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世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世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2日14時4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1日上午11時30分,在臺中市後火車站前之不詳賓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吸食白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證據除「被告楊世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