逢減刑,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8日10時50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中國醫藥學院附近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上開時間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法 官 林美玲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法 官 林美玲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1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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