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王品惠
- 當事人古大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大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39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大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詐欺得利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曾勇時」署名計拾陸枚、「楊志明」署名計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古大明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應由申請人親持相關身分證件資料並填具申請書憑辦,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曾勇時、楊志明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其於民國99年2 月前之某日,分別因故取得曾勇時、楊志明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即99年2 月10日、11日、25日(該日同時申辦2 門號)、3 月5 日,前往址設臺中市○○路20號13樓之4 之「匯鑫實業有限公司大隆店」、臺中市○○路附近「遠傳電信台中黎明二特約服務中心」,向該公司之承辦人員表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附贈手機),並在如附表二文件名稱之欄位內冒簽「曾勇時」、「楊志明」之署名(偽造之署名詳附表二「偽造之署名」、「數量」欄所示),而偽造完成以曾勇時、楊志明之名義所為用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再持曾勇時、楊志明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上開申請書向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曾勇時、楊志明均同意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各1 張(含手機)予古大明,足以生損害於曾勇時、楊志明、匯鑫實業有限公司大隆店、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門號核發、申請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古大明取得上揭各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手機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該時起,至99年7 月25日止,分別接續撥打上開5 張行動電話門號與友人何國禎、戴秋如、高馮雪芬等人通話,致上開電信公司均誤認係曾勇時、楊志明所為,而提供相關電信服務,藉此分別詐得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2,226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2,937元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嗣曾勇時於99年7 月間,接獲電信公司之催繳帳單,發現遭人冒名申辦電話門號,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勇時、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訴由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古大明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大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勇時、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佳青、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華皇傑,以及證人何國禎、戴秋如、高馮雪芬分別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曾勇時名義申辦門號之損失明細表、遠傳電信費帳單、遠傳之通話明細、遠傳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台哥大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含聲明書、曾勇時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古大明上揭冒用「曾勇時」、「楊志明」之名義,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上開各門號SIM 卡及搭配手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另分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5 張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使用通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與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情形不同,非屬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參照)。被告偽造「曾勇時」、「楊志明」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業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附表一申請日期所示之4 日分別在上開文書上接續以「曾勇時」、「楊志明」名義偽造私文書,以及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多次進行通訊行為,而詐得不法利益,均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應各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4 罪及詐欺得利之5 罪,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取得告訴人曾勇時、被害人楊志明身分證件資料之機會,冒用渠等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手機,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曾勇時、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楊志明、匯鑫實業有限公司大隆店;嗣後,被告另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進行通訊行為,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致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其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賠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話費損害金額,均有該公司出具之繳款證明在卷可按,暨斟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及未能與曾勇時、楊志明、匯鑫實業有限公司大隆店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業經被告於偽造後,分別交付電信承辦人員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然於上開各紙文書上,所偽造之「曾勇時」、「楊志明」署名,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附表一: ┌─┬────┬───┬──────┬──────┬────┬───────┐ │編│申請日期│遭冒名│電信公司及行│ 偽造之署名 │電信費用│所犯罪名及應處│ │號│ │申請人│動電話門號 │ │(新臺幣)│之刑(含主刑、│ │ │ │ │ │ │ │從刑) │ ├─┼────┼───┼──────┼──────┼────┼───────┤ │1 │99年2 月│曾勇時│台灣大哥大 │①申請人簽章│3,169 元│古大明犯行使偽│ │ │10日 │ │0000-000000 │欄上偽造曾勇│ │造私文書罪,處│ │ │ │ │ │時署名2 枚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②立同意書人│ │如易科罰金,以│ │ │ │ │ │簽章欄上偽造│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曾勇時署名1 │ │算壹日,未扣案│ │ │ │ │ │枚 │ │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③姓名/ 公司│ │所示偽造「曾勇│ │ │ │ │ │名稱簽章欄上│ │時」署名計肆枚│ │ │ │ │ │偽造曾勇時署│ │,均沒收。 │ │ │ │ │ │名1 枚 │ │ │ ├─┼────┼───┼──────┼──────┼────┼───────┤ │2 │99年2 月│曾勇時│台灣大哥大 │①申請人簽章│5,225 元│古大明犯行使偽│ │ │11日 │ │0000-000000 │欄上偽造曾勇│ │造私文書罪,處│ │ │ │ │ │時署名2 枚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②立同意書人│ │如易科罰金,以│ │ │ │ │ │簽章欄上偽造│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曾勇時署名1 │ │算壹日,未扣案│ │ │ │ │ │枚 │ │如附表二編號2 │ │ │ │ │ │③姓名/ 公司│ │所示偽造「曾勇│ │ │ │ │ │名稱簽章欄上│ │時」署名計肆枚│ │ │ │ │ │偽造曾勇時署│ │,均沒收。 │ │ │ │ │ │名1 枚 │ │ │ ├─┼────┼───┼──────┼──────┼────┼───────┤ │3 │99年2 月│曾勇時│台灣大哥大 │①申請人簽章│1,623 元│古大明犯行使偽│ │ │25日 │ │0000-000000 │欄上偽造曾勇│ │造私文書罪,處│ │ │ │ │ │時署名2 枚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②立同意書人│ │如易科罰金,以│ │ │ │ │ │簽章欄上偽造│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曾勇時署名1 │ │算壹日,未扣案│ │ │ │ │ │枚 │ │如附表二編號3 │ │ │ │ │ │③姓名/ 公司│ │、4 所示偽造「│ │ │ │ │ │名稱簽章欄上│ │曾勇時」署名計│ │ │ │ │ │偽造曾勇時署│ │捌枚,均沒收。│ │ │ │ │ │名1 枚 │ │ │ │ │ ├───┼──────┼──────┼────┤ │ │ │ │曾勇時│台灣大哥大 │①申請人簽章│2,209元 │ │ │ │ │ │0000-000000 │欄上偽造曾勇│ │ │ │ │ │ │ │時署名2 枚 │ │ │ │ │ │ │ │②立同意書人│ │ │ │ │ │ │ │簽章欄上偽造│ │ │ │ │ │ │ │曾勇時署名1 │ │ │ │ │ │ │ │枚 │ │ │ │ │ │ │ │③姓名/ 公司│ │ │ │ │ │ │ │名稱簽章欄上│ │ │ │ │ │ │ │偽造曾勇時署│ │ │ │ │ │ │ │名1 枚 │ │ │ ├─┼────┼───┼──────┼──────┼────┼───────┤ │4 │99年3 月│楊志明│遠傳 │①申請者簽名│12,937元│古大明犯行使偽│ │ │15日 │ │0000-000000 │欄上偽造楊志│ │造私文書罪,處│ │ │ │ │ │明署名1 枚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②同意聲明申│ │如易科罰金,以│ │ │ │ │ │請者簽名/ 公│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司負責人暨公│ │算壹日,未扣案│ │ │ │ │ │司印鑑欄上偽│ │如附表二編號5 │ │ │ │ │ │造楊志明署名│ │所示偽造「楊志│ │ │ │ │ │1 枚 │ │明」署名計貳枚│ │ │ │ │ │ │ │,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 文 件 名 稱 │ 欄 位 名 稱 │偽造之署名│數量│ │號│ │ │ │ │ ├─┼────────────┼──────────┼─────┼──┤ │1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申請人簽章 │ 曾勇時 │2 枚│ │ │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 │ │(門號0000-000000) │立同意書人簽章 │ 曾勇時 │1 枚│ │ │ ├──────────┼─────┼──┤ │ │ │姓名/ 公司名稱簽章 │ 曾勇時 │1 枚│ ├─┼────────────┼──────────┼─────┼──┤ │2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申請人簽章 │ 曾勇時 │2 枚│ │ │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 │ │(門號0000-000000) │立同意書人簽章 │ 曾勇時 │1 枚│ │ │ ├──────────┼─────┼──┤ │ │ │姓名/ 公司名稱簽章 │ 曾勇時 │1 枚│ ├─┼────────────┼──────────┼─────┼──┤ │3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申請人簽章 │ 曾勇時 │2 枚│ │ │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 │ │(門號0000-000000) │立同意書人簽章 │ 曾勇時 │1 枚│ │ │ ├──────────┼─────┼──┤ │ │ │姓名/ 公司名稱簽章 │ 曾勇時 │1 枚│ ├─┼────────────┼──────────┼─────┼──┤ │4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申請人簽章 │ 曾勇時 │2 枚│ │ │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 │ │(門號0000-000000) │立同意書人簽章 │ 曾勇時 │1 枚│ │ │ ├──────────┼─────┼──┤ │ │ │姓名/ 公司名稱簽章 │ 曾勇時 │1 枚│ ├─┼────────────┼──────────┼─────┼──┤ │5 │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申請者簽名 │ 楊志明 │1 枚│ │ │電話服務申請書 ├──────────┼─────┼──┤ │ │(門號0000-000000) │同意聲明申請者簽名/ │ 楊志明 │1 枚│ │ │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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